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誠(原名簡誌締)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1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關於發票人「簡宗廉」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偽造支票關於發票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宗廉」)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嘉誠(原名簡誌締)(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特力盟公司)總經理 ,因經營公司週轉不靈而為向簡清榮(已歿)、簡鳳珠父女 (下合稱簡鳳珠父女)借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簡宗 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由其不知情之前妻廖卉妤 先簽名後,再由簡嘉誠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廖卉妤簽名旁偽 簽「簡宗廉」之署押1枚,偽造簡宗廉為共同發票人之該本 票1紙,並將本案本票交予簡鳳珠父女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 之。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 年0月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 )發票人欄上,盜用其保管但未經授權發票之特力盟公司及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宗廉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蓋 印於其上,而以特力盟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偽造該等支 票8紙,並將支票交付簡鳳珠父女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二、案經簡清榮、簡鳳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簡嘉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9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及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鳳珠於警詢 中、證人簡宗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 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53頁及第76頁至第 77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及本案支票影本資料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資料各3紙(見發查卷第9頁、第12頁至14頁、第 16頁、第24頁及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偽造簡宗廉簽名,及盜用特 力盟公司、簡宗廉之印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上之盜用印章行 為,分別屬偽造本票、支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本案本票及本案支票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 偽造本案支票8張之數舉動,核屬主觀上出於單一偽造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之數舉動,且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本案本票及偽造本案支 票之兩行為,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 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 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偽造本案本票1 紙及偽造本案 本票8紙,惟衡酌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 行使對象單一,所偽造之前揭有價證券並未因而於市場上 大量流通,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均係用於向簡鳳珠父女借
款擔保,衡諸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如就其所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 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是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共2罪,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均顯可憫恕,應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款項,竟偽造 本案本票及本案支票對外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所為甚不 足取,然衡酌其為特力盟公司總經理,負責特力盟公司經 營,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動機係因該公司經營不善 ,為籌措週轉款項而冒用其父即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 名義為之,與一般冒用不相干之人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 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支票之金 額、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緝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陳稱:本 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為借款擔保,然被告該等借款尚有提 供大量利息及抵押品為擔保,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求 本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諸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所偽造之本案本票金額及本案支票金額非少,犯 罪所生危害均非甚輕,且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和 解或賠償,故認本案對其所科罪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故二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本票乃被告以簡宗廉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本應予宣告該本票全 紙沒收,然因其上尚有發票人「廖卉妤」之簽名,此部分 簽名並無事證顯示為偽造,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本院即應僅就發票人「簡宗廉」部分諭知沒收。至本案支 票雖均係被告以特力盟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簡宗廉」) 為發票人所偽造,該等支票形式上亦僅有特力盟公司為單
獨發票人,然稽諸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6頁), 可徵本案支票背面尚有簡誌締等人之背書,此部分背書人 之簽名並無事證顯示均係偽造,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所顯之相同法理,本院亦應僅就發票人「特力盟重機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宗廉」)諭知沒收,而非宣 告票據全紙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本票之偽造,除上開偽簽「 簡宗廉」署押為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外,尚同時有偽簽「 廖卉妤」署押為發票人而偽造署押及偽造本案本票云云。因 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 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廖卉妤」簽名等節,無非係 以被告曾經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4頁)及 證人廖卉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6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則辯稱:「廖卉妤」之簽名並非伊 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337頁)。經查,稽諸本 案本票影本,其上發票人欄「廖卉妤」字樣(見發查卷第9頁 )與證人廖卉妤於本案警詢、偵查筆錄之簽名「廖卉妤」字 樣(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第70頁及第77頁)之 書寫外觀,憑肉眼觀察即足辨認其字體運筆力度、形跡、走 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書寫方式均高度相似,可認應為同一人 所書寫之筆跡,且本案本票上發票人「廖卉妤」之簽名,於 另案民事案件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 後作成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400246580號鑑定通知書, 認本案本票上發票人「廖卉妤」之簽名,與原告廖卉妤所提 供之平日書寫筆跡、當庭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情,亦
為該案民事判決所採認且經判決確定,有本院桃園簡易庭93 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及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至第118頁及第347頁至第352頁),可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之「廖卉妤」署名部分非被告所偽造。綜上,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本案本 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卉妤」簽名為發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 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 理結果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罪,因與上開認定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本票 TH025704 93年4月23日 無 150萬元 廖卉妤、 簡宗廉 2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11日 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 25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3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11日 同上 25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4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11日 同上 15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5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11日 同上 15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6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11日 同上 15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7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18日 同上 30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8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21日 同上 45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9 支票 MA0000000 93年5月25日 同上 25萬元 特力盟重 機車有限 公司(法 定代理人 簡宗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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