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7號
TYDM,110,訴,4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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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浩臣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4165號、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溫浩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浩臣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公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狗哥」之人囑咐,收取如①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②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5顆、③附表三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下亦合稱系爭 槍、彈及主要零件),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住處而寄藏。經警於109 年7 月27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搜索票(下亦稱系爭搜索票)記 載搜索物件之範圍為「行動電話機、帳冊、金融簿、提款卡 以及其他違禁物」,所謂「其他違禁物」已違反具體明確性 ;且檢警長達四個月監聽過程顯然已可事前知悉系爭槍、彈 及主要零件存在,搜索票卻未記載,則本件扣押性質係本案 扣押、附帶或另案扣押不明,有合理懷疑可認警方係以偵辦 詐欺罪為名、實質偵查槍砲案件;且縱屬另案扣押,則本案



扣案槍械、彈藥包裝放置於書桌底下,非目視所及即能發現 ,亦違反一目瞭然原則。因認搜索扣押均屬違法,所扣得系 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均無證據能力,其鑑定文件、認定主要 組成零件文件,因毒樹果實理論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就此 :
 ㈠系爭搜索票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
 1.按搜索採相對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是為了確保個人不受偵 查機關隨機、恣意的侵犯,但同時考量緊急、必要之需求或 基本權主體得以處分自己權利,因此原則上由中立法院依程 序發出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前段),並且例外 在法定條件下得以無令狀搜索(同法第130條、第131條、第 131條之1)。又按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 紀錄」(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款),即搜索票 應盡量具體明確記載所應搜索之人或標的;至於物件部分, 則不可過於抽象空泛,而可得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 並且可經由司法審查認定判斷。
 2.經查,本件搜索始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詐欺案聲請 搜索,其聲請書搜索範圍於「物件欄」記載「行動電話機、 帳冊、金融簿、提款卡及其他違禁物」,經檢察官許可及法 院准許核發(聲搜卷5-6頁)。本院核發系爭搜索票記載應 扣押物為「1.涉嫌詐欺案之證據資料。2.涉嫌詐欺案之電磁 紀錄」,搜索範圍為特定處所、人之身體、「行動電話機、 帳冊、金融簿、提款卡及其他違禁物」暨相關電磁紀錄(偵 24165卷37、47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即包含詐欺案 相關之文件、物品(例如偽造之文書),且亦不當然排除經 常伴隨詐欺案件而產生之犯罪違禁物,是系爭搜索票記載之 物件可得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 不能理解之處,且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 從而,本件搜索令狀既無上開違法之處,也就無所謂「毒樹 果實原則」之問題;則被告及辯護意旨以系爭搜索票違反具 體明確原則、主張毒樹果實理論而排除各該搜索、扣押所或 衍生證據之主張,均難採認。
 3.退步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參照)。依其立法理由,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據上,縱認詐欺案並無「違禁物」可資認定,但偵 查機關聲請時仍記載「違禁物」而經本院誤為核准,致使令 狀上多餘記載「違禁物」而有擴張搜索物件範圍之嫌;但是 ,搜索票倘若記載多餘「違禁物」,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與 本案發現過程顯然無所關連,對於未來預防違法取證並無實 益,縱使刪除「違禁物」之記載,本案情節亦屬另案扣押( 詳後述),發現相同之本件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必然性甚 高,妨礙被告訴訟防禦之程度甚微。綜上,縱使認搜索票多 餘記載「違禁物」,亦毋庸證據使用禁止。
 ㈡本案並無實質偵辦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情形: 1.經查,本件監聽被告之過程,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請)檢察官於108年間起,因詐欺相關罪嫌聲請對被告 及其他相關人士通訊監察而由本院核准(108聲監1267、聲 監續1768卷;109聲監續117、266、397、525、680卷;偵查 細節略),偵查過程中就詐欺以外有嫌疑處,亦僅有偵查報 告提及相關人士疑似以恐嚇方式逼迫他人說服從事詐欺機房 工作(108聲監1267卷10頁),其餘則無何等詐欺以外之相 當犯罪嫌疑,遑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疑義。又為 避免可能與另案偵查秘密有衝突之情形,上開通訊監察之卷 宗徵得檢察官明示同意被告、辯護人閱卷(僅不同意複製錄 音,本院卷○000-000頁、239頁),其後被告及辯護人未曾 指出通訊監察過程中有何偵查詐欺犯嫌以外之情形,亦未能 釋明偵查機關有實質偵查槍砲彈藥相關犯罪之作為。 2.且查,本件所用以聲請搜索之資料,包括組織圖、偵查報告 及其內附監聽譯文入出境資料、航班乘客名單、IP位址資 料、相關嫌疑人別資料及釋明之理由,均集中於加重詐欺、 洗錢及因此相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搜卷7-24頁,後附 相關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起訴書、調查筆錄及依據之文件略) ,內容均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事證。
