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茂弘、共同被告林宗翰(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466號判決在案)、曾俊偉(另行通
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呂紹勤,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楊茂弘、被告林宗翰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中壢7-11),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同被告林宗
翰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附近某處,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曾俊偉
。因認被告楊茂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茂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茂弘於警
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88492號函、同行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32442號函、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茂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將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林宗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卡片是誰的,我當下以為是
共同被告林宗翰的,我不認識曾俊偉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茂弘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
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林宗翰等情,業據被告楊
茂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至59頁;本
院金訴卷第181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75至76、201至202
頁;本院金訴卷第250至254頁),並有共同被告林宗翰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影像紀錄表、被告楊茂弘之
指認車手提領影像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至39、41、63、99至102、245至2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茂弘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9日晚間
9時許,我剛忙完去找阿南(即被告楊茂弘,下同),我載
他一起去朋友家,我去中壢7-11買東西然後順便叫阿南幫我
領錢,我騎機車載阿南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曾俊偉先叫我領5萬元,我去平鎮領5萬元那次
,我沒有跟被告楊茂弘在一起,我在平鎮領完錢去「西瓜」
家,我那時候沒有跟被告楊茂弘說我已經領了5萬元,我出
去接電話,曾俊偉又叫我領2萬元,我在「西瓜」家看到被
告楊茂弘,才載被告楊茂弘過去中壢7-11領錢,我說我等下
要忙,叫被告楊茂弘去幫我領錢,我載被告楊茂弘去超商的
時候,我交給被告楊茂弘上開提款卡,叫他幫我領錢,那時
候我在外面等被告楊茂弘,我在中壢7-11門口接曾俊偉打給
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53、255頁),可知
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
楊茂弘所辯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68至270頁),足見
共同被告林宗翰於110年6月9日當天,係先依曾俊偉之指示
,自行至平鎮領錢,接著前往「西瓜」家後,曾俊偉又指示
共同被告林宗翰領錢,共同被告林宗翰始載被告楊茂弘至中
壢7-11協助領錢,且共同被告林宗翰與曾俊偉通電話之時,
被告楊茂弘均未在側,堪認被告楊茂弘對於共同被告林宗翰
先前有前往平鎮領錢一事,並不知悉,且被告楊茂弘亦無從
聽聞共同被告林宗翰與曾俊偉謀劃車手工作之事宜,是被告
楊茂弘主觀上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林宗翰請其協助領錢乙節係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疑問。
⒉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提款卡拿給
他(即被告楊茂弘,下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跟他講的,
他不知道上開提款卡是贓卡,也不知情參與車手提領之工作
,他將錢交給我,我之後交付給曾俊偉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俊偉給我上開提款卡的時候,被
告楊茂弘沒有在場,我接到曾俊偉的電話叫我去領錢,接到
曾俊偉的電話的時候,當時我沒有跟被告楊茂弘在一起,被
告楊茂弘沒有聽到,我有告訴被告楊茂弘上開提款卡的密碼
,我其實不知道被告楊茂弘到底知不知道我跟曾俊偉在做詐
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0至251、257頁),核與被告楊
茂弘所辯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68至270頁),足認被
告楊茂弘對於上開提款卡非屬共同被告林宗翰所有,以及共
同被告林宗翰此次前往中壢7-11係協助曾俊偉領錢,用以從
事詐欺車手工作等情,均不知悉,益徵被告楊茂弘主觀上並
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
⒊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我那
時候在忙別的事情才叫被告楊茂弘持何宛蓁之提款卡去領錢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
有跟被告楊茂弘講提款卡是誰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6
頁)。惟查,證人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提款
卡上面沒有何宛蓁的姓名,我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被告楊茂弘知道我領的錢要
交給曾俊偉,是我猜測覺得我跟曾俊偉在做詐騙,所以被告
楊茂弘覺得我應該是在做詐騙,我沒有載被告楊茂弘一起去
交錢給曾俊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8頁),是上開提款
卡上既無何宛蓁之姓名記載,而證人林宗翰是否有告知被告
楊茂弘本案提款卡實際持有人為何宛蓁等情,證人林宗翰前
後證述不一,且係以「應該有跟被告楊茂弘說」、「我猜測
」、「覺得」等帶有不確定以及臆測性質之詞,再稽證人林
宗翰僅係猜測被告楊茂弘可能知悉其與曾俊偉在做詐騙,益
徵證人林宗翰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又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楊茂弘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提款卡非屬共同被告林宗
翰所有,且共同被告林宗翰請其協助領錢係為實施詐騙等情
之證據,是證人林宗翰上開對於被告楊茂弘不利之證述,難
以作為對於被告楊茂弘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茂弘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茂弘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呂紹勤 110年6月9日21時41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0時28分,以電話向告訴人呂紹勤佯稱為裕融貸款專員,其貸款有重款,須將名下帳戶的錢轉出去才不會被扣款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何宛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款項 1 110年6月9日21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