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
110年度訴字第 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彥祖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秋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林登祥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
58號、第2632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6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金項鍊壹條、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伍仟元、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徐明宏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明宏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己○○(綽號「紅中」),乃於不詳 時地向戊○○(綽號「阿勇」)告知「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 賣」等情,並各與戊○○、己○○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辛○○(綽號「石頭」)住 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毒品。戊○○乃向不知情之羅 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 )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 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戊○○會 合;戊○○又連繫丁○○、乙○○、庚○○(綽號「凱文」、「林凱 」)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甲○○其等欲前往 桃園,庚○○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其及癸○○(綽號「小江 、「江哥」」)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庚○○僅向子○○、癸○○ 告知渠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 甲○○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子○○外,眾人 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己○○見面,經其等確知己○○有價值不 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車輛)前往渠住處, 戊○○則再次聯繫甲○○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徐 明宏住處外」等情,甲○○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戊○○等人會合,經甲○○詢問徐明宏、 戊○○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甲○○表示對方 有大量毒品及現金,甲○○即表明要再去查看毒品,並要求徐 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在在何處,而戊 ○○、甲○○、丁○○、乙○○、庚○○、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 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 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癸○○則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徐明宏可預見戊○○等人並無購買 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 品、財物,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之不確定故意,由徐明宏駕駛7903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丑○○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己○○, 子○○乃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6171號車輛 搭載庚○○、癸○○,由戊○○駕駛0073號車輛搭載丁○○、乙○○、 林博涵及林登祥,甲○○則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子○○、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甲○○徒手帶 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庚○○持辣椒噴霧器,由丁○○、乙○○、 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戊○○持不明槍械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癸○○則徒手,共7 人陸續緊隨甲○○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明宏」索討債務 ,並大聲喝令在場之丑○○及渠配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 亦無證據證明丑○○子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 )、己○○及壬○○等人蹲下,再由丁○○、乙○○、林博涵及林登 祥持刀要脅丑○○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丑○○等5人之行 動自由,而癸○○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 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己○○因已遭人持刀壓制、 剝奪行動自由,復遭庚○○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甲○○旋出手強取己○○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 鍊1條,復有人詢問己○○「背包在哪裡?」,己○○回答「在 廚房」,甲○○與庚○○旋將己○○押至該址廚房,經庚○○取得放 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 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即先行取走 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甲○○,戊○○則走向廚房 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壬○○遭丁○○、乙○○、林博涵及林 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丁○○、乙○○及林博涵認其態度 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朝壬○○左肩、 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壬○○手、腳 、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戊○○、甲○○、丁○○ 、乙○○、庚○○、林博涵及林登祥見壬○○躺於血泊中,遂陸續 逃離現場,由甲○○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戊 ○○駕駛0073號車輛、子○○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丁○○、乙
○○、庚○○、林博涵、癸○○與林登祥逃逸,庚○○則在0073號車 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戊○○(即私自留取1萬8,000元 )。而徐明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戊○○等人 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裝係 遭戊○○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即駕 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 案。嗣戊○○、甲○○、丁○○、乙○○、庚○○、林博涵及林登祥即 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子○○、癸○○一同 慶功。而戊○○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贓方式,係由戊○○取 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 ,000元、從中給付子○○車資3,200元,剩餘3萬元則由甲○○、 丁○○、乙○○、庚○○、林博涵及林登祥均分各取得5,000元; 甲○○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並變賣上開毒品獲 得30萬元,從中獨佔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再分予丁○○5 萬元、乙○○5萬元、庚○○3萬元、林博涵2萬元。嗣經建國路 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9分報警,警員及 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現場對身中數刀之 壬○○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辛○○、羅仁志、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林博涵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辛○○、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林博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6頁)。