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號
SCDV,112,重訴,1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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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楊育茹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設立訴外人廣 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經營環保業務,楊育 茹則擔任經理為實際經營者。因原告與楊育茹均債信不佳( 退票、欠稅等),故原告於民國100年間以被告名義設立訴 外人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嗣改名為拓隆環保 有限公司),以便營運及貸款,之後於109年8月31日被告已 將豊隆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卷一第27頁)。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廣丞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因買賣契約書不在原告或廣丞公司或楊育茹處,故 正確金額不復記憶。原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為: ⒈以豊隆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貸款800萬元作為頭期款。分36期清償,第1-9期由廣丞公 司簽發支票,第10-36期由豊隆公司簽發支票。豊隆公司之 支票係由原告於支票屆期時以廣丞公司帳戶匯款入豊隆公司 帳戶以供兌現,故實質亦為廣丞公司資金。
 ⒉餘款係以被告名義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鄉農會) 貸款。清償方式為原告以廣丞公司帳戶資金按月轉帳入被告 名下湖口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 000)以供扣繳,有匯款單可證(卷一第49-71頁)。㈢、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廣丞公司資金購買,並由原告管理、使 用、處分,現仍由原告及廣丞公司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周 圍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亦經原告購入, 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卷一第295-303頁),係以廣丞公司



所有之曳引車為擔保向新鑫公司貸款。囿於原告及楊育茹債 信不良、廣丞公司私法人不能持有農地等原因,始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其與楊育茹共同經營廣丞 公司、豊隆公司乙事。
㈣、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或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 確實是被告出資購買,當然為被告所有。況若依原告主張係 以廣丞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則出資者為廣丞公司,又該 公司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 限制,則廣丞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是否依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而無效?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非原告出資,原告何有 權利請求移轉登記為己有?原告主張不實且依法律顯無理由 。
㈡、原告雖為廣丞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原告僅係在新竹市農會虎 林分會旁販賣菜苗及肥料之人,原告實際上係受其女兒楊育 茹借用名義而登記為負責人。詳言之:
 ⒈被告家族祖父起三代經營砂石土方之製造買賣,楊育茹則 係自營載送砂石之聯結車司機,楊育茹因載送被告家族砂石 業務而結識被告,相識相戀而同居,楊育茹因見被告家族財 力雄厚而慫恿被告於100年8月5日另設豊隆公司,之後由被 告與楊育茹共同經營廣丞公司、豊隆公司,實際經營地點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被告與楊育茹共同經營廣 丞公司、豊隆公司之事實,有砂石簽收單可證,即將2家公 司名稱、被告及楊育茹2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同時印刷在同 一張砂石簽收單上(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土地位在上開 地址對面,購地目的為供砂石聯結車停放之用,與原告全然 無涉。
 ⒉被告為支應廣丞公司、豊隆公司營運所需,將個人金錢存入



廣丞公司50萬元、豊隆公司共630萬元(100萬元、30萬元、 500萬元),此外,並於106年3月27日向學章克凡借款500 萬,由章克凡以廣丞公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均有匯款單 可據(卷一第267-275頁),故廣丞公司、豊隆公司積欠原 告共1,180萬元,則廣丞公司、豊隆公司按期繳納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作為清償方式,即屬當然。㈢、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 契約書。被告確有以擔任負責人之豊隆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 貸款800萬元,且是以豊隆公司所有之砂石聯結車為擔保品 及被告擔任保證人。此外,被告係以個人金錢清償湖口鄉農 會貸款500萬元,此有湖口鄉農會出具之「放款還本收執聯 」為證(卷一第277頁)。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亦顯示有 多筆是被告個人匯款入湖口鄉農會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卷 一第49-51頁),上情足以佐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 ,絕非只是出借名義之人。 
㈣、被告於與楊育茹同居期間,發現楊育茹人品不佳,包括駕駛 砂石聯結車違規、對稽查警員妨害公務、對稽查警員誣告傷 害、任意傾倒廢棄物、與第三人感情外遇生下女兒卻欺騙被 告認領等,此有多件民、刑事判決書可稽(卷一第203-261 頁)。被告因恐懼楊育茹之行事方式而於108年間與之分手 ,且為避免日後糾纏不清,而於109年8月31日將豊隆公司( 即改名後拓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其以廣丞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要爭 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財產?若是,兩造間有無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 陳,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金,頭期款800萬元係由豊隆公司向



