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8號
TYDM,110,訴,75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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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易洵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
李庚道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湘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6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
 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 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
 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 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為戊○○配偶,因於婚姻關係中與戊○○相處不睦,且 少年謝○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自認 為與戊○○有金錢糾紛,少年謝○泰遂於109年6月2日晚間11時



許夥同甲○○丙○○備妥木棍、鐵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便利超商,與乙○○己○○通緝中)會合後,討論如何教 訓戊○○(未能認定甲○○丙○○乙○○知悉謝○泰之少年身分 ),彼等遂本於上開謀議而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戊○○身上物 品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己○○開車載送乙○○,一同引 導另一車之甲○○丙○○少年謝○泰,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埋伏,嗣戊○○出現在上開停車場 時,乙○○己○○在一旁觀看,由甲○○持鐵棒,丙○○少年謝 ○泰持木棍、鐵棍毆打戊○○,造成戊○○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下頷骨骨折、左眼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造成戊○○之眼鏡(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3,500元)、OPPO手機(市價約6,500元)毀壞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言 詞或書面陳述陳稱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58卷 一352、3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 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共犯少年謝○泰經本院傳喚 未到,證人即告訴人戊○○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作證。 經查,己○○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71號案件通緝中;又少年謝○泰認無再行拘提到場作證 之必要;戊○○經查其因家暴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判決罪刑後通 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參照)。考量被告3人、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既無爭執,且審理中亦有乙○○甲○○具結作證,認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而無必要再行等候 上開證人後續是否情事變更,爰予審結以避免延滯訴訟,以 上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乙○○除外)、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證人即少 年謝○泰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 翻拍照片、告訴人案發當時經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後出院 照片各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 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彼等於同一時空環境下,以接續之行為實現上開 不同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關於被告乙○○所涉家庭暴力罪部分,未據論告,且適用 罪名結論同上,不另贅論)。
㈡被告3人本於謀議,由被告乙○○參與引導行為,並由被告甲○○丙○○少年謝○泰各持前揭器物實行犯罪,均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對於犯罪事實具備支 配力而完成本件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 共同正犯。
三、量刑及緩刑: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共同謀議後進而由其中 部分人員引導、部分人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不輕,亦致其眼鏡、手機毀損,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彼等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3 人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訴758卷○ 000-000、430-431頁;原訴103卷一127頁),兼衡被告3人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甲○○丙○○警詢自陳學歷之 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相關學歷 、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1.經查,被告丙○○乙○○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 彼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同案被告己○○未到庭或參與 調解,致使告訴人對於前開傷害、毀損等告訴乃論之罪未能 撤回(倘若撤回,效力及於本案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參照),且被告丙○○乙○○事後也面對法律制裁,本案動搖