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 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 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 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 其應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辛○○之戶籍地 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0弄00號,及其陳報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址,因不獲會 晤證人辛○○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 傳票於112年6月19日分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 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及高明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 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辛○○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證人辛○○, 亦未有所獲,暨證人辛○○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期 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四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回證卷二第303、305、307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 未獲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61頁、第 139至147頁、第483至487頁、第489至493頁)及辛○○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在卷 可考,顯見證人辛○○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 ,復觀諸證人辛○○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 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戊○○、甲○○、丁○○、乙 ○○、庚○○、子○○、癸○○、林博涵、徐明宏及林登祥等人均未 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 述,且經被告徐明宏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中表
示捨棄傳喚證人辛○○(見本院卷四第182頁),並審酌證人 辛○○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仁志於警詢時僅就「被告戊○○有無向其借用0073號車 輛使用,及該車輛是由綽號「小雞」之人(按即被告林登祥 )取走、歸還」,證人A1於警詢時則係就「被告徐明宏從中 聯繫綽號「紅中」之己○○與綽號「阿勇」之人(按即被告戊 ○○)至綽號「石頭」之人(按即辛○○)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 處(按即高城路住所)見面,及渠等見面所為何事」等節所 為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林博涵於本案中究竟係負責何事及 其參與程度如何,且被告戊○○之辯護人、被告徐明宏之辯護 人、被告林登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478、462頁),況 公訴人與被告戊○○、林博涵、徐明宏、林登祥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羅仁志、A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9、206、428、479、462頁),而 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明「被告戊○○有 無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使用」、「該車輛是否由被告林 登祥取走及歸還」,及「被告徐明宏有無聯繫被告戊○○、己 ○○在高城路住所見面,渠等見面所為何事」等節之必要性, 是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 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丁○○、乙○○、庚○○、子○○、癸 ○○、林博涵、徐明宏與林登祥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壬 ○○、己○○、丑○○與辛○○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丁○○、乙○○、庚○○、子○○、
癸○○、林博涵、徐明宏與林登祥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壬○○、己○○、丑○○與辛○○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庚○○、 林博涵、徐明宏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第426、478頁),然其等並 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三、被告林登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被告林登祥之辯護人固一度爭執被告林登祥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辯稱:被告林登祥於110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記載「……,到現場才說要交易,並且說有意 外就用搶的」等語,係偵訊庭書記官錯誤記載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62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登祥之辯護人於110年10月 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複製被告林登祥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 案,並陳明:由辯護人聽取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後,再 陳報意見等語,本院即准予複製前開檔案,並將該檔案之光 碟交予被告林登祥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嗣被 告林登祥之辯護人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對於被 告林登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且被告林登祥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中 再具狀陳報:對於被告林登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爭執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頁),況被告林登祥於本 院審理中經調查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時,亦供稱:沒有意見,檢察官並沒有用不當的方法讓
我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9、430頁),是被告林登 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庚○○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戊○○、甲○○、丁○○、乙○○及 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 2頁),被告林博涵之辯護人雖空泛爭執所有同案被告及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以及被告 徐明宏之辯護人縱亦爭執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均係被告庚○○、林博涵及徐明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 然查:
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戊○○、甲○○、乙○○到庭具結作證 ,給予被告庚○○、林博涵、徐明宏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庚○○、林博涵、徐明宏 及其等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3 6頁、第510至511頁、第374至375頁),而證人戊○○、甲○○ 及乙○○就上述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戊○○、甲○○、乙○○於警詢時陳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戊○○、甲 ○○、乙○○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又本院未以同案被告丁○○、庚○○、子○○、癸○○、林博涵、徐 明宏、林登祥,與證人壬○○、己○○、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證人林巧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呂學 儀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庚○○、林博涵及徐明 宏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自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①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同案 被告戊○○、甲○○、丁○○、乙○○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以及②被告徐明宏 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甲○○、丁○○、乙○○、庚○○、子 ○○、癸○○、林博涵及林登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戊○○之
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見本 院卷一第147、258、404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見本 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四第71頁)、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9至230頁、 第415頁)、被告庚○○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 7至242頁)、被告子○○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 10至213頁)、被告癸○○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96頁)、 被告徐明宏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及被告林登 祥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 均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戊○○、甲○○、乙○○、庚○○、子○○ 、癸○○、徐明宏、林登祥與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183 至197頁、第198至199頁、第239至419頁),以及被告丁○○ 與其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534至578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 ○○、甲○○、丁○○、乙○○、庚○○、子○○、癸○○、徐明宏及林登 祥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六、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戊○○、甲○○、丁○○、乙○○、庚 ○○、子○○、癸○○、林博涵、徐明宏及林登祥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戊○○(見偵18558號卷三第55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55、290頁,本院卷四第427頁)、甲○○(見偵2 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7、402頁,本院卷四 第427頁)、乙○○(見偵18558號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一第22 0至221頁、第412至413頁)、癸○○(見偵1664號卷二第31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5、494頁,本院卷四第428頁)分別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428頁)坦認屬實,以及被告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 卷四第428頁)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己○○(見他1132號卷 三第152至153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113頁及反面,偵18 558號卷三第102頁及反面)、壬○○(他1132號卷三第162至1 63頁反面)及被害人丑○○(見他1132號卷三第169至170頁) 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且與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18558號卷二第207頁,他1132號卷三第245頁及反 面),以及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1132 號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大致相符,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偵18558號卷一第242至246頁、 偵18558號卷三第40至41頁反面、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5 12至519頁)、林博涵(見偵緝1679號卷第47至49頁、第143 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63至565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宏(見他1132號卷三第 183至184頁反面、他6372號卷第97頁及反面)、林登祥(見 偵8903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23至25頁)、4792號貨車與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號卷一第4、8、12頁)、桃 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11頁,他1132號卷一第37 頁、第41頁及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32至第36頁反面,偵18558號 卷二第25至27頁)、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他1132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3 1至36頁)、建國路住所之現場照片(見他1132號卷一第42 至51頁)、被害人丑○○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 他1132號卷三第68頁)、告訴人壬○○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 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之照片(見偵1664號卷第289、2 9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甲○○、乙○○、庚○○、 子○○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 、甲○○、乙○○、庚○○、子○○及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林博涵、徐明宏及林登祥4人就上述事實, 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固坦認其經被告戊○○聯繫後,於108年1月23日晚間 某時許,有前往高城路住所,並與被告戊○○等人進入高城路 住所,再與被告戊○○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戊○○駕駛 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刀與被告戊 ○○等人侵入該處,並要脅被害人丑○○等人不許動,另因認告 訴人壬○○態度不佳,遂朝告訴人壬○○揮刀,致渠受有刀傷, 嗣與被告戊○○等人從建國路住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 不詳酒店消費,且被告戊○○事後有分其現金,被告甲○○將渠 在建國路住所取得之毒品變賣後,有將5萬元分予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 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會與戊○○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
住所是為了幫戊○○他們討債,我是事後與戊○○等人去酒店消 費時,他們才說去建國路住所是為了行搶他人財物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丁○○就同案被告等人有行搶毒品、現金及金 項鍊等節均不知情云云,為其辯護。
㈡、被告林博涵固坦認其經被告戊○○聯繫後,於108年1月23日晚 間某時許,有前往高城路住所,並與被告戊○○等人進入高城 路住所,再與被告戊○○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戊○○駕 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刀與被告 戊○○等人侵入該處,並要脅被害人丑○○等人不許動,另因認 告訴人壬○○態度不佳,遂朝告訴人壬○○揮刀,致渠受有刀傷 ,嗣與被告戊○○等人自建國路住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 之不詳酒店消費,且被告甲○○將渠在建國路住所取得之毒品 變賣後,有將2萬元分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年紀小 、不懂事,是乙○○跟我說要去跟對方吵架,甲○○也跟我說是 債務糾紛,要我拿著西瓜刀控制對方的行動自由,我就拿著 西瓜刀進入建國路住所,並控制其中1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我是事後才知道庚○○、甲○○抱出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林博涵係為追討債務才於108年1月23日與同 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且係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 等人到該址之目的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云云,為其辯護。㈢、被告徐明宏固坦認其有與被告戊○○聯繫,並與被告戊○○、告 訴人己○○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 面,嗣其有駕車帶被告戊○○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 行,辯稱:戊○○等人於108年1月23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 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 人財物的事情,之後乙○○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 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帶戊○○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 ,乙○○就威脅我不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 勁,於是趕緊先用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 頭到尾根本不知道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辯護人 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㈣、被告林登祥固坦認其於108年1月23日當天是穿黑白色外套, 並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 點與戊○○會合,再與被告戊○○等人前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 該址,復與被告戊○○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戊○○所駕 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刀與被告 戊○○等人侵入該處,嗣與被告戊○○等人從建國路住所離去, 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 把車子開去給戊○○,並幫戊○○追討債務,我不知道戊○○等人 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戊○○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是 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搶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登祥係因被告戊○○向羅仁志借用 0073號車輛,羅仁志即吩咐被告林登祥駕駛該車輛交予被告 戊○○,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被告戊○○使用車輛完畢,將該 車輛駛回渠住處,被告林登祥才會於108年1月23日與被告戊 ○○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被告林登祥與被告戊○○等人 抵達前址後,係因被告戊○○要求被告林登祥帶刀防身,且被 告林登祥僅認識被告戊○○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 似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被告林登祥畏懼若未配合在場 之人行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被告 林登祥進入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 未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 是被告林登祥對於被告戊○○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 不知情,亦未有行為分擔云云,為其辯護。
㈤、經查:
1、上述被告丁○○、林博涵、徐明宏及林登祥坦認之事實,業據 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四第580至5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