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97號
TYDM,111,審金訴,1497,2023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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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6行所載「郭景瀚」應更正為「李建億」。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億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寄存送達其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寄 存送達係滿十日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 於112年9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億之上訴狀既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其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以裁 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億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 正本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至其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加計不同轄區之在途期間,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億自 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2年12月19日前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 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乙、本院112年12月6日之裁定訛誤更正部分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6行 所載「郭景瀚」顯然為「李建億」之誤,此與該裁定之全案 情節與裁定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227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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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