 3.再者,證人即員警李欣儀於本院證稱略以:若事前知悉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勤準備的裝備一定會不太 一樣,例如配備防彈頭盔、盾牌或背心,需要有採證袋和手 套進行指紋採證,需要攻堅會有霹靂小組、維安特勤等警力 ,但上述裝備、物件或單位警力都未在本案出現,且現場會 有楊梅分局三名員警印象中是因為沒有帶採證設備(本院訴 卷二50頁);證人即員警蔡易廷於本院證稱亦以:分局本來 是經常配合的友軍,那天本來有找,只是那天覺得詐欺比較 單純所以請他們先不用過來,意外找到槍才臨時找他們過來



因為查扣後要拍照、初驗等語(本院訴卷二56頁),經核 其等情節相互可得參照,並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人 單位相符,刑事局與警察分局之筆跡粗細、字跡亦有兩種不 同情形(偵24165卷52頁),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 ,可認本案自始即無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 ,預定搜索處所或物件亦無涉及相關槍枝、子彈等客體之意 識。
 4.且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
  ①【影片時間02:10至06:05】:警員進入被告之房間,將 搜索票交付被告,並告知搜索內容為被告因涉犯詐欺案而 遭搜索,雙方持續交談。
  ②【影片時間06:08至07:06】:警員開始對被告房間之衣 櫃、書桌等處進行搜索
  ③【影片時間07:07至08:22】:警員開啟書桌第一個抽屜 後,發現內有槍枝一把,警員先取出該槍枝,之後放回該 抽屜內,交並由另名警員以毛巾再取出該槍枝;被告稱槍 枝無殺傷力、無子彈且無法擊發。被告並起身欲拿起該槍 枝,遭警方制止,警員將槍枝放回抽屜,以特寫方式呈現 該槍枝被查獲之位置,同時揭示抽屜內有煙草、分裝袋等 物。
  ④【影片時間08:25至08:37】:被告稱想打電話給朋友, 警員回稱,現正進行搜索中,欲與他人聯絡或聯絡律師, 皆應待搜索完畢。
  ⑤【影片時間11:10至13:00】:鏡頭回到原先搜出槍枝之 書桌,警員持續搜索中。
  ⑥【影片時間13:02至13:37】:警員自書桌下方腳踏處取 出一黑色袋子,且以衛生紙拾起內部槍枝一把,同時告知 被告,袋中有兩把槍枝。警員隨後將該袋放置查獲位置, 並請鏡頭靠近特寫,且詢問被告袋中槍枝是否為其所有, 被告稱不知,應該是朋友放的。
  ⑦【影片時間13:38至14:55】:警員將該黑色提袋放置床 上,並以衛生紙取出袋內槍枝兩把、彈匣兩個、子彈一袋 ,平放於床上。
(本院訴卷○000-000頁)
5.據上,警方系爭搜索票執行搜索過程中,甚至發生警方逕行 取出該槍枝,之後再放回該抽屜內,交由另名警員以毛巾再 取出該槍枝等過程,足見警方事前並未預料有此違禁物,俟 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方偶然發現槍枝之情狀。否則,倘若警方 事前知悉或有警覺,除應事前規劃自身之安危、槍枝之跡證 保全事項外(但本案都不存在這樣的情形),亦不至於如前



述直覺式的反應而拿取槍枝後,方警醒放回抽屜,益徵本案 並非事前鎖定或懷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而 係意外發現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
 6.綜上,本案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始終係以詐欺等相關犯罪作為 聲請通訊監察搜索或扣押等處分,並無實質偵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以迴避令狀原則或司法監督之情形。是被 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礙難採認。
 ㈢本案屬合法附帶另案扣押:
1.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該另案 扣押,係指實施搜索、扣押或執法人員處於合法地位時,意 外、偶然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申言之,為避免執法人員「 釣魚式搜索」,或刻意迴避監督而以其他案件包裝另案扣 押係以執法人員執行合法干預處分、或於處於合法地位為前 提,且應限於執行搜索本案應扣押物完畢之前而發生(亦即 ,如果應該搜索、扣押的物品都已經處理完畢,就不能再持 搜索票為藉口去碰運氣搜索其他案件的物品),且應限於合 理之空間、容器或電磁紀錄載體(例如搜索標的物為長槍, 即不應翻找小珠寶盒內的物品)。另一方面,倘若執法人員搜索過程中,偶然、意外發現其他案件應扣押物(尤其是 對社會法益本身就存在危險的違禁物),當然也不可能要求 執法人員視而不見、放任危險物品留存,而容任法益危險狀 態持續。又實際上可能經常與詐欺犯罪伴隨發生之犯罪、進 而併同產生之違禁物,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拘禁或看守 帳戶所有人之武器(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4項參照),其同 屬另案應扣押之物。
2.經查,本案係以詐欺嫌疑偵辦,執行搜索中意外發現系爭槍 、彈及主要零件乙節,已如前述。再者,本案先前係因詐欺 案件經通訊監察、聲請搜索獲准並執行時,意外在被告住所 (抽屜及提袋中)發現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後,其後關於 詐欺案件應扣押物之搜索仍持續進行乙節,同為證人李欣儀 、蔡易廷證述明確(本院訴卷二46、52頁),足以認定本案 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並非在執行詐欺搜索完畢後,仍持續 碰運氣地搜索另案物件。此外,警方於本案持搜索搜索被 告2處所,扣押物品包括Iphone手機、隨身碟、相關租賃契 約書、ADSL申請書、本票、本票影本、電子式支票機、點鈔 機及手機(偵24165卷43至44、53頁),且就上開ADSL申請 書、Iphone綁定之門號及微信好友對話、隨身碟內數位證物 、其餘本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採證或附卷以供參照證明 (偵24165卷79、83至105頁);警方於詢問被告時,所告知



之罪名亦包括詐欺,並針對涉及詐欺事證逐一詢問(偵2416 5卷11、13、15-24頁),並未因查獲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 後,即無視詐欺案可能之事證或全無詢問、追查,更可佐證 本案警方原本確係為偵辦詐欺案件,而無被告、辯護意旨所 稱迴避令狀原則之情事。