法秩序、侵害他人法益以及犯後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 。被告丙○○乙○○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 應該能知道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的重要性;與其讓被告 丙○○乙○○逕予執行刑罰(如易科罰金)完畢而無所牽掛, 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告 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若被告不自制、或有其他 法定事由,還是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刑罰,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 參照),以求衡平。此外,並衡酌被告丙○○ 先前曾因案受拘役、緩刑之宣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 因認其於本案有加長緩刑期間、條件及保護管束之必要,以 避免其再行涉案。為此,爰宣告被告丙○○乙○○緩刑、期間 及條件各如主文所示。
 2.又告訴人因家暴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判決罪刑後通緝,已如前 述,足見丙○○乙○○現實上履行調解亦有困難,故不將調解 事項作為緩刑條件,避免形成無益之負擔,併此敘明。 3.被告甲○○於本判決回溯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另案在監,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亦併 敘明。
四、被告甲○○所持鐵棍,丙○○所持木棍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或追徵,足見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贅予調查或宣告 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含無罪評價)部分:
壹、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己○○少年謝○泰共同基於縱使以 木棍、鐵棍攻擊造成人命死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 意聯絡,而遂行前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 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 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 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 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 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 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 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 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 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無非係以前開傷 害罪之證據及告訴人曾經送醫之病危通知單為主要依據。惟 查:
 ㈠就本案被告3人之動機以觀,係因乙○○戊○○相處不睦(不滿 遭戊○○威脅及恐嚇),少年謝○泰亦自認與戊○○有金錢糾紛 ,遂生本案。又甲○○於警詢已供述其過程中有打到戊○○頭部 等語,丙○○警詢供稱伊未攻擊戊○○頭部等語(少連偵365卷9 、34頁);再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現場人員舉起 棍棒開始毆打告訴人時,並非起始即往頭部或其他脆弱部位 攻擊,過程中告訴人尚能與攻擊者拉扯、推擠,過程歷時約 4分鐘而一眾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時,戊○○仍能同一般常人 情形行走,而非已經倒地或顯示其他傷重情形(訴758卷○00 0-000頁,並詳後述本院勘驗情形)。參以乙○○戊○○當時 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戊○○於警詢稱乙○○「有把手機的殘骸 撿回來」等語,謝○泰亦證稱乙○○只是希望可以「教訓戊○○ 」等語,且戊○○當時的病危通知單也是發給乙○○(分別見少 連偵365卷58、178、77及126頁;並參少連偵299卷20-21頁 )。是以,可見乙○○謝○泰與戊○○先前並無嚴重之暴力衝 突或難解仇恨乙○○戊○○於109年6月2日案發時更有夫妻 關係,迄112年5月15日方兩願離婚(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則戊○○當時受到傷害越重,反而可 見將致使乙○○家庭所受承擔、損失更重,甲○○丙○○也與戊 ○○沒有任何直接衝突的動機,而是單純被他人找去一同「教 訓」戊○○,則被告3人是否具備使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不法,顯然頗有疑義。
 ㈡又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己○○事前於便利超商謀議如何教訓 戊○○之過程中,議定甲○○(偽裝)將己○○壓制在引擎蓋上 乙節,皆由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訴758卷三2 04、212、214-215頁),可見彼等為本案行為前,有刻意安 排橋段以誤導告訴人之情事。參以被告乙○○有希望教訓戊○○ 之動機,且乙○○於案發前先回家拿衣服準備分居、又由己○○ 載送等情,同由乙○○證述明確(訴758卷○000-000、209頁) ,參照上情,可合理懷疑安排上述橋段之用意,係為避免己



○○(協助乙○○後)受告訴人戊○○認定涉案。相對而言,倘若 被告3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彼等即無安排橋段誤導告訴人 之意義;且倘若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被告3人之本意,彼等 為何自行涉入重罪追訴風險,卻僅安排己○○一人脫身,更屬 異常而不合事理。據上事證,均難認定被告3人有所謂殺人 之主觀不法。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案發情形顯示:
 1.圖一(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25):畫面有三個 男子於路旁,畫面左側之男子(紅圈,下稱甲男)雙手比劃 後便離開畫面中(00:00:31),僅剩藍圈之男子(即戊○○ )及右側之男子(黃圈,下稱乙男)於畫面中,乙男手中握 有棍棒;甲男自畫面左側出現(00:00:56),又再度於畫 面左側離開,畫面中僅剩戊○○與乙男。甲男再度自畫面左側 出現,且右手握棍棒(00:01:21),數次比劃手中之棍棒 。
 2.圖二、圖三、圖四(播放器時間00:01:28至00:01:31) :自畫面左邊衝出一位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綠圈,下稱丙 男),與戊○○推撞、拉扯,隨後於甲男及乙男均舉起棍棒開 始毆打戊○○
 3.圖五、圖六、圖七(播放器時間00:01:35至00:02:27) :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男子(白圈,下稱丁男),丙男以雙手 環抱丁男脖子,丁男右手來回擺動,甲男與乙男持棍棒朝戊 ○○身上毆打,後於播放器時間00:01:49停止,則丁男之右 手與甲男之左手觸碰後,甲男再度舉起棍棒朝戊○○身體毆打 ,乙男跟隨在後亦舉起棍棒朝戊○○身體毆打;戊○○與甲男共 同拉住棍棒,乙男將戊○○抱住(00:02:26)。 4.圖八、圖九、圖十、圖十一、圖十二(播放器時間00:02: 28至00:04:00):丙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與甲男乙男一同 拉扯戊○○,後甲男持棍棒離開現場。甲男又回到現場(00: 03:09),後丙男與甲男離開戊○○身邊至畫面左上方,此時 乙男於戊○○左側。乙男與丙男分別於戊○○左右兩側,甲男則 於一旁比劃走動(00:03:45)。乙男及丙男將戊○○帶離, 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消失。
 (訴758卷○000-000頁)
 5.據上情形,本案傷害之過程,在場下手之人非自始即針對戊 ○○重要或脆弱部位襲擊,戊○○最後雖有頭臉部受傷之情狀, 但其傷害亦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甚而物品毀損之情形,核與 一般基於普通傷害犯意鬥毆、波及頭臉部之情狀相當(此時 ,倘若告訴人重傷害或死亡,則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是以上開行為過程情狀觀之,被告3人應係基於「教訓」(



