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00號
TYDM,111,原訴,10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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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38,45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丁○○乙○○(本院審理中)、甲○○、丙○○(上2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少年趙○○(經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號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下稱本案林地),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林業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林管處)所管理,本案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搬運,亦知臺灣肖楠屬貴重木,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與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3時許,搭乘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公路59公里處(即四稜區域),復由甲○○、丁○○趙○○下車進入本案林地(座標X:294317;座標Y:0000000),徒手竊取臺灣肖楠37塊【總重96公斤、材積0.0984m³,價值新臺幣(下同)191,926元】得手,再將竊得之臺灣肖楠以自備黑色塑膠包裝置入籃內運至路旁,丙○○則駕A車在爺亨地區等候。嗣乙○○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與不知情之戊○○黃士綱(上2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搭乘張育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前往爺亨地區丙○○會合並入住民宿。續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甲○○以電話聯繫乙○○駕駛A車至台7線公路59公里處接應,甲○○、丁○○趙○○並將前開竊得之臺灣肖楠置入A車後車廂及乘坐A車下山,A車抵達半山腰時與張育華所駕B車會合,甲○○、丁○○即自A車換乘B車、



戊○○自B車換乘A車,繼以B車在前、A車在後之方式下山。而林管處巡護志工在四稜區域執行巡護勤務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在復興區台7線公路38.1公里處攔獲A車及B車,在A車上扣得臺灣肖楠37塊、頭燈1個、雨鞋1雙、手機等物,在B車扣得頭燈1個、雨鞋1雙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 卷○000-000頁、少連偵卷二41-4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44、59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少連偵 卷一45-50頁、少連偵卷二5-9、136-141、147-148頁)、戊 ○○於警詢及偵查(少連偵卷一65-71頁、少連偵卷二27-29、 144-145頁)、乙○○於警詢及偵查(少連偵卷一81-87頁、少 連偵卷二15-18、141-144頁)、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少連 偵卷一97-103頁、少連偵卷二35-37、146頁)、黃士綱於警 詢及偵查(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二47-48頁)、 余宗昆於警詢及偵查(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二21 -23、151-152頁)、趙○○於警詢(少連偵卷○000-000頁)、 林管處技士己○○於警詢及偵查(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 偵卷○000-000、148頁)、查獲警員楊忠生於偵查(少連偵 卷○000-00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檢尺明細 表、會勘紀錄、A車進出台7線紀錄、B車進出台7線紀錄、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公告、扣案木照片、查獲及指 認位置圖、復興區四稜段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暨地 籍圖、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少連偵卷○000-000、253-25 7、259頁、少連偵卷○000-000、193-197頁、少連偵卷三73- 74頁、他4304卷9-18、19-23、25-26、27-37頁)、扣案之 臺灣肖楠、頭燈、雨鞋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7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有期徒 刑部分並未修正,需比較者為併科罰金之部分,且應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較多者為重。




 ⒉本案扣得之臺灣肖楠,據當時大溪地區之木材市價、伐造集 裝工資、機件使用、物料動力等費用計算後,林產物之山價 共為191,926元(參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他4304卷27-36 頁)。依此計算,本案若適用舊法,最高可併科之罰金為3, 838,520元(計算式:191,926元20),若適用新法,最高 可併科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故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與乙○○、甲○○、丙○○少年 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刑之加重
  被告所竊取及搬運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斯時未滿18歲之趙○ ○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敬畏山林及保護環境,任意竊取及搬運珍貴之 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與生物棲地之完整、水源之涵養功 能,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首謀 地位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本案為臨時起意之犯罪等情節,兼 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因以1日3,000元,仍無法除盡1年之總日數,應依罰金總額 與1年總日數比例折算之),以資懲儆。  
 ㈡併科贓額數額之說明 
  經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之罰 金,惟被告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加重事由,故認以10.1倍即1,938,452元(計算式:1 91,926元10.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適當之併科罰金數 額。
五、沒收
 ㈠扣案之臺灣肖楠37塊已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少連偵卷一26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扣案之頭燈2個、雨鞋2雙,係犯本案所用工具( 少連偵卷一209、219頁),惟均經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



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於本判決中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遭扣案之SANSUNG手機1支(少連偵卷一219頁),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其餘非被告所有之 手機是否沒收,不在本判決中論斷,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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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