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緝字,111年度,1號
TYDM,111,原交訴緝,1,202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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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恩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天恩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往福國北街 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陸光街與福國 北街口時,欲左轉駛入福國北街,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無視當時行向號 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入交岔路口左轉,適分別有何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趙饒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上峰、林喆浩駛至,遂發生 碰撞,致何炫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趙饒鈞受有右手肘 挫傷、右手挫傷及右小指挫傷等傷害;林上峰受有小腿擦傷 之傷害;林喆浩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詎林天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 置傷者何炫趙饒鈞、林上峰及林喆浩於不顧,旋駕車逃逸 。
三、案經何炫趙饒鈞(就林上峰部分併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 告訴)、林喆浩之父林立源(就林喆浩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告訴)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天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原交訴訟 緝卷○000-0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7-10頁;本院原交訴緝卷33 4-336、362頁;本院原交訴緝卷二72頁);核與告訴人何 炫、趙饒鈞林立源於警詢中(偵卷21-25、29-33、39-4 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附卷可稽(偵卷47-47之3、63-71、75-99、101-103 、131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除「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將行 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以外,行 為態樣亦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 就「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增訂第2項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本案告訴人何炫趙饒鈞及被害人林上峰、林喆浩並無死 亡或重傷情事,被告所為應屬上述「致人傷害」之行為態 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自更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處斷。
(二)所犯法條:
  1、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無 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入交岔路口左轉, 因而致告訴人何炫趙饒鈞及被害人林上峰、林喆浩受有 傷害,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
  2、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何炫、趙 饒鈞及被害人林上峰、林喆浩所受前揭傷害,均未達重傷 害程度,亦未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罪數認定: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4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各1罪),分別係出自過失及故 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察通知後即到案 說明,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本院原交訴緝一73頁),惟 被告林天恩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傷後, 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又於被告為警詢供述前,告訴人何炫已 於警詢供稱其係與對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用小客車等發生車禍等語(偵卷22頁),且被告當時係因 拒絕警員盤查,因而在警員騎機車追逐其所駕駛上開車輛 過程,不慎發生本件車禍後,繼而肇事逃逸等情,亦有被 告及告訴人何炫之警詢供述可稽(偵訊8-9、22頁),況 依上開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警員通知到場製作警詢後,方 於警詢時坦承有為本件犯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是在警員 發覺其本件犯行後,才於警詢時坦承,顯不符合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之違規駕



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 人各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之處 置,逕自駕車逃逸,不僅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體 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趙饒鈞及被害人林上峰、 林喆浩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原交訴緝卷 ○000-000頁;本院原交訴緝卷二72頁),另願意與告訴人 何炫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何炫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原 交訴緝卷一325頁),而無法進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本件各犯行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天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 2 林天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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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