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示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良友商務 飯店(下稱良友商務飯店)138 號房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將之無償轉讓與其前男友吳聲賢施 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於上 開地點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吳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與吳聲賢一同待 在良友商務飯店138 號房內,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為其所有,然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從000 年0 月間到案發日為止,已經在良友 商務飯店連續住了1 週以上,案發日當天我住在127 號房, 是後來吳聲賢開了138 號房並叫我過去,我才過去138 號房 ,當天警察一共來臨檢2 次,第1 次我就已經在138 號房看 到我的資料,後來警察看到127 號房也是登記我的名字才又 到138 號房臨檢;我有看到吳聲賢施用毒品,但我從來都沒 有提供吳聲賢毒品過,吳聲賢當天施用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 提供的,我當天進到138 號房就看到扣案之吸食器放在房內 的矮桌上;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隨身攜帶在身上的,沒 有人碰過,至於扣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玻璃球及吸食器 (下稱本案吸食器)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即其前男友吳聲賢一同待在良 友商務飯店138 號房,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 等節,核與證人吳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證人吳聲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先打 給我稱她心情不好想要找人陪,我才前往良友商務飯店,我 進入138 號房後就進入浴室洗澡,出來的時候就看到床面旁 的矮桌上已經放置好裝有安非他命的本案吸食器,我就直接 取來吸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40 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3 3 號【下稱本院卷】第220 至225 頁),足認證人吳聲賢於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持原先即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即本案吸食器),以燒烤玻璃球內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之,職此,應深究者為本 案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提供與吳聲賢。 ㈢被告辯稱本案吸食器均非其所有,而於當日其進入良友商務 飯店138 號房時就看到本案吸食器放在矮桌上等語,而證人 吳聲賢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警方所查扣的毒品與吸食器
等物品都是被告所有,我洗澡出來看到被告的吸食器放在那 裡,我看到裡面有東西就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 第130 頁),惟其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之前會用, 雖然沒明講,但不用講也知道可以拿來用等語(見偵字卷第 13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吸食器是誰放的 ,我在施用過程中被告在玩手機,我沒有跟被告講話,被告 也沒有和我互動,我洗澡出來之後看到裝有毒品的吸食器, 沒有多想就就直接拿起來施用了,我跟被告認識那麼久了、 有默契了,因為我覺得吸食器是被告的,所以不用問毒品是 誰的就可以直接吸了,我施用完後,跟被告聊一下天警察就 來了,從我開始施用到警察到場臨檢期間,我和被告聊天都 沒有談到吸食器或毒品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 5 至226 頁),足認證人吳聲賢於持本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並不確切知曉本案吸食器為何人所有,亦未與被 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並在持本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後均未和被告談論關於本案吸食器之話題,況證人吳聲 賢為毒品受讓者,所為之指證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其於 警詢中稱本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不知道 本案吸食器是誰所有,就此部分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於卷內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則證人吳聲賢於警詢所為之不利被告 供述是否屬實,即本案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已然有疑。 ㈣再觀諸證人吳聲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好 房間,和我說房號後我才進去,是被告幫我開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 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138 號房是我向良友 商務飯店承租,我才開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當天是被告打 給我說她心情不好想找人陪,所以我才到良友商務飯店登記 138 號房投宿,她才過來房間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 ,就案發日138 號房究為被告或證人吳聲賢所承租乙節,證 人證述前後亦有矛盾,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證人吳聲 賢於案發前之110 年9 月24日傍晚曾共同在良友商務飯店12 7 號房內施用毒品(見偵字卷第30頁),又證人吳聲賢於本 院審理中多次證稱:案發時的情況相隔太久我想不起來,我 在警詢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 頁),足 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情形已然淡忘,才證稱138 號 房為被告所承租,進而認為其洗澡後所看見之本案吸食器為 被告所有。從而,就案發時138 號房之承租情形,應以吳聲 賢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既然138 號房應為證人吳聲賢於 案發日承租,被告係經由吳聲賢通知後才至138 號房,則不 能排除本案吸食器為原先即擺放在該房內,或為吳聲賢自行 攜帶,或過程中有第三人轉讓與吳聲賢之可能。
㈤而本案雖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卷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一臺北110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 、D-0000000 )等件(見偵字卷第77頁、第 145 頁),均僅能證明吳聲賢有於110 年9 月29日同意接受 尿液採驗,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尚無從證明吳聲賢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
㈥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有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 0分許有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但係於良友商務飯店127 號房內施用,且當 日用以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已為其男友摔壞丟棄等節(見偵字 卷第47頁、第13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有於 110 年9 月28日(即本案案發日)在良友商務飯店127 號房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5頁),且員警經其同意 於110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 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一臺北110 年10月18日UL/2021/A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等件(見偵字卷第73頁 、第143 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上開供述及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據此推論扣 案之本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進而係由被告攜帶至良友商務 飯店138 號房轉讓與吳聲賢。
㈦基此,證人吳聲賢之證述並非全然無疑,又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足以證明本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轉讓本案吸食 器與吳聲賢施用之行為,自難逕以證人吳聲賢對被告之不利 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 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聲賢之犯行,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1.8092公克、淨重1.61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11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偵35403卷第153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2.6160公克、淨重2.12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122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偵35403卷第153頁) 3 吸食器 1組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 4 玻璃球(內含殘渣) 1組 被告供稱非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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