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吳素娥
吳素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1所 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3所 示。
四、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4所示。五、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5所示。六、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6所示。七、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7所示。八、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九、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附表二】編號9所示。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鳳、吳素娥、吳素宜各負擔十分之一, 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⑴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起訴狀附
圖壹、貳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 鳳、吳素娥、吳素宜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嗣經本院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 兩造協調後,原告變更聲明⑴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79頁,下稱【附圖乙】)、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丙】,卷第241頁)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卷第289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被告吳素鳳、吳素娥、吳素宜各1/ 10,原告則為7/10,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憑(卷第25-8 3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除73-1、74-1 、96-1地號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固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耕地 為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受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 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因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提出如【附圖乙】、【附圖丙】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
⒈73-1、74-1、96-1地號係交通用地,現作為73、74、96地號 及73、74地號東側之49、51、52地號通往新竹縣竹30線道路 之路肩使用,且除73、74地號及51、52地號部分土地,有租 戶栽植果苗、樹苗、菜苗外,96地號土地現僅有雜草雜林未 作農業使用。是以,相鄰之49、51、52地號3筆土地、73、7 4地號2筆土地、73-1、74-1地號2筆土地,均各依【附圖丙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法合併分割,96、96-1地號 則依【附圖丙】、【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方法分割後,兩 造仍得經由各自分配之土地通往竹30線道路,為適宜之分割 方法。
⒉100、308、310、311地號位在96地號西北側靠近山腰處,幾 無通路,亦未經使用。為集中兩造依各自權利範圍分配之面 積,擬將308、310、311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00地號則依 各自權利範圍分割,以利日後兩造土地利用,遂提出如【附 圖丙】、【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分割方法。
⒊277、292地號位處較深山區山腰上,人煙罕至,同樣未經使 用,該2筆土地通往竹30線道路之狹窄通路(下稱292地號道 路)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丁】,卷第245頁)所示,並有部分 道路跨越292地號中間之被告吳素鳳所有之同段168地號。是 以,若將277、292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所示,並依【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方法分配,被告吳素娥、吳素宜及原 告均可經由292地號道路下山,而被告吳素鳳則可經由其所 有之168地號及嗣後購買被告吳素娥所分配之277-B連接292 地號道路下山(卷第267頁),從而此分割方法應係公平可 採。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提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卷第243頁,下稱【附圖甲】)、【附圖乙】及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除308、310、311地號與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不同外,其餘皆相同。
㈡、不同意308、310、311地號合併分割。被告意欲分配310、311 地號上半部之土地,遂請求308地號單獨分割、310、311地 號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7、8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分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3款亦有明 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權利範圍均為被告吳素鳳、吳 素娥、吳素宜各1/10,原告則為7/10,有111年4月12日列印 之土地第三類謄本可憑(卷第25-83頁)。 ⒉系爭土地固除73-1、74-1、96-1地號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 為耕地,然耕地部分為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依前 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從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特約,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並就49、51、52地號3筆土地、73、74地號2筆土地、73-1 、74-1地號2筆土地、277、292地號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308、310、311地號詳後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 分割。經查:
