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67號
TYDM,112,交簡上,2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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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附近之 「大象餐廳監視器」、「店家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外,其餘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至於被告雖當庭請求傳喚其配偶作證,惟 本院依據勘驗監視錄影畫片所得之客觀證據資料,已足以判 斷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被告聲請傳喚其配 偶作證自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跡方向傾 斜偏向被告自用小客車,欲在前方轉彎,告訴人之危險駕駛 行為終使其機車之後座菜籃不慎碰撞被告之車門把手而翻車 跌倒,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查, 本院當庭對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影片檔名「大 象餐廳監視器.MOV」勘驗內容為:「1.監視器畫面時間13:3 5:58-13:26:26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於道路 上外側車道劃有汽車接送區專用停車格。監視器畫面時間13 :35:58至13:36:01處,畫面可見A車之後車廂已開啟,被告 站在A車後車廂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36:02至13:36:12處 ,被告關閉後車廂,並於A車左、右兩側來回察看。監視器 畫面時間13:36:13至13:36:26處,被告開啟左前車門欲上車 ,適有告訴人從影片上方騎乘機車(機車後座置有一藍色方 形籃子)向影片下方前進。被告右腳進入A車時左手放開車



門,上開機車騎至A車左前車門處,機車與該開啟之左前車 門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倒地。」;影片檔名「店家監視器.M OV」勘驗內容為:「A車停於道路上外側車道劃有汽車接送 區專用停車格,且有開啟警示燈。被告原先站於A車左後方 ,後又走至A車右後方察看,察看完畢後,被告則往A車左前 車門開啟欲上車。監視器畫面時間13:36:14至13:36:31處, 適有告訴人從影片左下方騎乘機車(機車後座置有一藍色方 形籃子)向影片上方前進,然被告右側部分身體進入A車時 ,上開機車騎至A車左前車門處,機車之籃子與該開啟之左 前車門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倒地、A車前後晃動。」(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49頁以下)。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汽車接送區專用停車格之處停車,之 後由外開啟左前車門欲上車,依據上述法規,被告本應於開 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 肇事地點為外側車道上之直行車輛,有優先之路權,被告本 應注意讓告訴人車輛先行,竟未注意而開啟車門,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原審對此已經詳加調查, 並審酌被告於開閉車輛駕駛座車門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確有疏失,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本件 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因和解金額有相當差距,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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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