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更一字,111年度,1號
TYDM,111,原金訴更一,1,2023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
25號、109年度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在手 機LINE通訊軟體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瑋」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致電告訴人闕碩瑾、曾柏諺,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闕碩瑾、曾柏諺,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嗣被告經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民國109年5月8日21時2 3分至21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 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款項後,隨即在上址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成員即同案共犯施明賢(另行通緝)收取(其中闕 碩瑾告訴犯罪事實之部分,已判決確定,則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 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 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其 申辦之中信帳戶予自稱「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之成年 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詐 騙手法,使曾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2,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並持提款卡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可能因經驗不足、思慮 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依指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詐欺之犯意,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1至23頁)。惟被 告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因闕碩瑾告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檢警因而查獲被告另有提供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及被告有如 附表二所示其他提領款項並交付施明賢之行為,及施明賢之 警詢筆錄、自動提款機、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7月6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3832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9年7月8日營清字第109 0018339號函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前開事證均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 應屬新事實、新事證。是本案檢察官據前揭新事實、新事證 ,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就曾柏諺告訴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再行起訴,並非法所不 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曾柏諺 之證述、曾柏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來電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中 信銀行109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3832號函檢附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華南銀行109年7月8日營清字第1090018339號函檢附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提 款機、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7至61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25號卷〈下稱偵28125卷〉 第19至23、133至135、231至233頁,花蓮縣○○○○○○○○○000 0000000號卷〈下稱花蓮警卷〉第5至13頁,花蓮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836卷〈下稱偵3836卷〉第23至26頁,偵28125卷第6 1至65、59、67至71頁,花蓮警卷第37、49頁,偵28125卷第 11至17、209至212、47至53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 心」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交付 予「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指定到場之人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 貸款,我沒有薪資轉帳,「林宏瑋」說可以放錢到我戶頭就 有錢的紀錄,我問他我要如何把錢給你,「林宏瑋」說會叫 人來跟我收,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就看到佩戴速配貸公司證 件之施明賢等語(本院更一卷第8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宏瑋-速配貸貸 款中心」之成年人,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各該款項後,交付到場之施明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3836卷第24頁、偵28125卷第231至233頁、本院更一卷第8 9頁),核與施明賢供稱其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情相符(偵281 25卷第32至36頁),並有被告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信銀行109年7月6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153832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 3836卷第33至77頁,偵28125卷第11至17、47至53頁)。嗣 曾柏諺於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遭 詐欺集團施以該編號所示詐術而誤信之,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2,123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內等情,業經曾柏諺指訴甚詳(偵28125卷第61至65頁), 並有曾柏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來電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 (偵28125卷第59、67至71頁,花蓮警卷第37、4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林宏瑋-速配貸貸款 中心」之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中信帳戶內款 項等行為,其主觀上是否係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 、施明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 偵3836卷第33至77頁):
 ⑴於109年5月4日「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向被告稱「請問 是,陳靜茹小姐嗎」,被告稱「對」;「林宏瑋-速配貸貸 款中心」稱「好的。陳小姐審核下來我再跟你說明」。 ⑵同(4)日,「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以通訊軟體電話與 被告聯繫6秒、2分24秒後,傳送以「速配貸」公司為名義之 委託證明檔案予被告,被告填寫完畢後,並經「林宏瑋-速 配貸貸款中心」要求提供其緊急聯絡人(三親等)之姓名、 電話及地址後,被告先傳送其妹陳靜涵之手機門號及住址, 再傳送內容有「2020年5月4日,本人陳靜茹小姐因財力證明 不足,請貴公司速配貸陳奕翔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 金錢賠償新台幣50萬元整。速配貸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1500 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5000元整,絕無額外收費…。」之 契約書及被告身份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林宏瑋-速配貸 貸款中心」。
 ⑶於109年5月7日,「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與被告聯繫, 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繫1分26秒、3分17秒、57秒後,陳 稱「陳小姐華南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封面在麻煩拍給我一下 。」,其後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宏瑋- 速配貸貸款中心」。
 ⑷108年5月8日19時20分許起,「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向 被告稱「陳小姐,等等入帳要去提領這樣你抽的了身嗎?」 ,被告稱「可以」;「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稱「會跑 比較多次,這個你可能要有預備一下」,被告稱「好」;「 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稱「好的,專員彰化客戶用好就 上去了」,被告稱「好」;其後於同(8)日21時23分許傳 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地圖翻拍照片予 被告,要求被告前往該址與「王專員」(即施明賢)會合, 其後於同(8)日21時26分起,「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



