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華川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駿騰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聽聞友人乙○○表示先前向郭○○(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販毒集團購得之毒品係以冰糖佯充, 而心生不滿,竟與甲○○、己○○、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鷹」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假意 向郭○○購買毒品,並與郭○○相約於109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79巷口前交易。嗣郭○○與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於約定時間抵達前址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之「阿鷹 」先後到場,待郭○○欲交易毒品之際,己○○即對郭○○、李○○ 佯稱自己為持有槍枝之警察,需其等配合處理交易毒品之調 查,並要求郭○○、李○○坐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 座,由「阿鷹」駕駛前開車輛將甲○○、己○○及郭○○、李○○載 往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茗畯汽車美容坊 (下稱茗畯洗車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郭○○、李 ○○之行動自由。待丙○○、「阿鷹」各自駕車抵達茗畯洗車場 後,丙○○、甲○○、己○○、丁○○、乙○○及「阿鷹」便將郭○○、 李○○帶往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以人數優勢強使郭○○、李○○ 留於該處,並命郭○○、李○○交出其等攜帶之行動電話,再由 丙○○對郭○○、李○○恫稱「不賠償就帶你們去山上,會發生什 麼事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郭○○、李○○,致郭○○、李○○心生畏懼,依丙○○、甲○○、己○○ 、丁○○、乙○○及「阿鷹」之指示聯絡家屬籌措金錢,並由李 ○○之母親及祖父先後於109年4月1日晚間9時4分許、同日晚 間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丙○○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於丙○○、甲○○、己○○、丁○○、乙○○及「 阿鷹」確認款項收受無訛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任郭○○、 李○○離去。
二、案經郭○○、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甲○○及己○○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甲○○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其明定。而此規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 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定 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之 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前 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件 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之適格。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1至342頁)。經核證人丙○○、甲○○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則皆乃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 分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且亦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 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及己○○(下稱被告丙○○等3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0至384頁、第420至425頁 ,卷㈢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李○○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李○○母親蔡○○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第133至138頁、第139至143頁,卷㈡第131至135頁、第175至 17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93至538頁,卷㈡第126至165頁、第1 68至17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郭○○所攜之白色結晶 體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丙○○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畯洗車場名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被告丙○○等3人繪製之 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9至165 頁、第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5頁、第239至241頁,本 院訴字卷㈠第541頁,卷㈡第345至347頁,卷㈢第113頁),足 認被告丙○○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甲○○有跟我說要在000年0月0日下班時間後 向我借茗畯洗車場講事情,但他沒有具體告知我要做什麼, 被告丙○○等3人抵達茗畯洗車場時我不在,我晚上回洗車場 時有聽到辦公室傳來大聲講話的聲音,我才過去勸說他們趕 