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49號
TYDM,111,訴,154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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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平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歐思佳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宥助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弘林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748號、111年度偵字第41789號、111年度偵字第4
1790號、111年度偵字第4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 實
乙○○、己○○、戊○○、丁○○均可預見其等所販賣或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或臉書,與丙○○、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 ○○(編號1至15)、林嘉祥(編號16至22)。二、乙○○、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與林嘉祥聯繫 購毒事宜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數量及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嘉祥
三、乙○○、戊○○及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縱持有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 約定由乙○○、許明耀負責尋覓買主、戊○○負責向毒品來源取 得毒品及尋覓買主、丁○○負責交付毒品予買主,嗣即由戊○○ 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來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而與乙○○、丁○○、許明耀共同持有之,伺機出售以牟利, 然尚未尋得買主前,即為警方於111年9月30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102執 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 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嘉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嘉 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詞,未受外力不當干擾,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嘉祥後,復具狀表示捨棄傳 喚證人林嘉祥,堪認已放棄此部分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嘉祥、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部 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 述此等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407 48號卷一第11至29頁;111偵40748卷二第89至104頁;本 院卷第47、142、143、424、425頁),被告己○○對於事實 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111 偵40748卷二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389、425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偵40748卷 一第115至153頁;111他5505號卷三第25至33頁)、證人 即購毒者林嘉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11他5505號卷三 第37至44頁)相符,並有被告乙○○與丙○○間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0748卷一第259至300頁)、被 告乙○○與丙○○間對話語音訊息譯文(111他5505卷一第179 至180頁)、被告乙○○與丙○○之網路歷程分析資料(111偵 40748卷一第319至328頁)、被告乙○○與證人林嘉祥間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0748卷 二第49至5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40748號卷二第25至47頁)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乙○○、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40748號 卷一第11至29頁;111偵40748卷二第89至104頁;本院卷 第47、144、425頁),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在卷(111偵40748卷一第63至69頁;111偵4 0748卷二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306、425頁),丁○○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111偵40748 卷一第99至106頁;111偵40748卷二第75至78頁;本院卷 第248、425頁),並有被告乙○○與戊○○間通訊軟體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3029卷第19至23 頁、111偵41789卷一第217至225頁、111偵40748卷一第73 至83頁)、被告乙○○與丁○○間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1790卷一第285至299頁), 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 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111偵字43029 號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乙○○、戊○○、丁○○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被 告乙○○、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 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乙○○、己○○當無甘冒重罪風 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 00至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 稱:我有和乙○○討論,一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250元等語 (111偵40748卷二第77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 承認有與乙○○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111偵40748卷一 卷第67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 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本院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乙○○、戊○○、丁○○如事實欄三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4人並未表示明確 知悉其等所販售或欲販售之咖啡包成分,本院考量該咖 啡包內所驗得之毒品成分,並非如愷他命等一般人較常 聽聞之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4人確明知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成分為何,惟仍可認其等就該咖啡包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一情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乙○○、己○○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係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之犯行,另被告 乙○○、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縱 持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此 部分犯行,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丁○○係與許銘耀(起訴 書誤載為許明耀)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等語,惟許銘耀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許銘耀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25日、同年月28 日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政凱陳綠婷,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618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8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2年4月4日桃警少偵字第1120002462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及該案起訴書(本院卷 第323至327頁)在卷可佐,是許銘耀並非事實欄三部分 所示犯行之共犯,起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 以更正如事實欄三所載。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丙○○部分,雖 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尚有 未洽,茲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 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年 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 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 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 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 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年,仍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經由我朋友林嘉祥介紹認 識等語(111偵40748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都是用微信與乙○○聯繫買毒品咖啡包,除購買毒 品外,我和乙○○平常不會聯絡,乙○○沒有問過我在何處 工作或有無在唸書等生活狀況,我當時約170公分左右 ,還有在學校念書,我和乙○○見面時是騎摩托車,買賣 毒品交易時沒有印象有穿過學校的校服,微信上沒有顯 示我的個人出生年月日或就讀學校等資料,我沒有與乙



○○提過我的年紀,他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本院卷 第390至396頁),足認證人丙○○與被告乙○○並非熟識之 至交好友,且未曾明確告知被告乙○○關於自己之實際年 齡或尚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復參酌證人丙○○於案發時 身高約170公分,且騎乘機車前往與被告乙○○交易毒品 ,足見其體型尚非瘦小,行為舉止亦無明顯稚氣,難期 被告乙○○可得預見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販賣毒品予丙○○時,並 不清楚其當時是少年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或可預見丙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難論以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己○○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己○○、乙○○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嘉祥部分,雖為被告己○○之利益辯護稱 :被告乙○○並未告知被告己○○販毒之事,且會將販毒之毒 品置於隱密之處,並變更藏放之位置,被告己○○不知其所 交付予林嘉祥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等語。然查,林嘉祥於 111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咖啡 包事宜後,由被告己○○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嘉祥,並當場 由被告己○○收取林嘉祥所交付之款項,業據證人林嘉祥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111他5505卷三第39、40頁),核與被 告乙○○、己○○所述相符。而被告己○○經警方詢問被告乙○○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時,供稱:110年間我和乙○○去找 「阿兄」,我看到「阿兄」從紙箱內拿出一袋咖啡包交給 我老公,約50包至100包等語(111偵41789卷一第2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110年有看到乙○○去拿咖啡包,也有 看到有人和乙○○在我家門口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111偵4 0748卷二第83頁),足見被告己○○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 乙○○曾向他人拿取毒品咖啡包予以販賣;參酌被告己○○本 案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嘉祥時,係以1包400元之對價收取 款項,是被告己○○於收款時,顯可知此非一般咖啡包之交 易價格,再佐以其過往目睹被告乙○○與他人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經驗,足認被告己○○應知悉其所交付予林嘉祥之物品 係毒品咖啡包。