⒈原告提出如【附圖乙】、【附圖丙】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除308、310、311地號與被告提出之【附圖甲】、 【附圖乙】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同外,其餘皆相 同,合先敘明。
⒉73-1、74-1、96-1地號係交通用地,作為49、51、52、73、7 4、96地號通往竹30線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竹30 線道路、73、74、96地號照片可憑(卷第85、91-95頁), 且被告亦稱若依【附圖甲】、【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 法分割,被告分配之位置恰好涵蓋現出租予他人之果園(卷 第305頁),是以【附圖甲】、【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方法分割不僅符合兩造之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亦使兩造 均有道路可通往竹30線道路,且不會影響土地使用現況,此 分割方法尚屬妥適。
⒊277、292地號位處較深山區山腰上,有空照圖可證(卷第101 頁),如【附圖丁】所示之292地號道路為277、292地號唯 一通往竹30線之狹窄通路,有292地號道路照片可憑(卷第1 71-173、232-238頁)。本院考量若依【附圖乙】、【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方法分配,被告吳素娥、吳素宜及原告所 分配之土地均可經由292地號道路至竹30線,而被告吳素鳳 亦自陳可透過嗣後購買被告吳素娥所分得之土地,再經由其 所有之168地號連接292地號道路至竹30線(卷第210、267頁 ),是以,依【附圖乙】、【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法分 割,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各自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應屬適 當。
⒋100、308、310、311地號位在96地號西北側靠近山腰處,通 路兩側為山壁野溪(卷第143-157、203-206、229-230頁) ,且均無法直接通往竹30線道路。若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丙 】、【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固可因308 、310、311地號合併分割而獲取較大面積之土地,然被告所
分配之位置卻更集中在偏僻遠處,本院衡酌被告希冀分配31 0、311地號上半部之土地,且原告亦陳稱:雖308、310、31 1地號不能合併分割稍嫌可惜,然尊重被告不合併分割之決 定,若採被告提出之如【附圖甲】、【附表二】編號6-8所 示之分割方法亦可等語(卷第266、293頁),認被告提出之 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從而,310、311地號准予合併分割,10 0、308地號則依兩造之權利範圍單獨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甲】、【附表二】編號6-8所示。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 濟效用等情形,認被告提出如【附圖甲】、【附圖乙】及【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且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爰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新竹縣關西鎮石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1 49地號 126 農牧用地 2 51地號 820 農牧用地 3 52地號 1,183 農牧用地 4 73地號 1,670 農牧用地 5 73-1地號 37 交通用地 6 74地號 812 農牧用地 7 74-1地號 17 交通用地 8 96地號 3,902 農牧用地 9 96-1地號 60 交通用地 10 100地號 184 農牧用地 11 277地號 1,343 農牧用地 12 292地號 43,236 農牧用地 13 308地號 3,909 農牧用地 14 310地號 868 農牧用地 15 311地號 1,377 農牧用地 【附表二】(被告方案)
編號 原地號 分割後位置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49、51、52地號合併分割 【附圖甲】 A 213 吳素鳳 全部 B 213 吳素娥 全部 C 213 吳素宜 全部 D 1,490 鄭美玲 全部 2 73、74地號合併分割 【附圖甲】 A 248 吳素鳳 全部 B 248 吳素娥 全部 C 248 吳素宜 全部 D 1,738 鄭美玲 全部 3 73-1、74-1地號合併分割 【附圖甲】 A 5 吳素鳳 全部 B 5 吳素娥 全部 C 5 吳素宜 全部 D 39 鄭美玲 全部 4 96地號 【附圖甲】 A 390 吳素鳳 全部 B 390 吳素娥 全部 C 390 吳素宜 全部 D 2,732 鄭美玲 全部 5 96-1地號 【附圖甲】 A 6 吳素鳳 全部 B 6 吳素娥 全部 C 6 吳素宜 全部 D 42 鄭美玲 全部 6 100地號 【附圖甲】 A 18 吳素鳳 全部 B 18 吳素娥 全部 C 18 吳素宜 全部 D 130 鄭美玲 全部 7 308地號 【附圖甲】 A 391 吳素鳳 全部 B 391 吳素娥 全部 C 391 吳素宜 全部 D 2,736 鄭美玲 全部 8 310、311地號合併分割 【附圖甲】 A 225 吳素鳳 全部 B 225 吳素娥 全部 C 225 吳素宜 全部 D 1,570 鄭美玲 全部 9 277、292地號合併分割 【附圖乙】 227-A 4,458 吳素鳳 全部 227-B 4,458 吳素娥 全部 227-C 4,458 吳素宜 全部 227-D 31,205 鄭美玲 全部
【附表三】(原告方案)
編號 原地號 分割後位置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49、51、52地 號合併分割 【附圖丙】 A 213 吳素鳳 全部 B 213 吳素娥 全部 C 213 吳素宜 全部 D 1,490 鄭美玲 全部 2 73、74地號合 併分割 【附圖丙】 A 248 吳素鳳 全部 B 248 吳素娥 全部 C 248 吳素宜 全部 D 1,738 鄭美玲 全部 3 73-1、74-1地號合併分割 【附圖丙】 A 5 吳素鳳 全部 B 5 吳素娥 全部 C 5 吳素宜 全部 D 39 鄭美玲 全部 4 96地號 【附圖丙】 A 390 吳素鳳 全部 B 390 吳素娥 全部 C 390 吳素宜 全部 D 2,732 鄭美玲 全部 5 96-1地號 【附圖丙】 A 6 吳素鳳 全部 B 6 吳素娥 全部 C 6 吳素宜 全部 D 42 鄭美玲 全部 6 100地號 【附圖丙】 A 18 吳素鳳 全部 B 18 吳素娥 全部 C 18 吳素宜 全部 D 130 鄭美玲 全部 7 308、310、311地號合併分割 【附圖丙】 A 615 吳素鳳 全部 B 615 吳素娥 全部 C 615 吳素宜 全部 D-1 2,064 鄭美玲 全部 D-2 2,245 鄭美玲 全部 8 277、292地號 合併分割 【附圖乙】 227-A 4,458 吳素鳳 全部 227-B 4,458 吳素娥 全部 227-C 4,458 吳素宜 全部 227-D 31,205 鄭美玲 全部 【附圖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方案)(卷第243頁)
【附圖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277、292地號)(卷第279頁)【附圖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方案)(卷第241頁)
【附圖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292地號道路)(卷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