快把事情講一講離開,後來被告丙○○等3人談好要由郭○○賠 錢並離開後,我還告訴郭○○要快點去報警,我對丙○○等3人 的行為完全不清楚也沒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 以:被告丙○○等3人對於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均未 能完整說明,其等對被告丁○○之指證顯係誣陷之詞,郭○○則 係在與被告丙○○等3人成立調解後證詞對其等多有袒護,亦 不可採信,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等3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 ⑴經查,被告丁○○為茗畯洗車場之負責人,郭○○及李○○在109年 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後之某時,曾與被告丙○○等3人、乙○○ 及「阿鷹」一同前來茗畯洗車場之辦公室,並於同日晚間10 時許離開;李○○之母親及祖父曾分別於109年4月1日晚間9時 4分許、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丙○○所 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關於郭○○及李○○於109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自桃園市龍 潭區金龍路79巷口前移動至茗畯洗車場之經過,經證人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和李○○到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 79巷口附近後,看到有2台車到場,來的人自稱是警察,並 把我推入其中一台被告丙○○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內,但因為 我說我要和李○○同車才願意跟他們走,他們就讓我和李○○坐 上另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的後座,那台車上有被告甲○○和己○○ ,接著我們就被載到茗畯洗車場,下車後被告甲○○、己○○把 我和李○○帶到一個看起來是辦公用的房間,我們進去時被告
丁○○就已經坐在辦公桌主桌,進房間後被告丁○○、甲○○就一 直問我話,有確認我的年籍資料,還說我詐欺,被告丙○○和 乙○○約10分鐘後才進來,被告丙○○一進來就問我為什麼賣他 假藥,要我賠他5萬元,並要我和李○○打電話給家人拿錢, 後來是李○○的家人匯款到被告丙○○給的帳號,被告丁○○有說 要去看一下錢有沒有到,怕我騙他們,於是被告甲○○、己○○ 就帶李○○去711查餘額確認錢有沒有匯進來,他們回來後有 說錢好像沒有到,但還是先讓我們走,被告丁○○這時候有給 我們他的名片,要我們去報警,但不要講到他,他還有幫我 和李○○叫計程車和給我們車資;整個在茗畯洗車場房間的過 程中,被告丁○○都在場,也有講話等語(見偵卷㈠第115至11 7頁、第119頁、第124至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95至514頁 、第516至518頁、第523至524頁、第527至529頁),核與證 人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和郭○○被載到茗畯洗車 場辦公室後,對方有質問郭○○為什麼賣假藥,並說要我們賠 償5萬元,不然就要帶我們去山上斬掉一個人或斷手斷腳, 因為對方人很多,我當下很害怕而向我家人借錢,被告丙○○ 有拍帳號給我讓我傳給我媽,我媽就有匯錢到那個帳戶,之 後被告己○○和甲○○有帶我到超商和郵局確認有沒有匯款成功 ,但因為無法確認也沒辦法把錢領出來,我便出示我媽傳給 我的匯款收據給他們看,看完後被告己○○就說錢應該是被帳 戶主人拿走,被告丁○○他們就讓我和郭○○離開,被告丁○○時 有給我們他的名片並說我們可以去報警等語(見偵卷㈠第134 至135頁、第14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60至162頁),盡無扞 格;再參以郭○○及李○○與被告4人素無糾紛、怨隙,復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足信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而被告丁○○於郭○○及 李○○在案發日離開茗畯洗車場前曾交付自己名片乙節,復為 被告丁○○、郭○○及李○○所肯認,可認郭○○及李○○並無將其餘 共犯錯認為被告丁○○之可能,足認其等上開對於被告丁○○參 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指述,均係本於事實 所為,堪信為真。
⑶復析諸被告丙○○等3人選擇以茗畯洗車場為本件行為地點之緣 由,經被告丁○○自陳:被告甲○○有在案發日下午1、2點左右 跟我說要在下班時間跟我借洗車場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339頁)明確,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向 被告丁○○借用茗畯洗車場的,我有跟被告丁○○說我們要來處 理購買毒品的糾紛,被告丁○○聽到後說可以;我們和郭○○、 李○○抵達茗畯洗車場後,我忘記是被告丁○○已經在那邊或是 我們等他來,但我記得如果要進辦公室需要被告丁○○在洗車
場裡面或從其他地方過來幫我們開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 第49頁、第52至53頁),尚無不符;再衡以營業場所之辦公 空間因多為置放財物、營業文件之重要地點,是多設有門鎖 或門禁加以管控,倘非負責人或任職該處之員工,應無從任 意進出之常情,堪信證人丙○○等3人證以郭○○、李○○抵達茗 畯洗車場時,被告丁○○已身在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且明瞭 其等前來所為何事之證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3頁、第313 頁,卷㈢第46頁),確與常理相符,當可信取;被告丁○○空 言辯以其於被告丙○○等3人與郭○○、李○○前來茗畯洗車場時 人在他處,對其等入內後所作所為一概不知等語,委屬無據 。