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己○○不知道幫我拿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等語(111 偵40748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143頁),然此情與本案上 開認定不符,衡以被告乙○○、己○○為夫妻關係,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述,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說詞,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 書記載所犯法條已包含變更後之罪名在內,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己○○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乙○○、戊○○、丁○○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2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4罪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 為「王浩守」或綽號「阿玉」之人(111偵40748卷一 第17、19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供檢警偵辦追查,難認被告乙○○已供出此部 分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又被告乙○○因於偵查中供稱許耀東為共 犯(111偵40748卷二第93頁),經警方查獲許耀東係 於111年1月30日受被告乙○○囑託而交付毒品咖啡包予 丙○○之人(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及於111年4月2 2日受被告乙○○囑託而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嘉祥之人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此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112年3月16日桃警少偵字第112000199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78頁), 然許耀東並非毒品來源之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 分,雖於偵查中另供稱尚有共犯許銘耀(111偵40748 卷二第90頁),惟被告乙○○供稱:44包毒品咖啡包是 戊○○去拿,不認識戊○○的上游等語(111偵40748卷二 第90、91頁),是許銘耀顯非此部分毒品來源之人, 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 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尚難憑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販毒對象為同一人,犯罪 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且其係身為被告乙○○之配偶 ,始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購 毒價金,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乙○○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丁○○如事實 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乙○○、戊○○、丁○○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故被告乙○○、戊○○、丁○○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乙○○ 、己○○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被告乙○○、戊○○、丁○○出於營 利意圖而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共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 、己○○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被告 乙○○、戊○○、丁○○幸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獲;並考量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往前科紀錄、彼此分工情 形,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所為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以及被告己○○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 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乙○○、己○○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乙○○、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乙○○、己○○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己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 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己○○能自 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等助長毒品流 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 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己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 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 有,供作聯繫購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4頁),則上開行動 電話係屬供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 告戊○○、丁○○所有,供作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249、410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可認係供被告戊○○、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 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然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供其兒子作為看影片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0頁),卷內復無證據資 料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認此部分行動電話應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乙○○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己○○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業據 被告己○○供述在卷(111偵41789卷一第18、19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犯罪所得僅被告乙○○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 本案各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新台幣) 主文 1 丙○○ 乙○○於111年1月29日8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1,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丙○○。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乙○○於111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1,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丙○○。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乙○○於111年1月30日21時4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2,400元予受被告乙○○囑託之許耀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許耀東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丙○○。 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乙○○於111年1月31日8時1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2,5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丙○○。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乙○○於111年2月1日11時3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2,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丙○○。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乙○○於111年2月1日13時4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3,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丙○○。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乙○○於111年2月1日15時1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丙○○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2,4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丙○○。 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乙○○於111年2月7日11時3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2,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丙○○。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乙○○於111年2月8日3時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乙○○先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丙○○,丙○○再於同年月15日給付1,000元予乙○○。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乙○○於111年2月15日18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1,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丙○○。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丙○○ 乙○○於111年2月15日22時5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1,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丙○○。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乙○○於111年2月16日3時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4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丙○○。 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丙○○ 乙○○於111年2月20日1時4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1,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丙○○。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丙○○ 乙○○於111年3月17日1時1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5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丙○○。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丙○○ 乙○○於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瀟灑」與丙○○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丙○○,於丙○○當場給付2,4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丙○○。 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嘉祥 乙○○於111年3月11日10時5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5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嘉祥 乙○○於111年4月4日22時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3,000元現金以及乙○○所指示之app store點數卡(價值1,0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林嘉祥。 3,000元現金、app store點數卡1張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app store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祥 乙○○於111年4月5日2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嘉祥 乙○○於111年4月8日6時4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乙○○當場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嗣林嘉祥再於不詳之時間給付400元予被告乙○○。 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嘉祥 乙○○於111年4月18日9時3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林嘉祥 乙○○於111年4月20日1時5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乙○○後,乙○○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林嘉祥 乙○○於111年4月22日1時46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先由受被告乙○○囑託之許耀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後,林嘉祥再於同日不詳時間給付400元予乙○○。 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新台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嘉祥 乙○○於111年3月11日4時4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800元予乙○○之妻己○○後,己○○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林嘉祥。 8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嘉祥 乙○○於111年4月7日22時5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嘉祥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以4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嘉祥,於林嘉祥當場給付400元予己○○後,己○○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予林嘉祥。 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KAWS公仔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44包 ⒈總毛重156.54公克,總淨重107.269公克,驗餘總毛重156.162公克。 ⒉總純質淨重10.801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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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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