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
日111年度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8599號、第26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3
55號、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00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5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解文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解文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 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附近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內, 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蘇暐程、楊育欽、游卉淇、 許庭瑞、黃美秀、連珮如、王秝溎、江義明(下合稱蘇暐程 等8人)施以詐術,致蘇暐程等8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經蘇暐程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暐程等8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解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03、50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本院復已於 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亦已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0 9、403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 為,侵害告訴人蘇暐程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7所示部分 ),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亦造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蘇暐程、游卉淇之損害(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而此部分與上揭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又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由他人將永豐
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 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以被告提供 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亦有未洽,應由 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本案係檢察官 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自不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復參酌告訴人 蘇暐程等8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蘇暐程 等8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永豐帳戶資料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6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帳戶亦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是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銘韡、方勝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蘇暐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暐程,並佯稱:可透過參與賭博網站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暐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9日12時22分許 3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蘇暐程的供述(本院簡上卷第323-331頁) ⒉告訴人蘇暐程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簡上卷第3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24號函覆暨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簡上卷第361-365頁) 2 告訴人楊育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楊育欽,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育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11日14時22分許 54,5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楊育欽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28599號卷第11-15頁) ⒉告訴人楊育欽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8599號卷第23-26頁) ⒊告訴人楊育欽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8599號卷第4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524138號函覆暨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8599號卷第17-20頁) 3 告訴人游卉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卉淇,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游卉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 100,000元 110年3月20日12時45分許 4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游卉淇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1439號卷第15-22頁) ⒉告訴人游卉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439號卷第45-61頁) ⒊告訴人游卉淇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439號卷第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0930160號函覆暨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439號卷第73-81頁) 4 告訴人許庭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許庭瑞,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庭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0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許庭瑞的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17-21頁) ⒉告訴代理人翁承德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23-37頁) ⒊告訴人許庭瑞的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120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0930160號函覆暨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139-147頁) 5 告訴人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美秀,並佯稱:可參與外幣買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美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20日13時17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0日14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20日14時42分許 15,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美秀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第7-18頁) ⒉告訴人黃美秀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第1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427117號函覆暨永豐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0355號卷第23-29頁) 6 告訴人連珮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連珮如,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連珮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 25,000元 110年3月20日14時34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連珮如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第29-33頁) ⒉告訴人連珮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第53-59頁) ⒊告訴人連珮如網路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第63-6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0408121號函覆暨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第97-107頁) 7 告訴人王秝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秝溎,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秝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20日14時52分許 31,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王秝溎的供述(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13-17頁) ⒉告訴人王秝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61-65頁) ⒊告訴人王秝溎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6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427117號函覆暨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27-33頁) 8 告訴人江義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22時20分許,透過UT聊天室聯繫告訴人江義明,並佯稱:手上有大量神來也麻將之遊戲點數欲便宜販售云云,致使告訴人江義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0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江義明的供述(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第79-85頁) ⒉告訴人江義明匯款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第87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0408121號函覆暨永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第97-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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