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妮(原名胡燕妮)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妮幫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王燕妮、江正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江正財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55分 許,在王燕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先由 江正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維忠聯繫,約定由 江正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後,江正財遂指示王 燕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維忠(江正財所涉轉讓禁藥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王燕妮明知江正財欲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徐維忠,仍基於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江 正財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之某選物販賣 機店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與徐維忠施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 年度偵字第33313 號卷【下稱 111 偵33313 卷】卷一第143 至159 頁、卷二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第333 至338-8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江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 偵33313 卷一 第91至93頁、卷二第10頁)、證人徐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1 偵33313 卷一第301 至315 頁、卷二第145 至 147 頁)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 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江正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徐維忠之行為,因所轉讓之數量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受讓對象為成年男子,應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轉讓禁藥 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後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幫助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 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僅屬幫助犯,而非 持有毒品銷售或轉讓他人之藥頭,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 較輕,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 偵33313 卷一第143 至14 5 頁,本院卷第33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OPPO手機1 支,雖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然均屬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8-8 頁),又 依現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