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劉靜儀
被 告 賴元惠
陳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台中地院卷第11頁),嗣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復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92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所據基礎同一,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12日起承接被告2人所生之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教工作,一堂課3小時,每小時費用為1,500元
,每月費用4至10萬元,原告對所有家教案件都採取預先收
取費用之方式,於每月月底前收取下一月份之費用,以LINE
通訊軟體記載上課時間、日期異動等事項,是為了讓被告2
人安心,並非每個月要不停確認是否繼續家教工作。被告乙
○○曾與原告口頭約定3名子女都會上課至將來要出國時,原
告因此放棄承接其他家教案子,被告乙○○卻於112年5月18日
傳送LINE訊息告知要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承接一個穩定之家
教案件需要等待2到3年,且不同家教案件無法使用重疊的時
段,故被告2人應在原告接到下一個案子或提前2到3年前告
知原告將終止委任契約,被告2人未在2至3年前告知原告將
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致原告迄今無法找到每週上三到五天以上的家教案
件,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2年期間無
法獲得原報酬之所失利益,以原告承接被告2人子女之家教
工作期間每月收入約8萬元、及找到下一份條件相當之家教
約需2年等待期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2萬元(計算式
:80,000×12×2=1,920,000元)。又被告乙○○於委任契約成
立前,曾向原告說要和被告甲○○商量,其後許多事情被告乙
○○也經常說要和被告甲○○討論,依社會通常情形,小孩的事
情是父母一起決定,足認係被告2人係共同決定與原告訂定
委任契約,並透過被告乙○○以LINE聯絡原告,故被告2人均
為委任契約當事人,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
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均係每個月討論確認未成年子女
翌月之上課日期、時數與費用,經雙方同意後,確定翌月繼
續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未約定明確存續期間,並無原告所稱
有約定委任契約期限至3名未成年子女出國唸書為止。被告
乙○○係在學期將結束之際即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表示將不再繼續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完
全無不利原告之情事可言,況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自陳有三
戶人家的課要跑,可見原告於承接被告子女家教工作之同時
,尚能接下其他家教工作,並無原告所稱因擔任被告子女家
教工作導致無法另接他案之情。又被告甲○○從未主動直接與
原告聯絡,原告也從來沒有直接跟被告甲○○確認任何上課事
宜,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其與被告
乙○○就被告子女上課時間、時數及費用等內容溝通往來,未
見被告甲○○與原告間有任何聯繫,足見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及被告乙○○;原告雖稱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配偶
、兩人應會共同討論子女家教事項,且家教費用匯款人欄位
曾為被告甲○○等情,惟原告既已自承未曾與被告甲○○接洽,
自無從與被告甲○○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
甲○○同為本件委任當事人一節,尚難憑採。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
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
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口頭承諾會讓原告擔任其3
名子女之家教至出國唸書為止,被告乙○○不應提前終止委任
契約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曾約定委任契約之期限,並辯稱
其與原告皆係每月討論次月上課時間、時數及費用,即需每
月確認次月是否繼續讓原告從事家教工作等語,經查,由原
告提出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自108年4月12
日起擔任被告子女之家教以來,皆係於每月月底前與被告乙
○○約定次月之上課日期、時間及費用,並非每週皆為固定時
間上課,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原告就其與被告乙○○有約
定委任關係持續至3名未成年子女出國唸書一節,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揆諸上揭說明,無論委任
契約是否有約定期限及報酬,均無礙於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
,而被告乙○○係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老師,我跟我先生討論,就請您教
到6月底,7月我們本來就會出國,姐姐也已經升國中,基本
告一段落,暑假後我們會再另外找其他補習班或老師,感謝
您這幾年的教導」、「還是要請老師妳明確回答,對於我上
面寫的六月的課程時間和金額是否同意?如果同意,我就會
於本月即5月31號前匯出,再請妳教到下個月6月30日為止,
我們之間的家教關係就終止,如果妳於5/24晚上11:59前不
明確回答同意,那就表示我們就下個月即6月1日起不再繼續
家教關係的合意」,因原告仍未與被告乙○○確認112年6月份
之上課日期,被告乙○○因而於112年5月23日表示:「經過慎
重考慮,並與家人商量過後,我決定告知您從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終止與您之間的家教關係,請勿再來上課,尚請見諒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本件委任關係業於112
年5月24日終止,原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擔任被告子女之
家教,自無從再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乙○○繼續支付112
年6月後之委任報酬。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就不利於委任人方面言之,謂委任人自己
不能處理事務,且不能使人及時處理應受損害之情形而言,
例如,委任人不在之時突然辭去委任事務,致不能及時使他
人處理而發生損害;就不利受任人方面言之,謂使受任人遭
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於繼續性委任契
約存續期間,未予相當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致受任人為繼續
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等是。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
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
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該條所謂之損害自係指實
際發生之損害而言。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
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乙○○未提前2至3年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原
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2年期間之委任報酬等情,
惟揆諸上揭說明,委任人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契約,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
為繼續履約而實際支出之費用),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
報酬,亦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僅
限於信賴利益(因信賴契約繼續履行之實際支出)、並不及
於履行利益(預期之委任報酬),查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獲
得2年家教收入之所失利益192萬元,係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能
獲得之報酬,並非原告因履行委任契約所實際支出之勞費,
尚非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能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就
其因有何為繼續履約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2年期間之預期報酬192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
同賠償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