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潘躍文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邱國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鄭靖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7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5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
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鎮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4、4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4、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潘躍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鄭靖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均知悉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李德均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毒品、顧客名單、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對外以「海嘟海釣場」 為名,發起設立以販賣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吳鎮 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掌機者及運 送毒品者,使用前揭門號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訊息後,由掌 機者與有意購毒之來電者接洽、議妥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與價格,再由運送毒品者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前往 約定處交付毒品予販賣對象及收取價金。李德均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上開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
二、潘躍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許,與依警方指示撥打前揭門號假意購買毒品之謝佩純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賣謝佩 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嗣 潘躍文依約於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巷0號前與謝佩純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15至17所示之毒品 及行動電話2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揆諸前述,於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 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自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就其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 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原訴74卷㈡第308至309頁、第366頁、第397 至398頁、第416至4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倫 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靖瑩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70 6卷㈢第515至517頁,卷㈧第157至163頁、第385至389頁、第3 97至401頁,偵緝1746卷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72頁、第2 91至295頁、第323至325頁、第337至337頁,偵12953卷第17 至20頁、第91至93頁,本院聲羈169卷第57至63頁、第125至 130頁,偵聲226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聲406卷第1 9至22頁,原訴74卷㈠第47至51頁、第73至77頁、第101至104 頁,卷㈡第303至310頁、第357至367頁、第393至399頁、第4 13-2至418頁,卷㈢第366至373頁,訴1346卷第25至31頁、第 83至86頁),核與證人謝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12953卷第29至31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頁數 」欄所示之證據(其中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均不作為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45802號鑑定書(見偵15706卷㈧第407至409頁、第41 1至413頁、第4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 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稽(見偵1295 3卷第33至39頁、第61頁、第63至68頁、第71至74頁、第105 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5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 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李德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李德均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李德均經起訴之首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李德均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見本院原訴74卷㈢第1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核被告吳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 4、49部分、被告潘躍文就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 、23、30、45、46、50、52、53部分、被告邱國倫就附表一 編號1、3、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 部分及被告鄭靖瑩就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 32、34、47、48、5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被告吳鎮宇、潘躍文、 邱國倫及鄭靖瑩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二:
被告潘躍文與配合警方查緝之謝佩純交易毒品,係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與謝佩純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謝佩純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⒊另被告5人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無證據證明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5公克以上,尚不生「持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犯罪事實一):
被告李德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附表 一各該對應欄位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德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其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李德均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既於 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應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鎮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潘躍文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邱國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鄭 靖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 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 處。又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 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⒊被告李德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53罪間、被告吳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4、49所示之13 罪間、被告潘躍文就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 30、45、46、50、52、53所示之14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 罪間,被告邱國倫就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24 、26、28至43、47、48、51所示之29罪間、被告鄭靖瑩就附 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所 示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5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吳鎮宇、鄭靖瑩於偵查中供出其等所販毒品之來源均
為被告李德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供述偵辦 後,果查獲被告李德均此部分犯行並於本件追加起訴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桃檢秀致110偵15706字 第1119093372號函、111年8月18日桃檢秀致110偵15706字第 1119096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25日 桃警分刑字第1110050404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原 訴74卷㈡第333至340頁)。依上說明,被告吳鎮宇、鄭靖瑩 本件所犯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犯罪事實二:
⑴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潘躍文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潘躍文就此部分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見偵12953卷第9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均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鄭靖瑩之辯護人雖各為上 開被告辯稱:被告吳鎮宇、潘躍文及鄭靖瑩犯後態度良好, 並於遭查獲後始終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被告李德均本件販賣 之毒品均屬小額交易,販賣對象非多,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小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 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 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 躍文及鄭靖瑩本件所犯各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鄭靖瑩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李德均、潘躍文及邱國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上述⒈⑴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吳鎮宇、鄭靖瑩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上述⒈⑴⑵所示之減刑事由,被告潘躍文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有上述⒉⑴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遞減輕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均發起本案販毒集 團、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則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為謀不法利益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販售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吳鎮宇、潘躍文、 邱國倫及鄭靖瑩尚非販毒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部,再兼 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德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廠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鎮宇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潘躍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國倫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靖瑩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原訴74卷㈢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李德均所犯上開53罪、被告吳鎮宇所犯上開13罪、被告潘躍 文所犯上開15罪、被告邱國倫所犯上開29罪及被告鄭靖瑩所 犯上開16罪,犯罪時間、空間皆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5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以示懲儆。另因被告 5人所受之宣告刑均逾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皆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 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上述112年5月24 日修法時併予刪除,本院自無從就被告5人發起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犯罪事實一、二):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5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鑑 字第11000458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5706卷㈧第407至4 09頁、第411至413頁、第415頁,偵12953卷第105至109頁) ,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係被告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 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供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物品則係被告潘躍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此情,經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陳明在 卷(見本院原訴74卷㈢第350至351頁、第357至358頁),自 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因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 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6及17、7、9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為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持以從事販賣毒 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邱國倫 於販賣時量秤毒品重量所用,均係供上開被告犯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 74卷㈢第353至3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雖 分屬被告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倫所有,並經被告吳鎮宇、 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或騎乘前 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使用,惟該等車輛既均為可供生活往來 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核僅係偶一供本件販賣毒品代步之用 ,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專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相侔,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
