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
110年度訴字第 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彥祖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秋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登祥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
58號、第2632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6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竑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金項鍊壹條、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浩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陳博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林冠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伍仟元、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彥祖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秋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丙○○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詳 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 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石崇義(綽號「石 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 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乙○○(綽號小雞、雞丁)前去向羅 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 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 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 告知陳竑賓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 劉彥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 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前往高城路住 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追討 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 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丙○○ 、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 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7903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 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丙○○住處外」等 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 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丙○○ 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丙○○、張浩君對方持 有之毒品種類、數量,丙○○旋向陳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 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毒品,並要求丙○○帶路, 丙○○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均明知其等未有 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
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丙○○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 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 、財物,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不確定故意,由丙○○駕駛7903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 劉彥祖乃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6171號車 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搭載高浩 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陳竑賓則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 「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丙○○所駕駛之7903號 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 路住所後,除劉彥祖、丙○○、「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 陳竑賓徒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 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 由張浩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江秋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 稱要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朱詠琪等人蹲下 ,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 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 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 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 ,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 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 ,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 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 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即先 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 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 博洋、林博涵及乙○○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 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 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 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
及乙○○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駕 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 、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江秋鑫與乙○○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上僅 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元)。 而丙○○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等人已陸 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裝係遭張 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即駕駛 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 。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 乙○○即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彥祖、 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贓方式 ,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開酒店 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元,剩 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 乙○○均分各取得5,000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 7萬元),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從中獨佔15萬元, 剩餘15萬元贓款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 3萬元、林博涵2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 凌晨0時23分、2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 並由救護人員在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石崇義、羅仁志、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林博涵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石崇義、羅仁志、A1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博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6頁)。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
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 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 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查證人石崇義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 喚其應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且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石崇義之戶 籍地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0弄00號,及其陳報之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址,因不 獲會晤證人石崇義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該傳票於112年6月19日分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豐田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及高 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 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 人石崇義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證 人石崇義,亦未有所獲,暨證人石崇義亦無在監押等情,此 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四第45頁)、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院回證卷二第303、305、307頁)、本院拘 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5頁、第15 7至161頁、第139至147頁、第483至487頁、第489至493頁) 及石崇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四 第11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石崇義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 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石崇義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張 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 、林博涵、丙○○及乙○○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 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被告丙○○之辯護人 於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石崇義(見本 院卷四第182頁),並審酌證人石崇義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 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羅仁志於警詢時僅就「被告張浩君有無向其借用0073號 車輛使用,及該車輛是由綽號「小雞」之人(按即被告乙○○ )取走、歸還」,證人A1於警詢時則係就「被告丙○○從中聯 繫綽號「紅中」之吳明忠與綽號「阿勇」之人(按即被告張 浩君)至綽號「石頭」之人(按即石崇義)位在桃園市八德 區住處(按即高城路住所)見面,及渠等見面所為何事」等 節所為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林博涵於本案中究竟係負責何 事及其參與程度如何,且被告張浩君之辯護人、被告丙○○之 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羅仁志、A1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478、462頁), 況公訴人與被告張浩君、林博涵、丙○○、乙○○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羅仁志、A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9、206、428、479、462頁),而 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明「被告張浩君 有無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使用」、「該車輛是否由被告 乙○○取走及歸還」,及「被告丙○○有無聯繫被告張浩君、吳 明忠在高城路住所見面,渠等見面所為何事」等節之必要性 ,是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與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以及證人朱詠琪、吳明忠、陳宗祺與石崇義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與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以及證人朱詠琪、吳明忠、陳宗祺與石崇義於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被告林冠旻、林博涵、丙○○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不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第426、 478頁),然其等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是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一度爭執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辯稱:被告乙○○於110年1月14日 偵訊筆錄記載「……,到現場才說要交易,並且說有意外就用 搶的」等語,係偵訊庭書記官錯誤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462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110年10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複製被告乙○○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並陳明:由辯護人聽取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後,再陳報 意見等語,本院即准予複製前開檔案,並將該檔案之光碟交 予被告乙○○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嗣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對於被告乙○○該 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且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中再具狀陳報: 對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14頁),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調查其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時,亦供稱: 沒有意見,檢察官並沒有用不當的方法讓我回答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19、430頁),是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 、陳博洋及江秋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第237至242頁),被告林博涵之辯護人雖空泛爭執所有 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26頁 ),以及被告丙○○之辯護人縱亦爭執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均係被告林冠旻、林 博涵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 證據能力,然查:
