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標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82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11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鍾○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某日起至109年1月某日之交往期間,在不詳地點,與鍾 ○嫻進行視訊聊天之際,未經鍾○嫻之同意,以行動電話螢幕 截圖之功能,拍攝告訴人洗澡、下體裸露影像得逞(下稱上 開私密照片,就竊錄上開私密照片部分所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因逾越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同時 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 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將 上開私密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標哥」之帳號及其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簡訊,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鍾○嫻 之兄鍾○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鍾○嫻之子張○○(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保險業務員林華。又接續基於上開散布猥褻 物品、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之犯意,於同 年7月6日將上開私密照片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鍾○ 嫻之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等方式散布上開私 密照片之猥褻物品。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該址與桃園市○○區○○路00號新○牛肉麵 店2樓為相同處所,僅出入口不同),持不詳工具毀損鍾○嫻
與鍾○璋共同所有之大型冷氣室3台、小型冷氣室外機3台及 加壓馬達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1千750元), 並毀損戊○○所有之8台冷氣及3座水塔(價值7萬6,125元),均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嫻、鍾○璋、戊○○。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因不滿 鍾○嫻分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並以通 訊軟體LINE向鍾○嫻恫稱:「下一步!我會讓你在中壢不會 生存!」、「我已經下手了」等語。嗣於同日上午,接續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致電鍾○嫻向其恫稱:「會將私密照全 部洗出來拿去新明市場發送(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又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許, 接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嫻傳送「 別忘記!我當兵殺過人的!」、「我一個人可以殺你全家人 ,妳家人生活作息我都知道!」、「要玩?來!我也不想活 了!」、「我會倒老鼠藥再(在)水塔裡!」等語,並傳送 一張刀子的照片與鍾○嫻,致鍾○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㈣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6日、同年月21日,將鍾○ 嫻之私密照片及載有「跟我聯絡,不然...」、「有種打電 話給我」等內容之紙條,以掛號信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鍾○嫻住處,意指若鍾○嫻不與之聯絡,將散布其裸照 ,以此方式強迫鍾○嫻與之聯繫,惟因鍾○嫻不予理會而未遂 。
㈤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鍾○嫻所開設之 新○牛肉麵店之GOOGLE地圖頁面上,張貼鍾○嫻之生活照片、 金融帳戶帳號,並留言「我是冷氣機工人!新○牛肉麵的老 闆娘很毒!發生打架差點死了!結果!新○牛肉麵的人不文 不問!還報案!告我!老闆娘跟我做愛的15年!我老了!她 養小狼狗!一腳把我趕走...」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鍾○ 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其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鍾○嫻 名譽之事,而非法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丁○○訴 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822號)繫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後 ,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易字第100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 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155至156頁),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86頁),且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64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 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鐘 ○璋、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之子張○弘、告訴人之女張○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30822號卷【下稱110偵30822卷】第17至
20、25至26、31至37、115至117、179至180頁;110年度他 字第5497號卷【下稱110他5497卷】215至217頁;111年度偵 字第30711號卷【下稱111偵30711卷】第27至29、43至44、4 7至48、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128頁),並有被告寄送之郵 件內容項目、被告與告訴人鐘○嫻110年6月9日通話之錄音譯 文、被告寄送之郵件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鐘○嫻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冷氣機設備、抽水馬達線路、水管、電線、 水表與盆栽遭破壞之照片、滅火器潑灑消防乾粉與不明液體 之照片、被告散布私密照片及影像之對話截圖、被告散布於 Google地圖上訪客提供之照片及評論截圖照片、新明老牌牛 肉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財損狀況照片、被告出 言恐嚇及寄送告訴人鐘○嫻裸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冷氣毀損維修統一發票影本、煜鑫機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 2紙、現場冷氣設備更換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30822卷第4 9、55至64、74至93、121、133、155、157至164、173頁;1 10他5497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109、111至113、115至 135、137至165、169至175、177至183、185至199、225之1 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 訊息予告訴人鐘○嫻,且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鐘○嫻稱「會 將私密照全部洗出來拿去新明市場發送」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會說「會將私密照全部洗 出去拿去新明市場發送」是不小心傳出去的,至於其他我說 的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鐘○嫻,且於上開時間 致電告訴人鐘○嫻稱「會將私密照全部洗出來拿去新明市場 發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0822卷第31至32、180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鐘○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在卷可稽(見110偵30822卷第65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鐘○嫻略以:「下一步!我會讓妳在中 壢不會生存!」、「我一步一步來!」、「別忘記!我當兵 殺過人的!」、「我一個人可以殺你全家人,妳家人生活作 息我都知道!」、「要玩?」、「來!」、「我也不想活了 !」、「我會倒老鼠藥再水塔裡!」等語,並傳送刀子之照 片予告訴人鐘○嫻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