新鑫公司借款,餘款係由被告向湖口鄉農會借款。由此可見 原告個人未付分文價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財產,即 乏實據。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 未證明究竟如何與被告互相表示一致,亦難憑信。 ⒉被告駁斥原告根本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原告則稱其 購買過程為:系爭土地位在廣丞公司所承租新竹市○○區○○路 0段00巷0000號之對面,因106年間有風水老師對原告稱系爭 土地風水很好、註定是原告所有,故萌生購買念頭,經由被 告認識之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城加盟店仲介李博駿及綽號 阿偉之人介紹,向地主范榮標、范榮昌范榮泰3人詢問出 售意願,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佃農種稻,須依據三七五減租 條例處理,故地主不願出售,而原告之女楊育茹攜同2名仲 介至桃園市龜山區天公廟請示神明、至系爭土地祭拜地主基 ,經神明應允後,2名仲介再遊說地主並提出高於市場行情 之買價,終使地主點頭出售,於000年0月間以1,600餘萬元 成交等語(卷一第371-373頁)。惟查,原告上開所述買賣 過程,竟與買賣契約資料俱不相符,依被告提出其持有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391-401頁),顯示: ⑴原地主即賣方為郭芳源郭芳熙郭瑞華郭瑞蘭郭瑞蓉5 人,而非原告所指范榮標、范榮昌范榮泰3人。 ⑵買賣總價1,350萬元,而非原告所指1,600餘萬元。 ⑶簽約款405萬元、備證款135萬元,而非原告所指頭期款800萬 元。
 ⑷仲介係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晶天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指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城加盟 店。
 ⑸晶天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費,係由被告個人匯款支付275,2 00元。
 ⑹本院審酌上情,若果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衡情不可能 原告、楊育茹、廣丞公司均未持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 有權狀,甚至連影本亦無,亦不致於不知賣方地主係何人、 所委託仲介係何公司、總價若干元、應支出仲介費若干元等 情。
 ⒊原告在觀看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後,雖旋即改稱是記憶錯 誤,與所購買之周圍土地弄混淆云云。惟查,
 ⑴依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三點,買方之簽約款為個人本票, 面額405萬元(卷一第399頁)。本院酙酌若被告只是出名人 ,通常只是被指定為過戶之對象,沒有自己簽發個人本票作 為簽約款擔保,致使自己承擔付款風險之必要。 ⑵被告個人匯款275,200元予晶天不動產仲介公司,此與「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約定 之金額大致相當(計算式:13,500,000*2%=270,000)(卷 一第401、409頁)。本院酙酌若被告只是出名人,沒有自己 給付仲介費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合意等,均未舉證以實,無可採信。準此,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昭名即新鑫公司貸款業務承辦人 ,欲證明以豊隆公司貸款之過程、以廣丞公司支票付款之原 因(卷一第19頁);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廣丞公司砂石車司機 劉奕福、司機朱展志,欲證明被告未經營廣丞公司(卷一第 287頁);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記帳士莊秀娟,欲證明被告未 經營廣丞公司或豊隆公司(卷一第291頁);聲請傳喚訴外 人曾皇棋即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城加盟店店長、訴外人即 佃農范榮昌,欲證明原告為真正要購買土地之人(卷一第40 5-406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聲請之上開證人及待證事實 ,均不能證明原告與原地主即出賣人有土地買賣契約合意及 原告有支付價金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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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豊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