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下午肆時零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住 院,致未能就本案如期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 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