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曾○秋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羅淑英(即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為曾○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曾○,然原告與訴外人曾○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且訴外人曾○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死亡。系爭抵押權 之存在,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 字第110000168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 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載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經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5頁),故應以112年8月3日為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 ,並回復其從屬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則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 112年8月3日確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