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31號
TYDM,112,交簡上,33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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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 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 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具狀表明原審判決不 服,認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然被告卻毫無 悔意,未曾道歉或探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難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而有未當,故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 量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 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多處傷害,經手術醫治後仍須休養數月, 可見其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 一端,況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 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乙種診斷書、心禾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本件被告係無照駕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 ,過失情節重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有何 過失,即便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無從執為其從輕量刑 之理由;至於被告主張罹患有精神方面病症乙節,然原審量 刑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認縱被告罹有精神方面病症,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AUN-8755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AUN-8755號自用小客貨車」,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楊秉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在 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陳駿銘受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 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 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多處傷害,經 手術醫治後仍須休養數月,可見其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7號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 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東路1 段與中山東路1段8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亦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適有陳駿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中山東路1 段往永安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駿銘受有腸系膜破裂及腹腔內出血合併小腸缺血、膽囊血 腫、腸阻塞、肝臟挫傷、脾臟撕裂傷、下腹部挫傷及皮下血 腫、結腸炎、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楊秉翰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秉翰於警詢中坦承其應該是開到睡著及失控閃避不及 始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36 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 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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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