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99號
TYDM,111,訴,159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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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49號、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6時55分許,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與證人蔡承翰聯絡後,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證人蔡承翰。㈡於111年4月3日21
時33分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賴震謙聯絡後,在
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0.4公克予證人賴震謙。㈢於111年4月8日9時34分許,用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王仲剛聯絡後,在上址住處,以1,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證人
王仲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
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
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
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
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
(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
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
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都係在精神不繼之情況下所為,且警員詢問之口氣比較
差,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3、155、178頁);辯護人
亦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55、178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有委任吳典哲律師到場陪同,警員在
訊問前亦先向被告確認身心狀況是否良好,經被告表示精神
狀況良好而可接受詢問後,警員方進行詢問程序。後檢察官
進行訊問時,亦有先向被告確認警詢陳述內容有無違背自由
意旨,被告表示警詢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被告警
詢及偵訊筆錄暨刑事委任狀(見他字第3110號卷第81-83頁
偵字第24302號卷第13頁、第35-37頁)在卷可稽;又參以
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光碟結果略以,詢(訊)問之實
際問、答內容,與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一致,詢
(訊)問之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訊)問者語
氣溫和。再詢(訊)問者在訊問時有給予被告時間思考問題
,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有疑問時除會主動向詢(訊)問
者詢問外,亦能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項;再警員於詢問過程
中發現被告有趴在桌上之情況時,亦立即向被告確認身心狀
況,而被告一再向警員表示係在思考問題等語,且被告接受
訊問時外表神情語氣與正常人並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9-155頁、第175-17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是在意識清楚下回答,具任意
性,無不法取證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
仲剛之證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與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仲剛聯繫
後,分別販賣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承翰
賴震謙王仲剛,並向證人蔡承翰、賴震謙王仲剛收取
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等語(見他字第3110號卷第82-83頁
偵字第24302號卷第16-1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辯稱:其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承翰、賴
震謙、王仲剛等語(見本院卷第63、305頁),是被告供述
內容大相徑庭,本院自難逕以被告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與證人蔡承翰之部分:
  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從未施用毒品,其對於被告
是否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悉,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在談論有關遊戲點數儲值之事宜等語(
偵字第24302號卷第68-69頁),復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
:其與被告間係國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其找被告都是因為喝
酒的事情,被告曾經委託其幫忙儲值繳費,但被告後來有把
錢還給其。其從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時間,其是在上班的路途中,其不可能去找被告購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蔡承翰前後證述
內容一致;再參以被告雖有傳送儲值代碼與證人蔡承翰,而
證人蔡承翰亦有向被告表示已經完成儲值,隨後二人之間並
有語音通話紀錄,證人蔡承翰另有向被告表示其行動電話遺
失等節,有證人蔡承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75-77頁)附卷可憑,亦均未見證
人蔡承翰與被告有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
而與證人蔡承翰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告與證人蔡承翰間,究
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上開交易,顯屬有疑。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與證人賴震謙之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
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
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
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
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
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賴震謙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係向被告所購買,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40-41頁),後於偵訊卻改稱:其最
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在105、106年間,後來其都是找別
人購買毒品。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雖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交付的東西係糖或其他不知名之物
品,被告當天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後也有歸還1,
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183-184頁),嗣於本院
詰問時又改稱:其與被告是補習班同學,其從未向被告購買
任何毒品,其警詢時係受到警員的利誘而順著警員做陳述,
其後來在偵訊時有向檢察官表示上情,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其當天係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所以要被告幫忙
找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有把錢先交給被告,被告後來說有找
到並給其一包物品,但其後來施用發現該物品係糖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其不滿而有向被告質疑,被告竟要其不要再施用
毒品,並把錢退給其,其因此生氣才配合警員謊稱被告係毒
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8頁),證人賴震謙之證述
內容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賴震謙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證人賴震謙曾傳送一張至超商儲值繳費
之收據與被告,隨後二人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等節(見偵字第
24302號卷第49頁),均未見證人賴震謙與被告有提及關於
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是關於證人賴震謙於警詢時
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金額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憑,證人賴震謙又前後翻異其詞,則被告與
證人賴震謙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前開交易,實屬有疑。
 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與證人王仲剛之部分:
  證人王仲剛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所購得,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88-89頁),復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其當天係去找被告借錢,其沒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毒品無關等
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197-199頁),後於本院詰問時亦
證述:其去找被告都是去喝酒或是看賭博,其當天沒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係在談論關於
遊戲儲值之相關事宜,都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297頁),證人王仲剛前後供述內容雖有部分差異,然
證人王仲剛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毒品交易之存在;
又觀之證人王仲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證人
王仲剛於111年4月8日8時23分許,雖曾傳送「算是我自己要
吃的 拿去匡人吧」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97頁),惟
該等內容所指涉之物品不明,證人王仲剛於偵訊及本院詰問
時又皆證稱該物品並非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293頁),其餘對話紀錄之內容亦未見證人王
仲剛與被告有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則被
告與證人王仲剛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上開交易,亦屬有
疑。
 ㈤是以,公訴意旨一、㈠、㈢所指之犯行,除被告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又關於公訴意旨一
、㈡所示之犯行,證人賴震謙之證述內容存有瑕疵,憑信性
不足,證人賴震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因上開
原因而無從作為證人賴震謙警詢時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
罪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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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