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黃正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玉汝、郭嘉慧間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 12年度補字第13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