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 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卻未 能依約給付賠償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88號
被 告 陳智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沅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快速道路之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屋區台66線快速道路與新 文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由新屋區台66線快速道路 之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進入慢車道並往新文路方向行駛,適 同向右側有陳冠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屋區台66線 快速道路之慢車道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陳冠安所 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陳智沅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陳冠安受有右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上唇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智沅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冠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智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 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11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照片57張及監視器(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