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到庭具 結作證,給予被告林冠旻、林博涵、丙○○及其等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林冠旻、林博涵 、丙○○及其等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 三第236頁、第510至511頁、第374至375頁),而證人張浩 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就上述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張浩君、陳竑賓、 陳博洋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未以同案被告高浩予、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 博涵、丙○○、乙○○,與證人朱詠琪、吳明忠、陳宗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林巧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 及證人呂學儀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冠旻、 林博涵及丙○○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自無須贅述前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①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爭執同
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及江秋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以 及②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 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乙○○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外,其 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浩君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被告陳竑賓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147、258、404頁 )、被告高浩予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 二第147頁,本院卷四第71頁)、被告陳博洋及其辯護人(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9至230頁、第415頁)、被告林冠 旻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被告 劉彥祖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10至213頁)、 被告江秋鑫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被告丙○○之 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見 本院卷一第4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 訴人、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 秋鑫、丙○○、乙○○與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97頁 、第198至199頁、第239至419頁),以及被告高浩予與其辯 護人(見本院卷四第534至578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浩君、 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丙○○ 及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六、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及乙○○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君(見偵18558號卷三第55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55、290頁,本院卷四第427頁)、陳竑賓( 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7、402頁,本院 卷四第427頁)、陳博洋(見偵18558號卷二第57頁,本院卷 一第220至221頁、第412至413頁)、江秋鑫(見偵1664號卷 二第3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5、494頁,本院卷四第428頁 )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
林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428頁)坦認屬實,以 及被告劉彥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 203頁,本院卷四第428頁)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明忠( 見他1132號卷三第152至153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113頁 及反面,偵18558號卷三第102頁及反面)、朱詠琪(他1132 號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及被害人陳宗祺(見他1132號卷 三第169至170頁)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且與證人羅仁志、A1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8558號卷二第207頁,他1132號 卷三第245頁及反面),以及證人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他1132號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 9頁)大致相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予(見偵18558號 卷一第242至246頁、偵18558號卷三第40至41頁反面、第63 至65頁,本院卷三第512至519頁)、林博涵(見偵緝1679號 卷第47至49頁、第143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63 至56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見他1132號卷三第183至184頁反面、他6372號卷第97頁及 反面)、乙○○(見偵8903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4792號貨車與6171號 車輛及007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號卷一第 4、8、12頁)、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 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11頁, 他1132號卷一第37頁、第41頁及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 、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32至第36頁 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25至27頁)、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偵18558號卷二第31至36頁)、建國路住所之現場照片(見 他1132號卷一第42至51頁)、被害人陳宗祺提出之其手繪建 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68頁)、告訴人朱詠琪 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之照片( 見偵1664號卷第289、29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浩 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及江秋鑫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 林冠旻、劉彥祖及江秋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訊據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丙○○及乙○○4人就上述事實,辯 稱如下:
㈠、被告高浩予固坦認其經被告張浩君聯繫後,於108年1月23日 晚間某時許,有前往高城路住所,並與被告張浩君等人進入 高城路住所,再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
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 刀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要脅被害人陳宗祺等人不 許動,另因認告訴人朱詠琪態度不佳,遂朝告訴人朱詠琪揮 刀,致渠受有刀傷,嗣與被告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所離去 ,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且被告張浩君事後有 分其現金,被告陳竑賓將渠在建國路住所取得之毒品變賣後 ,有將5萬元分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會 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是為了幫張浩君他們討債 ,我是事後與張浩君等人去酒店消費時,他們才說去建國路 住所是為了行搶他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高浩予就 同案被告等人有行搶毒品、現金及金項鍊等節均不知情云云 ,為其辯護。
㈡、被告林博涵固坦認其經被告張浩君聯繫後,於108年1月23日 晚間某時許,有前往高城路住所,並與被告張浩君等人進入 高城路住所,再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 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 刀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要脅被害人陳宗祺等人不 許動,另因認告訴人朱詠琪態度不佳,遂朝告訴人朱詠琪揮 刀,致渠受有刀傷,嗣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建國路住所離去 ,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且被告陳竑賓將渠在 建國路住所取得之毒品變賣後,有將2萬元分予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年紀小、不懂事,是陳博洋跟我說要去跟對 方吵架,陳竑賓也跟我說是債務糾紛,要我拿著西瓜刀控制 對方的行動自由,我就拿著西瓜刀進入建國路住所,並控制 其中1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我是事後才知道林冠旻、陳竑 賓抱出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博涵係為 追討債務才於108年1月23日與同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 住所,且係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到該址之目的係為行搶 他人財物云云,為其辯護。
㈢、被告丙○○固坦認其有與被告張浩君聯繫,並與被告張浩君、 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 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日來找我時,只 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品,不曾提過要 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陳博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 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 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
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 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 搶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㈣、被告乙○○固坦認其於108年1月23日當天是穿黑白色外套,並 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 與張浩君會合,再與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高城路住所,並進 入該址,復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張浩 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刀 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嗣與被告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 住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 羅仁志要我把車子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 不知道張浩君等人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 有說要去行搶,我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 才知道他們是要行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係因被告 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志即吩咐被告乙○○駕 駛該車輛交予被告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被告張浩 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輛駛回渠住處,被告乙○○才會於10 8年1月23日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被告 乙○○與被告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被告張浩君要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