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92號
TYDM,112,交易,59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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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銓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路旁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中,適有告訴人王昱捷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駛在被告上開車輛
左前方,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左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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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