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運送毒品者負責向 販賣對象收取價金,且各該運送毒品者可按價金為2,000元 、3,000元、5,000元及6,000元分別抽取300元、300元、400 元及600元之報酬,餘款則悉數交付被告李德均;而被告鄭 靖瑩雖與被告邱國倫一同運送毒品,然前揭運送毒品者可獲 取之報酬均由被告邱國倫獨自取得,被告鄭靖瑩則未分得任 何款項,亦無其他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5人供述明確(見
本院原訴74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59頁、第395頁、第415頁 ),足認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倫因此部分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應為15萬4,500元、3,800元、 4,500元及8,700元(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分配欄所示),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吳鎮宇、邱國倫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偵15706卷㈠第 91頁、卷㈢第111頁),並就被告李德均、潘躍文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扣案物,或 非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5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家維、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交通工具 販賣對象 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及頁數 (均為偵15706卷) 犯罪所得分配 罪名及宣告刑 掌機者 運送毒品者 地點 使用門號 金額 1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 X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87至289頁、第450至45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182至18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1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2 潘躍文 潘躍文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0至292頁、第45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13至22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2至363頁) ⒋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49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3 吳鎮宇 邱國倫 110年2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余益均 愷他命2.6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3至295頁、第451至45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15至21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3至364頁) ⒋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51頁) 邱國倫 6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6,000元 李德均 5,400元 4 吳鎮宇 吳鎮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5至296頁、第45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22至22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4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5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余益均、呂星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述(卷㈥第296至298頁,卷㈦第5至7頁,第78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23至23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5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6 吳鎮宇 吳鎮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余益均、呂星璇 愷他命0.8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8至301頁、第452至453頁,卷㈦第7至9頁、第78至7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29至23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6至367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2,000元 李德均 1,700元 7 邱國倫 吳鎮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1至303頁、第453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33至2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7至368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8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3月5日晚間6時3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余益均、呂星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3至305頁、第453至454頁,卷㈦第9至11頁、第7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41至24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8至369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9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3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余益均、呂星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5至306頁、第454頁,卷㈦第11至12頁、第79至80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49至25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9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3月14日凌晨5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6至307頁、第454至455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193至19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9至370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 X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9至310頁、第45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71頁) ⒊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55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110年3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X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15至317頁、第455至45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2至363頁) ⒊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74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素貞 愷他命0.8公克 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1至203頁、第310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58至2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27至228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0000000000 2,000元 李德均 1,7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110年2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素貞 愷他命2公克 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4至205頁、第310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64至27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28至229頁) 吳鎮宇 4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0000000000 5,000元 李德均 4,6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素貞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5至207頁、第310至31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72至28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29至230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王素貞 愷他命2.45公克 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7至209頁、第31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65至27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30至231頁) 潘躍文 4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0000000000 5,000元 李德均 4,6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2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素貞 愷他命2公克 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9至211頁、第31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75至27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31至232頁) 潘躍文 4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0000000000 5,000元 李德均 4,6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素貞 愷他命2公克 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14至216頁、第31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87至29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34頁) 潘躍文 4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 0000000000 5,000元 李德均 4,6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1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 愷他命1.3公克 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83至85頁、第19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199至20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5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2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 愷他命1.3公克 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85至87頁、第192至193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07至21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5至116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2月7日上午7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 愷他命1.3公克 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87至89頁、第193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15至22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6至117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 愷他命1.5公克 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㈦第89至9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23至23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9至120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 愷他命1.5公克 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94至95頁、第194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57至26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20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3月15日凌晨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95至97頁、第194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41至24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20至121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0000000000 4,500元 李德均 4,2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110年2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江副郕 愷他命2.1公克 ⒈證人江副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5至7頁、第140至14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413至42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5頁) 吳鎮宇 4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李德均 4,6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1月26日上午6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1至322頁、第490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49至27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79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2至323頁、第490至49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45至25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79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號娃娃機店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2月1日上午7時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3至325頁、第49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71至27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79至380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2月7日上午7時1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5至327頁、第491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79至28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0至381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潘躍文 