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郭彭美玉 住○○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 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104年3月10日至105年3
月10日、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2,000元,後租期屆至,惟被 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2 月9日止。未料,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均未支付租金,原 告以111年7月4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2年5月24 日以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5月25日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自 109年2月10日起迄至112年5月25日終止租約止,已積欠39.5 個月之房租共474,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尚餘應給付4 50,000元。且租約已終止,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另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5月25日終止,因被告拒絕搬遷 ,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 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賠償之。爰依民法第767條、雙方租賃 契約、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5月2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現沒錢可以搬走,如果有錢會搬走,也會一次清償原告 ,被告自109年酒駕出獄後就沒有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樹林頭郵局第60號及第 3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就其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09年2月起 遲付租金,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 日時並未爭執,僅稱沒錢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 頁),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 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 原告曾先以111年7月4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清租金,該份信函業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嗣又以112年5月24日新竹樹林頭郵 局第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份信函 亦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 爭租約業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5日終止, 而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未支付租金,則被告自109年2月10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共計39.5個月積欠之租金,為474, 000元,經扣除押金24,000元後,為450,000元【計算式如下 :(39.5月×12,000元/月)-24,000元=450,000元】,原告依 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 金450,0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約已於112年5月25日終止,業如 前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以相當於原租金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450,00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2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