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意欲或預見告訴人死 亡而容任犯行實現。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3人殺人之未必故 意,即屬無據。
㈣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 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 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 ,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 ,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經查,乙○○於本院證述時,雖 證稱戊○○被打的過程中有喪失意識、會覺得有生命危險等語 ,但亦稱「(什麼情況讓妳這樣判斷)我不記得」、「我在 己○○車子裡,在拍打他的車窗」、「叫他們不要打」,而 且戊○○後來送醫時乙○○也一起上救護車、戊○○醫院沒有喪 失意識、還是可以講話等語(訴758卷○000-000、210-211頁 )。是乙○○作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關於戊○○受攻擊後之意 識狀態,前後已有模糊而不一致之處;且乙○○所強調自身被 關在車子裡、要求停手之過程,也是對自己有利而成為其他 同案被告不利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述尤須補強。 但依據前述事證、卷存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補強乙○○於本 院之證述。從而,不能僅因乙○○前揭於本院部分證述,逕為 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自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下手之手段、傷勢情形、案發當時及事發結束後之情境等, 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公訴意旨所持前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 告3人係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前開作為,無從逕以殺人 未遂罪嫌相繩。
貳、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己○○少年謝○泰等持棍棒在停車 場毆打告訴人、毀損前揭物品,而遂行前開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公然聚眾施暴脅迫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又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 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 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 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參照)。再按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 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 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 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 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 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 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 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又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其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 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 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 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 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 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 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 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 簡之,妨害秩序罪並不是侵害人身或財產法益共犯(多數犯 罪主體)的加重類型,而是必須要在個案中證明前述足以引 發國家秩序法益危險之適性行為情形,方能論處。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公 然聚眾施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依其開判決有罪之事證為據。



然查:
 ㈠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顯示,現場為空曠之停車場周圍附 近並無他人、車輛行經之情形。案發現場旁邊雖有住家,但 距離有7-8公尺的距離、且本案事發過程中也沒有住家人口 出現探看,直到後來有鄰居跑出來說你們在做什麼、你們再 打的話就要報警,他們打完就跑了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 (訴758卷三210、211-212頁)。則本案事發過程中,並無 證據可認波及其他公眾;甚而下手實行攻擊者,聽聞鄰居警 告報警後亦隨即離開,亦可見彼等均無對外溢出危害之客觀 行為或主觀意欲。再者,被告乙○○己○○在現場並未有實際 下手實施、叫囂、鼓譟或其他積極助勢之狀況,被告甲○○丙○○少年謝○泰持棍棒攻擊之對象,亦僅止特定告訴人1人 ,而無其他。此外,被告3人、少年謝○泰或己○○均未持棍棒 或其他器具攻擊周遭之人或毀損其他物件,同未對告訴人以 外之人、物施強暴、脅迫之舉動,本案事證亦無占用、擁塞 道路而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未有他人見狀而閃躲、迴避 等情形,均足見現場並未有因本案而引發秩序恐慌危險之情 形。從而,被告3人、少年謝○泰或己○○之舉措,顯然未足以 波及公共秩序而造成影響。
 ㈡又依據本案事證顯示,被告3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 特定(即告訴人與乙○○少年謝○泰間之糾紛)、對象單一 (即告訴人及其身上物品),且前揭傷害、毀損之時間在晚 間11時許後,已近凌晨,並非客觀上人車經常進出停車場之 時段,地點同在上址空曠之停車場(縱使監視器未拍的範圍 ,事發底點也還是在附近,並無證據可認有殃及馬路上之人 車,並未蔓延出特定地點之外),均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足 以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是本案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 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或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狀。是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認彼等針對告訴人傷害、毀損之行為,構成(加重 )妨害秩序罪。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相互 勾稽,認檢察官所持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前揭(加 重)妨害秩序罪嫌。
四、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固就上開妨害秩序罪均為認罪答辯,惟 被告、辯護意旨之訴訟策略,非在本院裁判之考量。換言之 ,被告3人、辯護意旨對於「事實」之經過均坦認不諱,但 本院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以及證據、事實於法律之涵攝,認