3.且查,本案扣案槍械、彈藥雖有(未封緘)之袋裝放置於書 桌底下,非目視所及即能發現其物之性質。惟本案既然係為 詐欺案件而執行搜索,縱使過程中已經先行發現另案應扣押 物(抽屜中之槍枝),並不會因此阻斷原應執行之詐欺案搜 索繼續執行(否則,無異坐實警方是以詐欺案為名義而實質 要辦槍砲案件)。而詐欺相關帳冊、電磁紀錄載體(例如US B隨身碟)所能藏匿之所在,也包含各種容器或提袋。從而 ,警方持續搜索過程中檢視書桌底下黑色提袋,並自其中再 度發現應扣押物即疑似槍枝兩把、彈匣兩個、子彈一袋,仍 係執行原詐欺案搜索過程中發見另案應扣押物,並未偏離原 合法搜索之常軌。是其併予扣押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合 於另案扣押制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均屬合法。 ㈣關於證據能力問題:
  據上,警方搜索、(另案)扣押過程均屬合法,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之情形,自無證據排除、使用禁止甚或毒樹果實原則 之適用可言。是被告、辯護意旨前開違法強制處分或證據排 除(禁止)相關意見,均難採認。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96、109-1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之物,且係「狗哥」所寄 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 無訛(且為刑事準備狀明示記載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其查獲之過程核與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蔡易廷、李欣儀 於本院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㈡又本件扣案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 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如附表二編號1子彈24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二編號2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1顆經試射無殺傷力)。③ 如附表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分別有附表一至附表三備註所示鑑定書、函文在卷 可證。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係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狗哥」 騙稱系爭扣案物係模型槍,被告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惟查 :
1.依據前述本院勘驗內容,被告係在書桌第一個抽屜內、書桌 下方腳踏處一黑色袋子中,於搜索過程中查獲系爭槍、彈及 主要零件。換言之,本案經查獲之槍彈,是處在被告相當容 易檢視、拿取的地方,而不是塞在不起眼而不易觸及的角落 。再者,扣押之槍、彈外觀、重量,也不是特別難以辨識的 情形。從而,依據被告所在之房間、槍彈所放置之處所,都 是被告自身隨手可及的地方,合理可認其易於觸及、檢視, 客觀上亦可依其材質、重量,明顯知悉該等物品係受管制之 手槍、子彈或違禁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稱其誤為模型槍 云云,均無從採信。
2.再者,被告警詢中稱是一個綽號「狗哥」的男子大概在1、2 年前寄放,「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把槍寄藏在我這裡。我 都叫他狗哥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紀我看不出來,短 頭髮、矮矮的、體型中等」、「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 他都是碰巧遇到,當時也是碰巧,我跟他聊天,他就說叫我 幫他保管那一袋東西,我當時也沒問他原因」、「(為何未 拒絕)因為他說那個是模型槍,他也是長輩,我不好意思拒 絕他」、「(狗哥為何未取回)我聽人家說他前一陣子好像 過世了」等語(偵6185卷14頁)。從而,依據被告所述,其 受一名不詳年籍「長輩」寄放「模型槍」,不好意思拒絕, 足見這位長輩「狗哥」的物品需要被告好好保管收藏,不能 占為己有、遺失或不知所蹤。但是,被告卻對「狗哥」的真 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詳,只知道情況是「前一陣子好像過世」



;倘若如此(而且不認為是違禁物的話),又不把系爭槍、 彈及主要零件趕緊歸還家屬,而是繼續放在自己的處所,怎 麼說都不像是替長輩保管合法重要物品(所謂模型槍)的樣 子。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更難採信。
3.此外,被告於警詢中稱「狗哥」約1、2年前寄放等語(偵61 85卷14頁);且稱「[警方檢視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手機 之內容,發現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2改造手槍之圖片( 圖片時間為108年10月2日),且依圖所示,該槍枝有完整之 盒裝,與你前述明顯不符,你做何解釋?]應該不是同一把 槍吧,應該是網路上抓的圖」等語(偵6185卷15頁)。然查 ,卷附被告手機內之盒裝手槍外觀確與扣案(附表一)編號 2槍枝外型相當一致(偵6185卷65、105頁),且盒裝手槍照 片所在的背景,為一般住家磁磚、桌上、手機、鉗子及礦泉 水瓶,並且是斜斜照相的角度,而不是販售或陳列一般商品 的特寫。準此,被告雖辯稱「應該是網路上抓的圖」,但何 以要上網抓一個放置尋常住家、周遭雜物甚多背景的盒裝手 槍圖片,相當令人費解,而無從採信。相對地,依據上述被 告陳述、扣押過程、扣押物品、照片等情形,以被告有利之 持有較短之期間計算,堪以認定被告係自搜索前1年左右即 自108年10月2日開始持有並寄藏系爭槍彈。 ㈣綜上,被告、辯護意旨均礙難採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本次修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 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 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 (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 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 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繼續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 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8 條之必要(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理由㈠、㈣參 照)。換言之,該條例第7 條各類型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均依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持有而 寄藏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之期間,係於000年00月0日間開



