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62號
TYDM,111,易,662,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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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步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步芳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步芳為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光啟高中)之前衛生組長,曾有使用礦機「挖礦」(即 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之電腦演算法來獲取虛擬貨 幣)取得虛擬貨幣之經驗,並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金融帳戶)綁 定MAX 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交易平台帳戶) ,將「挖礦」取得之虛擬貨幣存放到系爭交易平台帳戶之電 子錢包(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再藉由系爭交易平台媒合出售 虛擬貨幣換取等值之新臺幣存入系爭金融帳戶以營利。民國 000年0月間,葉步芳為協助光啟高中前資訊技佐官元豐(所 涉犯竊取電能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規避高額之「挖礦」電費,竟與官元 豐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步芳將下載自網路 之乙太幣「挖礦」程式提供予官元豐,並傳授官元豐使用該 程式之知識經驗,再由官元豐在光啟高中和平樓3樓儲藏室 內私自架設「挖礦」機房,並自109年2月15日起,私接光啟 高中校內電力,藉此導入電能供應「挖礦」設備之運作,而 「挖礦」取得之乙太幣則存放至葉步芳申設之系爭電子錢包 中,再由葉步芳使用系爭交易平台出售上開乙太幣,以取得 等值新臺幣交付予官元豐,以此方式實施渠等之竊電犯行, 葉步芳並自官元豐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 光啟高中前教務主任陳永峯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巡視校 園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啟高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步芳固坦承有提供「挖礦」程式予被告官元豐, 協助設定「挖礦」設備程式參數,並自被告官元豐取得3,00 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官元豐共同竊取光啟高中電能 之犯行,辯稱:其僅幫助官元豐竊取光啟高中之電能,未與 官元豐就竊取光啟高中電能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官元豐自109年2月15日至109年6月18日止,私接光啟高 中之校內電力,導入電能以供應設置於光啟高中三樓儲藏室 內之「挖礦」設備,使「挖礦」設備能正常運作,並以此方 式竊取光啟高中之電能,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 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會同光啟高中前教務主 任陳永峯對光啟高中和平三樓儲藏室進行搜索,當場查扣 被告官元豐所有之顯示卡101張、主機板13張、電源供應器1 9臺、螢幕5臺、網路IP位置分享器2臺及風扇25臺等物品, 此有被告官元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109年偵字卷第24317號卷第7至12頁、第99至102 頁,110年審易字第1336號卷第37至4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修正後和平三樓平面圖、現場照片10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109年偵字第24317號卷第45-47頁、第67頁、第71至79頁 、第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葉步芳是否與被告官元豐共同竊取光啟高中電能乙 節,再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書參見)。則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 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 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 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 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葉步芳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 在網路上下載之挖礦程式給官元豐,於109年2月至6月間, 因挖礦取得乙太幣之收益,不足以支付挖礦所需之電費,所 以官元豐才會選擇在學校挖礦,一開始有在GPUMINE上挖礦 ,後來有去歐洲的、大陸的礦池,因為各地方的礦池分潤不 一,我們就到比較有利潤的網站註冊挖礦,這些挖礦網站是 我教官元豐使用的,因為我的挖礦經驗豐富,知道那些礦池 分潤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已自承被告葉步 芳確有提供乙太幣「挖礦」必要之程式予被告官元豐,且「 挖礦」所需之礦池網站亦由被告葉步芳傳授被告官元豐使用 ,目的在於取得分潤較高之利益,核與被告官元豐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9年偵字卷第24317 號卷第35至36頁、110年偵續字第462號卷第29至32頁)、證 人陳永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9年偵字第24317號卷第3 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
3、又被告葉步芳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另供稱:官元 豐挖得之乙太幣會放到系爭電子錢包,而我是系爭電子錢包 的申登人,我再利用系爭交易平台出賣上開挖取之乙太幣, 因為系爭交易平台帳戶綁定我的系爭金融帳戶,所以我再從 系爭金融帳戶領取現金給官元豐,系爭交易平台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於109年3月13日之4,100元、109年3月16日之10,00 0元,就是我幫官元豐賣出乙太幣後,再把現金交給官元豐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此部分核與系爭交易平台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09年3月13日、16日分別有4,100元、10,000 元之入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系爭金融帳戶於上開 日期亦分別有4100元、10,000元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88 頁)內容相符,並有系爭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2月1日至 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偵續字第462號卷第69至 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031204號函及其附件有關被告之註冊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承情 節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可信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被告葉 步芳提供予被告官元豐之上開協助,均有助於本案竊取光啟 高中電能犯行之完成,而「挖礦」目的既在取得虛擬貨幣出 售換取等值新臺幣以牟利,則持續並取得較高分潤之獲利, 應為驅使被告官元豐持續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之重要因素, 尚難想見若無被告葉步芳提供之上開協助,被告官元豐如何 能遂行本案竊取光啟高中電能之犯行,足認被告葉步芳提供 之上開協助,對於本案犯行之完成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有將被告官元豐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應共 同分擔罪責,是認被告葉步芳提供之上開協助,屬共同實行 竊取光啟高中電能犯行之範圍。
(三)被告葉步芳固辯稱:因為我在當年10月被光啟高中違法資遣 ,官元豐的監考服務費用也被苛扣,我跟官元豐交情很好, 因為當時挖礦電費成本過高,我想如果可以私接學校的電能 ,就可拿一點回來,而官元豐英文能力沒有那麼好,我就下 載「挖礦」程式給官元豐,我只有幫助官元豐,並非共同正 犯云云。惟查,被告官元豐使用之「挖礦」程式為被告葉步 芳所提供,而被告官元豐「挖礦」取得之乙太幣亦存入被告 葉步芳申設之系爭電子錢包,再由葉步芳賣出乙太幣取得等 值新臺幣交付予被告官元豐,均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 縱認被告葉步芳並未實際參與架設「挖礦」設備,然本件被 告葉步芳、被告官元豐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達成最終竊取 光啟高中電能之結果,被告葉步芳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葉步芳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四)至被告葉步芳辯稱:自官元豐獲取之3,000元並非報酬,是 因為官元豐一直塞給我,我只好收下,我沒有獲益,並非共 同正犯云云。再查,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分配,要屬共犯間 之內部關係,非必以各共犯均有分得犯罪所得為確取電能罪 之構成要件,縱本件被告葉步芳未取得乙太幣「挖礦」成果



,乃屬共犯間如何花用、分配所得,核與本案被告葉步芳是 否成立竊取電能罪共同正犯之認定無涉,此部分所辯,亦難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步芳所辯仍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葉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葉步芳就被告官元豐竊取光啟高中電 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葉步芳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 止,未經許可與被告官元豐共同以私接光啟高中電力而導入 電能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光啟高中之重要 資源,如以不正當方式私接電能提供「挖礦」設備使用,無 異將「挖礦」之用電成本轉嫁由光啟高中承受,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葉步芳並非無謀生能力,縱認其與光啟高中尚有 積欠薪資等民事糾紛,尚非不得以其他合法管道為自己爭取 權益,被告葉步芳不思循正當途徑降低「挖礦」用電成本, 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葉步芳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偵字第243 17號卷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自被告官元豐取得之3,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賴心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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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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