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8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萬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榮興街101巷往榮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榮興街與榮 興街101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車速減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該巷內騎乘機車至該巷口時,致所騎乘之機車與沿榮興街 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進,業已駛入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告 訴人林上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壢交簡卷第31至32頁、第35頁、第37頁)。依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