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05號
TYDM,111,金訴,70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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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7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皇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皇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
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
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某時,將其申辦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哲」之成年人。嗣「李明哲」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月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余姝娟、黃端
端、李春香郭黛華蘇素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皇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9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
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予「李明哲」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幫助我投資,對方
跟我說可以有被動收入,當時我沒有認知到犯法,我是因為
經濟所迫,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明哲」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75頁;本院金訴卷
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虎尾分局偵卷第3至4、
15、34至35、46、59至6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明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
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
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
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
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一個可以增加被動
收入的訊息,然後加入「李明哲」的LINE,「李明哲」跟我
說這是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投資虛擬貨幣,每個月可以
抽佣3%的金錢,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李明哲」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對方跟我說可以有被動收入,除了能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還可以獲得3%的利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可知被告自承「李
明哲」表示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得一個月3萬元,以及抽成3
%之利益,由他人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使被告得以獲得被動
收入之事實。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自行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90
頁),並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密字第11
20002925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為了投資,對方要求申請約定轉
入帳戶,我有錢的話就會轉到約定轉帳的帳戶,轉入帳戶的
錢,我要如何控管,這方面我不了解,他是跟我說這2、3天
先不要看銀行帳戶的資金運作會阻礙,我才沒有看帳戶的內
容,我當下沒有刷簿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至91、93至
94頁),可見被告並未深入了解約定轉帳之運作,且對於匯
入約定轉帳帳戶之金錢,被告可以如何控管乙情,被告並不
明瞭,被告甚至於匯款款項轉入、轉出本案帳戶之時,均未
查詢匯款款項之金流來源、去向等資金明細資訊。再稽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從
事不法用途,但是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有被動收入,一個月3萬,加上
抽成3%,「李明哲」有說過之後要我協助他們工作上的運作
,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李明哲」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講3%如
何計算,對方跟我說要拿我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對方金錢上的資金的運轉等語,後又稱:是我要投
資,對方是幫助我投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需要錢,對於我的帳戶會有錢進
來又轉出去,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當下覺得很奇怪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93頁),可見被告對於「李明哲」所表示之3%
為何而得,以及「李明哲」請被告協助工作上運作之內容等
情事均不明瞭,足認被告對於匯款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資金
明細資訊均未進一步探詢、詳查,且由上開被告供述,足見
被告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用途,被
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時欲獲得被動收入,即未思考過多,率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明哲」,任憑
李明哲」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堪認縱使本案帳戶提供予
李明哲」使用,將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根本不知情,當時我是因
為經濟所迫,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
,惟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
其自陳係以通訊軟體與「李明哲」接觸,可證被告具有運用
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倘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
、「投資洗錢、詐騙」、「被動收入」等關鍵字句,即可輕
易得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之資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匯款款項之來源、
去向等資金明細資訊均未進一步探詢、詳查,被告甚且自承
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用途,只是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均已詳述如上,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得 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柯月錢 110年12月8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柯月錢佯稱遭健保欠費而盜辦帳戶,需要檢查帳戶等語 110年12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 2 余姝娟 110年12月9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姝娟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因其健保卡遭盜用有不明款項,須依指示提領匯款予檢察官監管等語 110年12月9日15時9分許匯款40萬元 3 黃端端 110年12月9日9時5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黃端端佯稱係姪兒,需借款周轉生意等語 110年12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22萬元 110年12月9日14時4分許匯款42萬元 4 李春香(告訴代理人魏嘉宏) 110年12月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春香佯稱係其兒子魏嘉宏,需借款投資等語 110年12月10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5 郭黛華 110年12月10日以LINE向郭黛華佯稱係鼎源金融公司,若其提供30萬元供擔保可核撥貸款等語 110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 6 蘇素杏 110年12月7日0時48分許以LINE向蘇素杏佯稱係其表弟女兒,需借款周轉等語 110年12月10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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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