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4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林玉貞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月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快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口 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公園 路2段,適有同向慢車道由告訴人夏韡哲騎乘之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13公分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確 實依調解筆錄匯款賠償完畢,復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 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中心卷,本
院桃交簡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