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46號
TYDM,111,原訴,14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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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競


張培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張凱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競輝、張培霖張凱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競輝、張培霖張凱恩均明知將個人 或他人所有之個人資訊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劉競輝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要求同案被告林少杰(所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以及要求被害人劉士豪提 供個人資料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Z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告劉競輝進口跨境貨物業務使用 。㈡被告張凱恩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被 告張培霖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經被告張培霖同意後,由被告張凱恩帶同被告張培 霖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門市內 ,以被告張培霖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B),申辦完成後即將該門號交予被告張凱恩供被



劉競輝使用,並收受500元作為對價。迨被告劉競輝於取 得本案個人資料、本案帳戶、本案門號A及本案門號B後,即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將上開資訊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為「韋生」、「韋磊」、「 高浩達」及「姚總」之大陸人士使用。嗣上開大陸人士收受 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被害人 劉士豪之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劉士豪名義申辦網路購物 平臺「蝦皮購物」帳號「q507m30epo」(下稱蝦皮帳號A) 及「0fhdscenfg2br」(下稱蝦皮帳號B),並分別綁定本案 門號A及本案門號B作為註冊聯絡電話,且用以販售商品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嗣被害人劉士豪接獲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通知蝦皮帳號A及蝦皮帳號B所販售之商品皆已違反法令 規定之通知,即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競輝、張培霖張凱恩均涉犯刑 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幫助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競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培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 告張凱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林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所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623034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A、B之註冊基本資料表、微 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競輝、 張凱恩張培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競輝辯稱: 我有經過劉士豪同意後,將他的個人資料給大陸方,也有跟 劉士豪說資料是要給大陸方做蝦皮需要帳戶使用等語,被告 張凱恩辯稱:我是將被告張培霖申辦的門號交給被告劉競輝 ,因為當時被告劉競輝在做蝦皮生意需要門號等語,被告張 培霖辯稱:我不知道辦門號要做何事,只是幫忙被告張凱恩 而已,蝦皮帳號不是我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競輝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要求林少杰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A, 以及要求被害人劉士豪提供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 動電話門號、戶籍地址及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被告張凱恩 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協同被告張培霖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門市內,以被告張培霖名義 申辦本案門號B後交予被告張凱恩,並收受500元作為對價, 被告張凱恩再將門號B交予被告劉競輝。被告劉競輝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為「韋生」、「韋磊」、「高 浩達」及「姚總」之大陸人士使用。上開大陸人士即以上開 資料申辦網路購物平臺「蝦皮購物」蝦皮帳號A及蝦皮帳號B ,並分別綁定本案門號A及本案門號B作為註冊聯絡電話等情 ,業據被告劉競輝、張培霖張凱恩等人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13至17頁、第27至30頁、第241至245頁、本院原訴字卷 第58至62頁、第146至148頁、第166頁),核與證人林少杰劉士豪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第79至81頁、第 221至22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75至287頁),復有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10年1月11日桃衛食管字第11000015941號函附蝦 皮帳號A及蝦皮帳號B商品販售刊登頁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 01008014J號函、110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3034S號 函附蝦皮帳號A及蝦皮帳號B之申設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至109頁、第117至120頁、 第125至126頁、第141至153頁、第253至309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6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劉士豪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老闆劉競輝是大陸人,他有 經營蝦皮轉發貨物,109年8月左右老闆要求我提供個人資 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我創設1個蝦皮的帳號等語(見



偵字卷第80至8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劉競輝是員 工與老闆的關係,我有提供電話、身分證字號、銀行戶頭及 地址給被告劉競輝,當初被告劉競輝說會用我的資料來做蝦 皮的提款使用,也就是蝦皮網站售出物品所得之款項會匯到 我的帳戶中,我再從帳戶中提款,我認為蝦皮應該是不能綁 定註冊人以外的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劉競輝要以我的名義註 冊蝦皮帳號的事情我應該是可以知道的,我一開始不知道被 告劉競輝有把我的個人資料交給大陸方的人使用,大概是交 付資料後1個月左右,被告劉競輝才跟我說,但我沒有跟他 說我不同意他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想說要去把蝦皮 帳號註銷,後來被告劉競輝有介紹大陸經營蝦皮賣場的人 給我認識,大陸方的人有跟我說要用我的資料去申請蝦皮帳 號及提款,但我想說是老闆跟員工,就算是幫忙,沒有去跟 被告劉競輝反映不想要把資料給別人用等語,核與被告劉競 輝辯稱情節相符,而依證人劉士豪所述,其於交付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戶籍地址及本案帳戶等個人資 料時,即有預想到被告劉競輝會將其資料作為蝦皮帳號註冊 使用,又於交付資料後得知自己之個人資料確實遭大陸經營 蝦皮賣場之人用於註冊蝦皮帳號使用,亦無要求被告劉競輝 或大陸方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是證人劉士豪對於其提供給 被告劉競輝之上開個人資料係作為大陸經營蝦皮賣場之賣家 用於註冊蝦皮帳號乙情知悉且未有異議,則本案大陸人士以 證人劉士豪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網路購物平臺「蝦皮購物 」蝦皮帳號A及蝦皮帳號B,並分別綁定本案門號A及本案門 號B作為註冊聯絡電話等情,難認有何未經證人劉士豪同意 或授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冒用證人劉士豪名義申辦 蝦皮帳號。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 成立犯罪,既大陸經營蝦皮賣場之人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申辦 本案蝦皮帳號A、B並無未經證人劉士豪同意而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則被告劉競輝、張凱恩張培霖就此 自無幫助犯行可言。
㈢、至被告劉競輝聲請傳喚被告張凱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欲證明 被告張凱恩交付之本案門號B係被告張培霖所申辦部分,經 被告張培霖坦承在卷,復有上開遠傳電信回函資料可資佐證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劉競輝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涉 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凱恩於本院112年12 月1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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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