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42號
TYDM,111,桃簡,84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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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賴佳郁律師(嗣解除委任)
輔 佐 人 陳小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山街與大成 街口,徒手竊取黃國修皮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
二、林俊男取得黃國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小額消 費免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扣款方式,於如附表三「消費時間 」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三「持用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至如附表三「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消費 金額」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三「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之店 員誤認林俊男為如附表三「持用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持 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三「詐得財物及利 益」欄所示財物或利益予林俊男。嗣經黃國修發覺皮包內之 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33至135、201至2 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聲明書暨其附件、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暨其附件、國 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暨其附件、龜山分局刑案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中信銀行陳報狀、台新銀 行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6月20日國世卡 部字第1110000676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日全管字第1158號函暨其附件、112年6月17日全管字第1 267號函暨其附件、112年9月12日全管字第1723號函暨其附 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統超字第20230000 832號函、瘋殼子通訊銷貨明細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至47頁,本院卷第31至39、153至161、173至18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㉒至㉕、㉝;編號2③、⑦至⑩部分)、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1①至㉒、㉖至㉜、㉞;編號2①至②、④ 至⑥部分)。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僅論以一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顯有錯誤,蓋依上開說明,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而分別向該等 特約商店詐得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財物或利 益,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20 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日內數次持 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其時間、空間各自密接,並侵害 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各應認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為 宜。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竊 盜罪、事實欄二之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於111年間經本院 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認 定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 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 值判斷與控制能力,有111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 32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衡以 上述鑑定雖係被告於另案之行為時精神狀態,然與本案犯罪 時間甚近(約6個月),且其後仍有為數不少之竊盜犯行, 堪認被告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明顯好轉或 治癒之跡象,是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因心智缺陷,至辨識行為違法,以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並盜刷其竊得之信用卡,以此方式向他人施以詐 述獲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因其受精神疾病影響,持續出現與 本案類似行為,故請求宣告監護處分云云。經查,被告前於 110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入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施以上開監護處分,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 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 行之,是被告既已因另案為宣告監護處分,應認本案無就同 一原因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為,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惟 查,附表三所示消費均屬免簽名交易之感應或插卡刷卡,有 中信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 業部111年6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676號函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卷內亦未有被告因盜刷如附表 二所示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簽名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此部 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就該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及附表三各編號經認定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詐得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 利益或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犯本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固屬犯罪工具,惟該 等信用卡均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告訴人亦將盜刷情事通知 發卡銀行,該等信用卡自無法再正常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所載 林俊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所載 林俊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卡銀行 卡號 1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持用 信用卡 消費金額 商店名稱 詐得財物 或利益 子編號 消費金額 1 110年4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1 ① 777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站 車資 ② 23元 ③ 825元 ④ 286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⑤ 16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六家站 ⑥ 155元 台灣大車隊 ⑦ 190元 ⑧ 90元 ⑨ 320元 ⑩ 160元 ⑪ 100元 ⑫ 150元 ⑬ 325元 ⑭ 270元 ⑮ 470元 國光汽車客運-桃園站 ⑯ 270元 國光汽車客運-重陽站 ⑰ 270元 國光汽車客運-台中轉運 ⑱ 55元 統聯南崁站 ⑲ 250元 統聯台中站 ⑳ 420元 日統汽車客運-三重站 ㉑ 560元 阿羅哈客運-新莊站 ㉒ 35元 COCO龍安店 食物 ㉓ 650元 瘋殼子通訊行 插頭、快充線 ㉔ 55元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 食物 ㉕ 2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 附表二 編號2 ㉖ 825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站 車資 ㉗ 148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板橋站 ㉘ 72元 ㉙ 875元 ㉚ 375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站 ㉛ 197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 ㉜ 870元 高鐵板橋站 ㉝ 70元 全家便路商店新竹台鐵店 食物 附表二 編號3 ㉞ 130元 高鐵桃園站 車資 2 110年4月20日 附表二編號1 ① 195元 台灣大車隊 車資 ② 175元 ③ 197元 統一超商正陽門市 食物 附表二編號2 ④ 96元 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 車資 ⑤ 250元 統聯客運重陽站 ⑥ 640元 阿羅哈客運-桃園站 ⑦ 23元 統一超商-國匯 食物 ⑧ 40元 ⑨ 23元 統一超商-龜山龍華店 ⑩ 179元 充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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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