始,其行為開始之時點雖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 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09 年7 月27日止始為警查獲,是被告 寄藏系爭槍枝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至於寄藏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處罰條文,則均未經 修正,該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 1.其受寄而藏放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
2.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 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而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基於各單一寄藏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之犯意 ,自起寄藏至查獲為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4.另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8條),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 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 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是以拘束法院為審判範圍者係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法條評價。經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狗哥』...取得...而放置 於...住處」等語,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所為均係寄藏系爭 槍、彈及主要零件行為,則起訴書關於競合部分雖記載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等語,可 認顯係誤載,被告及辯護人亦係針對寄藏乙節為本案之防禦 ,無損彼等辯護權益,且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被告於 本案否認犯罪,無上開規定所謂自白可言。縱認其所陳述係 「狗哥」寄放之客觀事實可採,但亦無何等經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是上開規定即無從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 法寄藏本案系爭槍、彈及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 造成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亦有相當期間、數量不 少,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及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2支、附表三所示內含槍枝主要零件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分別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件,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扣案子彈,均因偵查中(試)射擊後已不具殺傷力 ,其縱有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主辦)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槍彈、零件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以下鑑定書亦簡稱函)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槍彈、零件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2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②刑事警察局109/12/31刑鑑字第1098040782號函(偵24165卷191頁) 2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頁) ②刑事警察局109/12/31刑鑑字第1098040782號函(偵24165卷191頁) ③總計現場扣案子彈26顆,其中1顆經試射無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查獲槍彈、零件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1.其扳機擊錘連動桿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2.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刑事警察局109/12/16刑鑑字第1090084229號函(偵6185卷137、139頁) ②內政部110/02/23內授警字第1100870427號函(偵24165卷207-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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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