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7至330頁、第491至49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㈣第317至32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1至382頁) ⒋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77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3月13日上午5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0至331頁、第49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㈣第326至33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2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3月14日上午7時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1至333頁、第49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㈣第333至34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3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時之證述(卷㈤第333至33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3至384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79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鄭靖瑩 邱國倫 110年1月31日上午6時58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4至336頁、第49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4至385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1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2月3日凌晨5時47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6至338頁、第49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5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1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2月5日凌晨4時18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8至341頁、第49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6至388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3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2月9日上午5時38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1至342頁、第49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8至389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3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2月11日上午5時4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2至344頁、第49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9至390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77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2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4至345頁、第493至49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0至391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5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34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6至348頁、第49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1至392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3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2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8至350頁、第49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3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 邱國倫 6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6,000元 李德均 5,4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3月8日上午5時43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50至351頁、第49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4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 邱國倫 110年3月9日凌晨2時34分許 X 郭芝楹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51至353頁、第49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5頁) 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墐埕 愷他命0.8公克 ⒈證人張墐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1至13頁、第31至33頁、第157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401至40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58至59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 0000000000 2,000元 李德均 1,7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柯銓 愷他命0.8公克 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65至169頁、第278至27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99至30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07至210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0000000000 2,000元 李德均 1,7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X 陳柯銓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69至170頁、第279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09至31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10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3年12日凌晨1時3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柯銓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72至174頁、第279至280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316至32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12至213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柯銓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74至176頁、第280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329至33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13至214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0000000000 2,000元 李德均 1,700元 吳鎮宇 吳鎮宇 110年3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可俞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49至152頁、第312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355至38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79至181頁) 吳鎮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000號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可俞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52至156頁、第313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56至3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1至184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邱國倫、鄭靖瑩 邱國倫、鄭靖瑩 110年3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可俞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56至158頁、第313至314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361至37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4至185頁) 邱國倫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東陽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可俞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58至160頁、第314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69至38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5至186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東陽店)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潘躍文 潘躍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可俞 愷他命1公克 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60至162頁、第314至315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90至41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6至188頁) 潘躍文 300元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0000000000 3,000元 李德均 2,7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及編號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包 吳鎮宇 偵15706卷㈠第91頁編號1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MONCLEAR字樣米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1包 毛重:7.4996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5.9186公克 取樣量:0.4506公克 驗餘量:5.46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2.61% 純質淨重:0.154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 潘躍文 偵15706卷㈡第89頁編號2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金黃色666字樣白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14.2756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2.1896公克 取樣量:0.4515公克 驗餘量:11.738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2.01% 純質淨重:0.2450公克 3 毒品咖啡包8包 邱國倫 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1 編號1至8:經檢視均為米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64.97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1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⑴淨重7.66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5.4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 4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吳鎮宇 偵15706卷㈠第91頁編號4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潘躍文 偵15706卷㈡第89頁編號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潘躍文 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邱國倫 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7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SAMSUNG廠牌Galaxy Z Flip5行動電話1支 鄭靖瑩 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8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鄭靖瑩 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9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廠牌Galaxy S6行動電話1支 鄭靖瑩 偵15706卷㈢第112頁編號1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1台 邱國倫 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6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吳鎮宇 偵15706卷㈠第91頁編號7、偵15706卷㈡第89頁編號1 含鑰匙1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潘躍文 偵15706卷㈡第113頁編號1 含備胎1顆、鑰匙1把、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邱國倫 偵15706卷㈢第112頁編號13 含鑰匙1把 犯罪事實二 毒品咖啡包9包 潘躍文 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2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熊貓圖案藍綠色包裝袋內含米橘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9包 毛重:61.1233公克(含9個包裝袋及9張標籤重) 淨重:50.2760公克 取樣量:0.5505公克 驗餘量:49.725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82% 純質淨重:1.920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潘躍文 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1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毛重:5.1241公克(含4個包裝袋及4張標籤重) 淨重:4.0459公克 取樣量:0.0032公克 驗餘量:4.042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潘躍文 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