定是否構成特定犯罪者,均仍負有依法裁判之義務,不因被 告、辯護意旨之答辯方向而有異。簡之,被告3人對此縱使 為認罪之答辯,仍不影響上開結論,併此敘明。叁、關於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己○○少年謝○泰於前開施暴犯行 結束後,尚對戊○○稱「注意一點,下次還會再來找你」,使 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 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犯上開恐嚇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戊○○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按:
 ㈠共同正犯之一人行為、全體負擔責任之特色,仍必須具備有 基礎之犯行存在,以及共同正犯之間本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 聯絡,方可全體歸責。公訴意旨對於「注意一點,下次還會 再來找你」等語,是哪一個人在現場所述,並未明確記載, 則被告3人對此如何得以形成共同正犯,即有疑義。 ㈡且查,戊○○於警詢時陳稱:「他們說『還會回來找你,給我記 住』」、其中有一個人說「把他的腿打斷」、另一個人說「 給他死」等語(少連偵365卷58、60、126頁);惟現場被告 3人及少年謝○泰均未曾聽聞彼此有說「把他的腿打斷」、「 給他死」、甚或起訴書所記載「注意一點,下次還會再來找 你」等語,均為彼等歷來供述明確(或根本未曾訊問、回答 此部分問題。上參少連偵365卷10、33、47、178、221、223 頁;少連偵299卷17-22頁)。對此,僅被告丙○○偵訊時稱: 「現場確實有人說到『把他的腿打斷』、『給他死』,但這些話 不是我說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少連偵365卷180 頁)。是本案僅存在共犯丙○○、告訴人陳述關於「把他的腿 打斷、給他死」之話語,但這些話一方面不是起訴書記載的 恐嚇內容(所謂「注意一點,下次還會再來找你」),而且



一方面也還待補強;遑論起訴書記載「注意一點,下次還會 再來找你」僅有告訴人陳述,並無任何其他被告或證人提及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㈢參以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乙○○除外)、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 ,各自曾有坦承傷害、毀損、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之情形,並 且明瞭己○○未到庭、未能和解或調解,則告訴人對於本案 關於告訴乃論之傷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如以此論斷亦 不能撤回告訴)、毀損罪即無撤回告訴之意願。換言之,被 告3人對於不法程度及刑度較重之傷害、恐嚇罪嫌均已坦承 ,且撤回告訴之可能性頗低,則彼等對於競合不另論罪之恐 嚇輕罪否認,並無任何實益。是本案起訴書所載恐嚇話語, 也無法從上開情況證據積極推論而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恐嚇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犯罪
肆、關於與少年共犯而加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謝○泰共同犯罪 ,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與少年共同犯罪者, 至少應具備刑法上之故意,方得依據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三、經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均未明確記載被告3人明知或 預見少年共同犯罪而不違背本意之待證事實(各該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參照)。另依據偵查卷內之事證,亦僅有被告甲 ○○、丙○○謝○泰為「朋友」等語(少連偵365卷8、30頁) ,但「朋友」之間,不清楚對方特定年紀之情形,亦非罕見 。再參以被告甲○○警詢稱:「(關於共犯年籍資料與聯絡方 式)我只有謝○泰的連絡電話」等語,被告丙○○警詢稱:「 我沒有謝○泰的年籍資料,我跟他都是用Line及臉書聯絡」 等語,少年謝○泰警詢亦稱:「我只有甲○○以及丙○○的臉書 ,沒有他們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們都是用臉書聯絡」 等語(少連偵365卷8、36、45頁),以及被告乙○○偵訊稱: 「(是否認識共犯)我只認識己○○,我有聽過謝○泰、丙○○



的名字,我不認識甲○○」等語(少連偵299卷20頁),自上 情益徵本案被告3人與謝○泰並無較為隱私或特別之聯絡方式 ,僅能推認彼等至多到普通交情之間,但仍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3人與謝○泰彼此熟識之情狀。卷查,本案亦欠缺被告3 人對於謝○泰是否在學、或可得依其生活情狀知悉或預見其 為少年之證據。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情形, 其中動手之人亦未能顯示有體格瘦弱、面容稚氣之情形;少 年謝○泰於警詢時攝影、留存之照片,其外觀肩寬、身材或 臉部表情,與一般成年人亦無明顯差異(少連偵365卷55頁 ),更不能據該事證認定被告3人可預見其未成年。綜上, 本案難以認定被告3人知悉謝○泰為少年,無從依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抑或據以 加重其刑。
伍、前開各部分本均應判決無罪(包括社會事實雖屬同一、但法 律評價不構成犯罪,以及事證不足為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其等所犯 傷害(公訴意旨原認屬殺人未遂)、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其他主文 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劉倍、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主辦)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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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