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木銓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
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木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木銓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永嘉街與興國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經該路口,適有謝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梁雪娟,沿同市區○○路○○○路0段○○○○○○○○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叉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林木銓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謝春華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梁雪娟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林木銓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木銓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春 華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梁雪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通 過本案路口時,有停下來看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才通過, 後來走到一半才發現謝春華在前方,伊就緊急煞車,可是已 經來不及了,本案是謝春華超速且逆向行駛,才導致車禍事 故發生,又依照道路交通規則,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伊是有優先路權的一方,所以謝春華應該要優先禮讓伊,再
者,警方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尺寸有誤、位置也不對 ,伊之前就有提出質疑,但警方都沒有處理;末以,伊在現 場時沒有發現謝春華有受傷,而且筆錄上是記載謝春華有胸 部傷勢,而非腳部,故謝春華所說的腳部傷勢並不是本案事 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3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欲通過本案路 口之際,適有告訴人謝春華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梁雪 娟,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國路往中美路2段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雪娟受有右側 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春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梁雪娟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警員康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 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3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並有梁雪娟之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暨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 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98頁),是被告所駕之本案汽車確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春華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本案汽車駛入 本案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停車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並確認安全後再開,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而造成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謝春華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而肇致本案事故,是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然告訴人 謝春華雖有前揭過失情節,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予敘明。
(四)再者,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 以:「林木銓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 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 肇事主因;謝春華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覆議後結論相同,僅稍做 文字修正,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3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6日桃交安字第1120061191號函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負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就 被告有前揭過失乙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足證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伊有在超過停止線一個半車身的地方停下來 ,確認無左右來車後才通過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被 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如認安全時,方 得續行,如認在停止線內暫停,其視野可能會遭附近建築 物阻礙,尤應加倍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才是,然依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通 過本案路口之際,並無任何減速或停車確認左右來車之動 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 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或減速慢行,是被告上開所 辯,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要無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本案肇事主因為謝春華超速且逆向行駛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 本案汽車、機車於案發前之位置及距離後,以此推算本案 機車之車速,然而,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現場實際狀況本存 有拍攝、觀看角度之誤差,被告將畫面所呈情形逕以作為 估算車速之標準,已難認客觀而無誤差可言,是被告所推
估之車速,顯係擇其有利觀點所為之臆測,要無可採。又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前告訴人謝 春華騎乘本案機車沿興國路行駛,欲通過本案路口時,突 見被告駕車而來,因而靠左閃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是告訴人謝春華於案發前始 終行駛於興國路往中美路2段之道路上,直至通過本案路 口時,為躲避被告車輛,才向左側閃避等情甚明,被告辯 稱告訴人謝春華案發前有逆向行駛云云,顯然僅是依事發 時之片段畫面所為之臆測,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符, 要無可採。
(七)被告再辯稱:依照道路交通規則,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 行,伊為有優先路權之一方,所以應該是謝春華要禮讓伊 云云,惟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四、特種閃光號誌:(一)警告前方為 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 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 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規則第229條第4款均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者應為「支線 道」,設置「閃光黃燈」者則為「幹線道」,是被告通過 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道路上設有閃光紅燈,告訴人謝春 華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 4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行駛之道路應屬「支線道」,告 訴人謝春華所行駛之道路應為「幹線道」,又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從路權歸屬而言,應是行駛於支 線道之被告,應停車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謝春華先行才是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八)被告另辯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尺寸有誤, 車子的位置也不對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康 哲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對於其係如何繪製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被告對其繪製之現場圖提出質疑後, 又再次返回現場確認等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並有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可見證人康哲維已
對被告之質疑為適度回應、審酌,並無被告所指置之不理 之情形。又本案事故之當事人尚有告訴人謝春華、梁雪娟 ,其等從未向警方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尺寸錯誤 或位置不正確之情形,並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草圖 上簽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51頁),益徵證人康哲維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並無偏離事實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是利用滾輪在現場進行實際繪測,並將車禍現 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客觀事實如實記載於 圖上,並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比對後,認證人康哲維已將現場狀況如實記載、繪 製,並無明顯虛假或失真的情形,相較於被告徒以自身感 覺所繪製之丈量示意圖而言,更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九)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在現場看不出來謝春華有受傷,謝春 華之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且謝春華於警詢時只有說是胸 部受傷,沒有說有左小腿傷勢,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亦有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從右邊撞過來,伊往左邊倒下去 ,所以有左側小腿擦傷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31頁),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74頁),證人康哲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報 案後,就親自到現場處理,伊印象中騎機車的兩位告訴人 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可見證人 謝春華於警方到場後,即立刻向警方表示其受有身體上傷 害一事,核與一般人受傷後急於求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 反應相符。再者,證人謝春華係111年2月1日前往天成醫 院就醫,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 時14分許之時間甚為密接,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之可能,已足以排除造假傷勢之可能,況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由醫師依其專業為證人謝春華進行 檢查及診療等醫療行為,之後始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是 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要無虛捏傷勢之虞 。準此,本院審酌證人謝春華之傷勢集中於左小腿,核與 其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且就醫時間密接,應足 以認定證人謝春華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碰撞所致。被 告雖辯稱:伊當時看不出來謝春華有受傷云云,然被告既 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自不得任其率以常 人之認知判斷證人謝春華之傷勢程度,縱其難以肉眼辨識 證人謝春華之傷勢,仍無礙於證人謝春華確受有上揭傷害
之認定。至證人謝春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 受傷部位雖填載「胸部」,但此非無可能係證人謝春華於 製作筆錄時如實陳述其當下感到不舒服的部位,然考量本 案事出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 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 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謝春華當時驚魂未定 ,自難苛求證人謝春華於警詢時能夠鉅細靡遺檢視、陳述 其身體所有之傷勢,自不能執此遽認證人謝春華有虛捏傷 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 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
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往中豐路方向行 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謝春華先行,適 有告訴人謝春華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梁雪娟,沿同市 區興國路往中美路2段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謝春華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原審漏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其 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再者,過失傷害案件之量刑,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該 條第8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謝春華亦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告訴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本應一併加以考量。原審於量刑時卻未審酌告 訴人亦有過失部分,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 刑,亦有不當。
⒊綜上所陳,被告以告訴人謝春華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本案 路口時,未禮讓告訴人謝春華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謝春華、梁雪娟因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傷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併審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 ,暨告訴人謝春華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