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 票聲請獲裁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 票裁定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上, 除列被告對原告享有票款債權本金1,500萬元外,並列出自9 9年4月30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10,939,726元,共計 債權29,998,525元,分配金額為27,156,008元。嗣經原告就 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一 所列分配予被告之上開金額,應全數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予被告而告確定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不察,誤以為系爭 本票債權中之180萬元債權本息(下稱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 )尚存在,而於112年7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二)上,誤為列計分配本金180萬元及利息1,312,767元 合計3,112,767元予被告,其後並分配、發放3,112,767元予 被告。是被告就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既經確定判決確認 對原告不存在,且應從系爭分配表一中予以剔除不得分配予 被告,則系爭執行事件誤為分配上開金額即3,112,767元予 被告,而未發還予原告,被告顯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 開分配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對 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原告雖當時未就系爭 分配表二聲明異議,然並不影響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12,767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以1320萬元自訴外人王昱舜處受讓系爭 本票債權,並向本院依法取得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本票裁 定,縱嗣經法院因未明察其間緣由,而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然原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曾就系爭分配表 二聲明異議或起訴,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動提起前開勝訴 判決之結果,則原告於本案即屬認諾而欠缺不當得利請求權 基礎,況原告主張以他案之判決結果以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然該他案係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法律上之重大爭議而不 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債權所據之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2 9688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本票裁定、 9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所換發),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 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 中,將系爭本票債權予以列計並列入分配,嗣經原告就系爭 分配表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 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台上 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予以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全數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一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並已確定在案,惟系爭執行事 件所製之系爭分配表二,却仍誤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之系爭 180萬元本息債權,合計3,112,767元列入分配,並已分配3, 112,767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歷審民事裁判及 系爭分配表一、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3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從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3,112,767 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裁判之歷審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主張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已判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包括系爭180萬元之本息債權,均屬不存在 ,均應全數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予被告並已確定在案之情,應堪以採認,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規定,被告即應受上開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就包括系 爭180萬元本息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存在云云,洵非 可採。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80萬元之本息債權,既經前述
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存在,並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 表一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則系爭分配表二,却將系 爭180萬元本息債權列入分配予被告,已有違誤之情,應堪 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 得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業經前開 歷審民事裁判判認不存在,並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 表一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却 於系爭分配表二,就兩造間確定已不存在之系爭180萬元本 息債權即3,112,767元列入並分配予被告,係屬於法有違, 已如前述,且不會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二上開之誤列,未聲 明異議或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兩造間該部分不存在之 債權,變更為有效存在。是被告就系爭180萬元本息債權合 計3,112,767元,既對原告不存在,則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 ,受分配該等金額即3,112,76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受分配該3,112,767元,已對原告成立民法上 開規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3,112,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其3,11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 (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另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其向訴外人王昱舜買 受而受讓取得,王昱舜就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故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昱舜及通知其參加訴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債權,
業經前開歷審民事裁判認定於兩造間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 本件就此已無審酌之餘地,是認並無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昱舜 並通知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