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60號
TYDM,111,交訴,6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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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0.1公里處之道路施工彎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速限為70公里,逕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適江烈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鄭淵哲蔡芊佑,沿同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陳俊伯因車速過快且未發現該處為彎道,車體偏移至中線車道,進而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系爭計程車,使系爭計程車旋轉後撞上右側護欄,致江烈揚受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副駕駛座後方乘客蔡芊佑受有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鄭淵哲大陸地區人民)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陳俊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江烈揚蔡芊佑、鄭淵哲之父鄭振龍鄭淵哲之母杜宏 帆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俊伯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 得我有責任,但全部的責任不是都在我;江烈揚不是案發當 天的駕駛,我認為他是頂替,系爭計程車後方行李箱與車身 底漆顏色不同,應該之前發生過事故,且未裝設後方防撞鋼 樑,致車輛安全係數降低,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肇責;我不 知道系爭路段有彎道,沒有標誌、標線、燈光指示那邊有彎 道,且時速70公里低於高速公路的最低標準,現場卻沒有任 何標示,且未設置前應變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 局)就系爭路段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亦應負責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 約110公里,適系爭計程車搭載鄭淵哲蔡芊佑,沿同方向 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 同向右前方之系爭計程車,致副駕駛座後方乘客蔡芊佑受有



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鄭淵哲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芊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6頁、第105頁、偵卷 第188至1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查報告、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1至43頁、第67至87頁、第117頁、第129至137頁、 偵卷第37頁、第45頁、第53至14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91至 192頁、第223至2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計程車之駕駛人江烈揚冒名頂替之嫌云云 ,惟江烈揚係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在場之系爭 計程車駕駛人,且於案發當日有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擦傷之傷勢,事後再經診斷 有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函 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偵卷第44-3頁、第44-5頁 ),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與江烈揚駕駛之系爭計 程車發生碰撞,並致江烈揚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片面臆測江 烈揚非系爭計程車駕駛,自無可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
 1.系爭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該路段因「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於案發當時屬道路施工彎道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且高公局因上開工程,於南向48公里8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2面,於49公里210公尺內外側設置前方6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4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前方4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5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無路肩」告示牌各2面,於49公里640公尺處外側設置靠左行駛標誌1面,於49公里66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誌各2面,於49公里870公尺處外側設置速限70公里速限標誌1面,於49公里980公尺處外側設置支架式警示燈(爆閃燈)2座及靠左行駛標誌1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函文、112年1月5日重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公局第一新建工程處112年3月16日函文暨檢附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交通維持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路段110年4月1日夜間、110年4月2日白天交維巡查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地點前之沿路兩側確實設有施工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第212至214頁、第219頁),故系爭路段因道路施工,而有提前設置相關標誌、告示牌、警示燈等情,堪以認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又系爭路段屬施工路段,並有提前 設置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誌,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路旁標誌內 容,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3.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行駛到彎曲路 段時,前方1部計程車突然往左切換車道,我踩剎車仍發生 碰撞(見相字卷第24頁),後改稱:我看路況發現肇事現場 是一急彎,我誤認系爭計程車要變換到我的車道,我是閃到 他的車去撞到該車等語(見相字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我開在內側車道,我車速滿快的,我做筆錄時沒看時 速表,我跟警察說110左右,忽然前面有施工,但我沒注意 到,因為前面很長一段約3至5公里路都是直線,在肇事路段 那裡突然有一個很彎的彎道,我沒發現有急彎,看到計程車 從我的右側前方車道切進來,我以為計程車要切到我的車道 ,我就閃到他的車道,但計程車當下只是照道路本身的彎道 去轉彎等語(見相字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輪跟右後輪有跨越到中線車道線行 駛,車身三分之一跨越到中線車道。當時我要超車,我駛回 內線車道,系爭計程車開到我正前方,我連煞車都沒有就直 接撞上去;我不知道該處有彎道,後來看計程車的行車紀錄 器發現該處有彎道,計程車是順著彎道開等語(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65至66頁);再經本院勘驗系爭計程車前方及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案發地點為一處微左彎之彎道,兩旁均有路 燈照明,道路兩側紐澤西護欄上沿線有眾多反光裝置,且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跨越到中線車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1 頁、第225頁、第229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本院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路 面兩側之標誌已明確標示前方為施工路段,且速限下降至每 小時70公里,並有彎道之情形,然被告因車速過快,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系爭路段為彎道,車體偏移至中線車道 ,進而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系爭計程車,被告對於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鄭淵哲更因而死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所受傷害結果、被害人鄭 淵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4.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一、陳俊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 道路施工彎道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江烈揚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至173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 果相同。
㈣、被告固辯稱高公局就系爭路段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云云, 惟高公局因系爭路段之施工工程,有提前設置相關標誌、告 示牌、警示燈,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所致,被告自應負本件 車禍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向和泰汽車詢問系爭計程車在出廠時有無裝



防撞鋼樑,及勘驗被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影像,惟 系爭計程車是否安裝防撞鋼樑,與本件車禍是否發生並無關 聯;又本院綜觀卷內證據,已足認定系爭路段因道路施工, 有提前設置相關標誌、告示牌、警示燈,是被告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淵哲死亡、告訴人 江烈揚蔡芊佑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高速公路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重 大,致被害人鄭淵哲死亡及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受有傷害 ,使被害人鄭淵哲之家屬承受無以回復之傷痛,且犯後未與 被害人鄭淵哲之家屬、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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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