⑷另審酌被告丙○○等3人與郭○○、李○○進入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 後,被告丁○○原係坐於辦公室主桌處,並由被告己○○主導假 毒品之賠償事宜,嗣因被告丁○○認被告己○○處理方式過於柔 弱,而移動座位至郭○○旁之沙發直接與郭○○溝通,被告己○○ 則順勢坐至辦公室主桌;被告丁○○隨即要求郭○○聯繫家人賠 償5萬元,因郭○○表示不知如何向家人說明,被告丁○○遂使 用郭○○之行動電話對郭○○之家屬佯稱郭○○因酒駕事故撞傷他 人、需金錢處理等情,經證人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歷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4至267頁、第293至294頁、第313 至315頁,卷㈢第53至54頁),與其等所繪製之辦公室座位圖 ,悉相符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5頁、第347頁,卷㈢第113 頁),再參之被告丙○○等3人對於己身之犯行均已坦認不諱 ,其等所犯復無得因供出共犯而減刑規定之適用,未見其等 有何蓄意羅織被告丁○○入罪、另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動機, 堪信證人丙○○等3人上揭對於被告丁○○犯罪情節之證述,當 非任意杜撰之虛詞,確為有憑,益見被告丁○○不僅全程參與 於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之犯行,於此階段更係居於主導地位 指揮本件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人,殆無疑義。 ⑸至被告丁○○雖辯以其在郭○○、李○○自茗畯洗車場離去前,曾 交付印有自己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並囑咐郭○○、李○○應 至警局報警,若其係本件共犯之一,顯無主動告知自己身分 及提醒被害人報案之可能等語。然查,郭○○、李○○最終得以 自茗畯洗車場離開,乃因李○○母親及祖父匯入被告丙○○上開 帳戶之5萬元,均遭被告丙○○1人侵吞,致被告丁○○未能獲得 分配等情,業經證人郭○○、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上(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516至517頁,卷㈡第141至142頁),與證人丙 ○○所證:我和被告丁○○有說好拿到的5萬塊要分他一半,但 我最後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4頁),全無齟齬 ,堪信被告丁○○給予郭○○、李○○名片並告知其等應報警追訴
,不過係其於明瞭自己所犯終將敗露,且與被告丙○○因錢反 目之情形下,為影響郭○○、李○○將來證詞,所為之利己舉措 ,被告丁○○猶執此辯謂其對本件犯行毫無所悉、全未參與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郭○○、李○○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 言語恫嚇及強制其等交出行動電話等舉,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4人於本件行為時皆為成年人,郭○○、李○○則均未滿18 歲等情,固有被告4人、郭○○、李○○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 然郭○○、李○○並未告知被告4人其等之真實年齡乙節,亦為 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所明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9至171 頁),再酌之郭○○、李○○於本件案發時之年紀分別為17歲、 16歲,與年值18歲者之身形、智識及談吐衡情當無顯著差異 ,難期被告4人得僅憑藉郭○○、李○○之外在表現即辨別其等 未滿18歲之實際年齡。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4人於 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郭○○、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認被告4人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與乙○○、「阿鷹」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4人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 侵害郭○○、李○○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出於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單一, 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問題,僅因聽聞友人乙○○前與郭○○有購買假毒品之糾紛,即
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郭○○、李○○之行動自由,並 以恐嚇方式使郭○○、李○○交付金錢,不僅對其等身心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再酌以被告丙○○等3人坦承犯行、被告丁○○未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諸被告丙○○等3人已分別與郭○○、李○ ○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丙○○應分別給付郭○○、李○○5萬元、 1萬元,被告己○○、甲○○分別應給付郭○○、李○○各6,600元, 惟嗣後僅被告己○○履行完畢,被告丙○○、甲○○則迄未給付(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7至119頁、第120-1至120-3頁,卷㈢第11 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28-1頁),再兼衡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 事廚具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丙○○因本件犯行共取得5萬元,被告甲○○、己○○及丁○○ 則未實際分得任何款項,亦未因此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等情 ,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3至384頁,卷㈡第 304頁),且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229頁、第233頁),應認上開款項 均屬被告丙○○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5包,為郭○○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4人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