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恆振(原名曾恆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查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林○ 祐(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是因為彭星翔兒子跟告訴人起衝突,一時激動 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處理彭星翔兒子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自能從了解糾 紛之過程,知悉被害人林○祐於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對其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 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 累犯之事實,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並非相當,且無關 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 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 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 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 緒,毆打被害人即少年林○祐,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傷勢,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等身體健康之損 害,亦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陰影,所為殊不可取;另考量 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及被 害人依被告請求,等待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履行和解條件之 時間後,迄本案判決時,被告出監已屆相當時日,仍完全 未履行和解條件,其誠信顯有可議之處,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所犯傷 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8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0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 少年林○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祐,致其受有 左臉挫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對 少年即告訴人林○祐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 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