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07號、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中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上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延平路(下僅稱路名)直行,由平鎮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適有 賴垣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直行 ,由龍岡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致賴垣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黃明中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上開肇事現場對賴垣廷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 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黃明中於110月2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月 眉路1段59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倒張有爲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之避震器、手把、側柱磨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 有爲。
三、案經賴垣廷、張有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一299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其所有本案機車 已於109年5、6月間在臺北市明曜百貨公司附近之停車格 失竊,當時有到臺北火車站向員警報案,故無本件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且監視器所拍攝的機車車牌貼有保 險貼紙,但其所有本案機車則未貼保險貼紙,監視器所拍 攝到的車牌應係偽造云云。
(二)本案機車所懸掛前揭車牌號碼為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 ,告訴人賴垣廷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騎乘本 案機車者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賴 垣廷於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92 9號卷〈下稱偵2929卷〉19-22、57-58頁;本院交訴卷○000- 000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照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偵2929卷25 、27-31、35、37、39-4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 下稱偵緝208卷〉69-71頁;本院交訴卷二55-57、67-75頁 )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依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結果,本案車禍發生時,依畫面顯 示係由一位男士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闖紅燈,致告訴人 賴垣廷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騎 乘本案機車者看見告訴人賴垣廷倒地後,並未停車查看即
逕自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二 67-75頁)。而被告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業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亦陳稱本案機車並未借給朋友使用(本院交訴卷 二120頁),是綜參上開事證,堪認騎乘本案機車為上開 行為者,應為被告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已於109年5、6月間失竊等語, 惟本案機車並無相關失竊、尋獲之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3日函暨附件警政系統查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函暨附件警政知識聯網等件在 卷為憑(11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下稱偵緝207卷〉69-75 頁;本院交訴卷二23-25頁),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已 失竊,且失竊後曾向警方報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被 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機車是在109年間在臺北火車站 被偷後,有報案但未找到云云(偵緝207卷57-61頁;偵緝 208卷63-67頁),然於本院審理卻陳稱:本案機車於109 年5、6月間在臺北市明曜百貨公司附近之停車格失竊云云 (本院交訴卷118-122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機車究竟於 何地失竊其先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詞自難憑採。(五)被告另辯稱:監視器所拍攝的機車車牌有貼保險貼紙,但 其所有的本案機車則未貼保險貼紙,監視器所拍攝到的車 牌應係偽造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有本案機車是否確實未 貼保險貼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檢視監視器於前 揭事實一、二所拍攝影像畫面,亦無法辨認畫面上的本案 機車車牌是否貼有保險貼紙(偵2929卷44頁;本院交訴卷 二67-87頁),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二、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如前所述 即:本案機車已於109年5、6月間失竊等語。經查,本案 機車所懸掛前揭車牌號碼為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告 訴人張有爲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 本案機車者之前揭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有爲所有之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 人張有爲於警詢供述明確(偵15307卷19-21、23-2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偵2929卷37頁;偵15307卷2 7-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崙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15307卷3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二77 -8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二)依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結果,騎乘本案機車者於前揭時地 ,騎乘該機車經過電線桿與騎樓支柱的狹小通道後,抬起
右腳踹倒告訴人張有爲所有前揭重型機車後離開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二67-87頁)。又被 告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且被告亦陳稱本案機車並未借給 朋友,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於109年5、6 間已失竊乙節,並不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綜據上 開事證,足認騎乘本案機車為毀損行為者,應為被告甚明 。至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據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程度 區 別刑度,減輕普通傷勢之肇事者刑度,對被告反而有利 。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修正後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一部分,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機車闖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賴垣廷受傷後,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事實二部分,被告無故以前揭方式 毀損告訴人張有爲所有之前揭機車之零件,所為均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賴垣廷、張有 爲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 2 黃明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 3 黃明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