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繫17秒、19秒、29秒、14秒、30秒 後,陳稱「陳小姐,又轉入中國2萬2」,其後以通訊軟體電 話與被告聯繫28秒,之後陳稱「陳小姐,沒了,可以交給王 專員了。」,最後「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以通訊軟體 電話與被告聯繫58秒。
 ⑸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電話與「林宏 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聯繫11秒後,「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 心」傳送2張人像照片,陳稱「杜志傑劉任凱叫我騙的。」 ,被告嘗試以通訊軟體電話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 聯繫未果後,稱「什麼」、「你們是騙人的」、「你們怎麼 可以這樣」,其後以通訊軟體電話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 中心」聯繫2次未果後,稱「欸唉」,又以通訊軟體電話與 「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聯繫未果,稱「太誇張了你們 」,嗣以通訊軟體電話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聯繫2 次均未果。
 ⑹是以,被告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先傳送「速配貸」公司為名 義之委託證明檔案予被告,作為取信被告確有該間辦理貸款 之公司存在,被告復按「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緊急聯絡人資料,再按「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所稱 製作金流辦理貸款之方式,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轉 交「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指定到場之人即施明賢,嗣 被告經「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告知該次貸款係騙局後 ,曾多次聯繫「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未果等舉措,堪 信被告主觀上認知「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係為協助辦 理貸款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藉由 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 參以施明賢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詐騙上游「西羅」有提供該 名女子(即陳靜茹)的照片供我觀看,告知我該名女子在華南 銀行附近,我便前往上址向該名女子收取贓款,我跟該名女 子完全不認識等語(偵28125卷第33頁),是自施明賢前開 陳述,難認被告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施明賢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
 ⒉被告抗辯:「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要我將當天的穿著拍 下來傳給他看,再請該男子(即施明賢)來找我,該名男子身 上掛著速配貸的識別證件,他是貸款公司的專員,要來跟我 收錢,所以我才將錢交給該名男子等語(偵3836卷第24頁) 。觀諸被告與施明賢約定見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超商)店 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施明賢較被告早到達超商,並進



入超商內將原穿著之深藍色T恤換裝為白色襯衫,再至超商 門口等待被告,過程中可見施明賢手持懸掛、證件尺寸的白 色長方形物體,該物體在路上行車車燈照射下發出反光,施 明賢並偶有雙手整理掛帶,或將該物體掛帶從脖子上取下之 動作,隨後被告到達超商門口與施明賢碰面交談,施明賢則 有左手抬起類似將掛帶掛上脖子之動作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案件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卷第173 至176、179至185頁),益徵施明賢有意將原穿著之深藍色T 恤變換成較為正式之白色襯衫,待被告到來後再向被告出示 掛在脖子上之證件,此與被告辯稱向其收款之男子有出示速 配貸公司證件,並自稱為速配貸公司專員乙情相吻合。是以 ,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 項有所預見且不在意,施明賢又何需刻意變裝、向被告出示 證件等方式以取信被告,令被告主觀上相信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林宏瑋-速配貸貸 款中心」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之前置作業。 ⒊又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之工作 (偵28125卷第133頁),智識程度非高,衡以詐欺集團為取 得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多端,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有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前開資料,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 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聯絡辦理貸款事宜,「 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先傳送以「速配貸」公司為名義 之委託證明檔案予被告,並要求提供緊急聯絡人(三親等) 之姓名、電話、地址,及被告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復依 「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 款項交付給持有速配貸公司識別證之施明賢,均讓被告誤認 此係「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所稱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 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配合之行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當時開檳榔攤,錢有點轉不過來,因為生意不好, 加上疫情關係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31頁),顯見被告因需錢 孔急而欲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 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 警覺程度,因此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固有輕率可議之處,尚難逕以推論其自始即有藉由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 中心」、施明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施明賢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上 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闕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向闕碩瑾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扣款,需到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闕碩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⑴109年5月8日21時12分許 ⑵109年5月8日21時14分許 ⑶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許 ⑷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⑸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戶   ⑶中信銀行帳戶   ⑷中信銀行帳戶   ⑸中信銀行帳戶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⑶29,987元 ⑷29,987元 ⑸29,987元 2 曾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向曾柏諺佯稱其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連續扣款,需到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曾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109年5月8日21時3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22,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之帳戶 時間(民國) 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帳戶 ⑴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許 ⑵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⑶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⑷109年5月8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9,000元 2 中信銀行帳戶 ⑴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⑵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⑶109年5月8日21時32分許  ⑷109年5月8日21時33分許 ⑸109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⑹109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⑺109年5月8日2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⑶20,000元 ⑷1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