(見110偵30822卷第65至66、69、7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致電告訴人鐘○嫻稱「會將私密照全部洗出去拿去新明市 場發送」等語,已於上述,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卷第83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以及被告致電 告訴人鐘○嫻所提及之言詞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 鐘○嫻之家人之生命法益,以及加害告訴人鐘○嫻之隱私、名 譽等法益等節作為要脅。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因為我希望告訴人鐘○嫻不要跟我分手,我如果傳這句話, 他就會不希望私密照被發送,就不會跟我分手了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83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加害內容要脅告訴人鐘○ 嫻,其目的係欲使告訴人鐘○嫻不與被告分手。衡以一般人 不論於通訊軟體訊息或電話聯繫中接收上開語句,均會擔心 自己家人之生命安危,以及自己私密照片是否將遭散布,況 被告傳送上開刀子之照片予告訴人鐘○嫻,益徵被告上開行 為已使告訴人鐘○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甚明 ,是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說「會將私 密照全部洗出去拿去新明市場發送」是不小心傳出去的,至 於其他我說的話都是氣話,我會傳送刀子的照片給告訴人鐘 ○嫻,是我自己要自殘給告訴人鐘○嫻看的,我要讓他看到我 不想活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157至158頁)。經查,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提及「我也不想活了!」等語( 見110偵30822卷第71頁),然上開訊息之其他內容以及被告 致電告訴人鐘○嫻所提及之言詞內容,均指涉將加害告訴人 鐘○嫻之家人之生命法益,以及告訴人鐘○嫻之隱私、名譽等 法益,且被告係為使告訴人鐘○嫻因不希望上開私密照片遭 散布,而不跟被告分手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3頁),再稽諸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刀 子之照片予告訴人鐘○嫻,均足使告訴人鐘○嫻心生畏懼,堪 認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為昭然,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物品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 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強制告訴人鐘○嫻與其聯繫,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鐘 ○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可能要逼我撤告,因為他知道我們 有提告,他要我跟他講話,因為我都一直不回他訊息等語( 見110偵30822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收 到被告傳給我的相關訊息之後,我選擇不理會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28頁),顯見告訴人鐘○嫻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 所示犯行之前、後,均未回應被告,足認告訴人鐘○嫻未因 被告上開犯行而與被告聯繫,應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檢察 官原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經本院審理後認 定被告所犯係同法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 外,被告以掛號信方式將上開私密照片以及上開紙條寄至告 訴人鍾○嫻住處之恐嚇行為,僅屬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無 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
二、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觸犯散布 猥褻物品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內容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大型冷氣室3台、小型冷氣室外 機3台及加壓馬達1台係告訴人鍾○嫻、鍾○璋共同所有,且上 開物品與告訴人戊○○所有之8台冷氣及3座水塔係放置於同一 區塊,告訴人鍾○嫻、鍾○璋、戊○○之物品都放在一起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 嫻、鍾○璋、戊○○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毀損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二毀 損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容有未洽,一併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正當之 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鍾○嫻、鍾○璋、戊○○間之糾紛,竟以散 布猥褻物品、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毀損 他人物品、恐嚇、強制、加重誹謗、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等非法方式處理,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 罪事實一、㈠、㈡、㈣、㈤之犯行,且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鍾○嫻、鍾○璋、戊○○達成和 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鍾○嫻恫稱:若不給 予當初介紹告訴人鍾○璋婚姻之媒人介紹費,將殺告訴人鍾○ 嫻、鍾○璋等語,使告訴人鍾○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 110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同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轉匯1 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嫻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匯款 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鐘○嫻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 、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鐘○嫻說過「將殺告訴人鍾○嫻、鍾○ 璋」,告訴人鐘○嫻匯款的原因是我介紹鍾○璋認識他越南來 的老婆的媒人錢,我請求告訴人鐘○嫻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鐘○嫻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 8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11偵30711卷第40頁),並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 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111偵30711卷第63至6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還有以他是我家的恩 人自居,說是有幫我哥哥介紹老婆,需要跟我請求媒人錢, 如果不給,他說就要殺我哥哥、殺我等語(見111偵30711卷 第40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電話中叫我轉上開款項給他,其中10萬元是被告腳受 傷的錢,被告除了叫我匯10萬元給他外,他那時候沒有講不 匯會怎麼樣,反正他就說他很可憐,我匯完10萬元之後,被 告又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匯20萬元,被告就說媒人錢,他 就覺得我哥過得很好,媒人錢應該要多一點,不是只有數字 ,應該要給他更好的媒人錢,不是只有當初的錢,被告除了
講說要多給20萬元的媒人錢以外,被告有說如果不給就要對 我哥不利,他說要讓我哥不好過,被告沒有再講其他的,我 不記得我於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過被告有說如果不給媒人錢 就會殺我哥哥跟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4至136、140頁) ,可知證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說「 如果不給,就要殺告訴人鐘○嫻的哥哥,以及殺告訴人鐘○嫻 」等語,且對於其於偵查中是否有為如此證述亦無印象,證 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及就上開20萬元部分,被告有說 「如果不給就要對告訴人鐘○嫻的哥哥不利,要讓告訴人鐘○ 嫻的哥哥不好過」等語,足見證人鐘○嫻前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不相同,是證人鐘○嫻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㈢再查:
⒈觀諸告訴人鐘○嫻於110年3月2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我 知道」、「我去匯給你」、「當初你也給我10萬!」、「我 匯給你啊」、「要」、「這是恩情」、「你幫我現在我幫你 可以嗎?」等語,並傳送載有「謝謝你唷」文字之貼圖予被 告等情(見本院訴卷第35頁),告訴人鐘○嫻並旋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29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已於 前述,參以證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10萬元是被 告腳受傷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頁),足認告訴人鐘○ 嫻係因被告腳受傷,且為了答謝被告之恩情,始將上開10萬 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被告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鐘○ 嫻交付上開財物。
⒉再稽告訴人鐘○嫻於110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傳送訊息予被 告略以:「好喔」、「早安」、「錢這兩天處理喔」、「晚 安喔」、「體貼小女人」、「有」、「好的」、「感恩」、 「下大雨耶!下午去喔......」、「嗯」、「辛苦你喔」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37、39頁),告訴人鐘○嫻並旋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倘細 譯上開訊息內容,皆未見告訴人鐘○嫻有遭被告恐嚇而心生 畏懼之文義,反而均係告訴人鐘○嫻自願處理上開款項之語 意,顯見證人鐘○嫻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堪認告訴人鐘○嫻係本於其自由意願而將上開2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從而,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鐘○嫻,致其於 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除告 訴人鐘○嫻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鐘○嫻陳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不 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