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戴安良(即林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戴裔珊(即林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戴佳貞(即林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王佳雄
王曉薇
游文珊
黃淑華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安良、戴裔珊、戴佳貞為原告林桂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 亦有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 月23日宣判,然原告林桂香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 前之112年9月29日死亡,而戴逢春、戴安良、戴裔珊、戴佳 貞為其之繼承人,且戴逢春已拋棄繼承之情,有戴裔珊所提 出林桂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戴逢春、戴安良、戴裔珊、戴佳 貞之戶籍謄本暨林桂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林桂香之繼承人戴安良、 戴裔珊、戴佳貞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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