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67號
TYDM,111,桃簡,216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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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蘭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金蘭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 ,且於111年3月5日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111年3月5日當天我在遠東百貨門市上班,並沒有搭 乘告訴人涂智信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 益辯以:證人涂智信於警詢中證述乘客是約35歲之女生,且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沒有看清楚乘客的臉,隱約認為是被 告,顯見乘客並非被告,再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乘客之髮 型、身形均與被告不同,更見斯時搭乘計程車之人應非被告 ,且本件除證人涂智信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況本件非無可能係他人偽造被告身分證件,再以被告名義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當時確實係在公司上 班,並無外出超商叫車並搭乘計程車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涂智信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接 獲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ok超商叫車,於是我駕駛計程車前 往該地,對方於當日14時45上車,表示欲前往歐帝旅館,之 後我於15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讓她下車,她 跟我說她住在歐帝旅館,欲前往旅館房間拿錢,但是我不放 心,所以我就要求她留她的手機號碼給我(0000000000), 她以她的手機致電給我,向我表示她的房卡弄丟,要我再等 她一下,之後我又等了十分鐘,我再撥她的電話,她就沒有 接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



18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為有乘客在超商叫車,我就搭載乘客去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當時乘客是說她住在歐帝旅館,叫我停 在旅館前方二十公尺,她說要上去拿錢,我請她在計程車上 用她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撥通之後,有留下通話紀錄,她 就下車往旅館走,後來隔了五分鐘,她又要我再等一下,之 後又隔了五分鐘,我撥電話給她,她就關機,當她留的電話 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111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卷,桃簡 字卷,第37至40頁),觀諸證人涂智信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 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 屬信實。再者,被告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 申辦使用,於案發斯時該門號亦為其所使用(桃簡字卷,第 79頁),此與遠傳電信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辦人資料(桃簡字卷,第103至113頁)相符,更徵證人 涂智信證述被告即為當日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應屬可信。2、辯護人又辯以:證人涂智信於警詢中證述乘客是約35歲之女 生,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是證稱沒有看清楚乘客的臉,隱約 認為是被告,再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乘客之髮型、身形均 與被告不同,顯見搭乘計程車之人應非被告,且本件除證人 涂智信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況本件非無可 能係他人偽造被告身分證件,再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然則:參酌證人涂智信固於警詢時證 稱:乘客看起來是約35歲女生等語(偵字卷,第18頁),惟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因為當天乘客坐在後面,我也看不 清楚臉,對方也全程戴口罩,我隱約認為是在場之被告,我 比較有印象是乘客的身材與髮型跟被告是一樣,我在警詢時 會說乘客像是35歲的女生,是因為感覺對方蠻俐落的樣子等 語(桃簡字卷,第39至40頁),是當時乘客既有戴口罩,則 證人涂智信僅因乘客之舉止而誤認乘客之年齡,並非毫無可 能之事,又證人涂智信雖未看清楚乘客臉部樣貌,然證人涂 智信已憑乘客之身形確認被告身分,自難認證人涂智信之指 認不足採信,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辨認應為女性身分 ,然乘客之身材、髮型尚難認與被告有顯然差異,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當非有據。至辯護人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遭他人偽造身分盜辦云云,然觀諸遠傳電信函覆之資 料,該門號確為被告於103年間申辦,且有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桃簡字卷,第103至113頁)可憑,堪 認應為被告所申辦無訛,故辯護人所辯,洵屬無稽。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天被告在遠東百貨門市上班,並沒



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112年3月10日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被告均係 辯稱忘記有沒有搭過告訴人之計程車云云(偵字卷,第8、4 5至46頁;桃簡字卷,第26頁),然於112年8月30日本院調 查程序時,始改口辯稱安發當時係在公司上班,並未搭乘告 訴人之計程車云云(桃簡字卷,第72至74頁),前後顯有不 一,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倘被告案發時 確實係在公司上班,何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初 ,全然未提出此等對其有利之抗辯,迄至證人涂智信到庭指 認之後,始辯稱案發當日在上班云云,是其抗辯實有啟人疑 竇之處,至被告另提出案發當日在好事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 員之上班打卡紀錄(桃簡字卷,第85頁),然觀諸上開打卡 紀錄均為手寫,且好事成公司亦函覆無從查訪得以核實該上 班打卡紀錄之主管姓名(桃簡字卷,第129頁),是前開上 班打卡紀錄是否實在,已無從加以確認,自難逕予採認,當 無從推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係屬可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利用涂智信對顧客 之信任,使涂智信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因而危害財產 交易之安全,應予非難,有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5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
  被   告 梁金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蘭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45分許,搭乘涂智信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向涂智信稱欲前 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旅館,然該車抵達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時,梁金蘭下車後向涂智信佯稱:要前往旅 館房間拿取車資共新臺幣645元等語,涂智信不疑有他即在 原地等候,惟其等候約10分鐘後無法聯繫上梁金蘭,始知受 騙。   
二、案經涂智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金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現在想不 起來有無叫計程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涂智信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準此,足認被告自始明知其無 資力負擔計程車車資,且事後未返回給付車資等情,經告訴 人於警詢陳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即給付之意,應認其 搭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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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