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宗雄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楊
張程佑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王皓義、 林恒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被告陳慶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 佑、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 ,被告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詐騙集團,依該詐騙 集團組織分工,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由被 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 展晟、王皓義、林恒寬擔任「內勤組」(或稱「控組」,依 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 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 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 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詹淳皓、陳慶楊、張程 佑、王靖騰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 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 或辦理相關設定等)。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 稱:可至「德勝」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2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訴 外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基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30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程佑、王靖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三、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王皓義、 林恒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6138 卷四第169至171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偵16138卷四第168頁,偵16138卷五第164至171頁)
。又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31、145至19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張程佑、王靖騰對於原告之請 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張程 佑、王靖騰之認諾,為被告張程佑、王靖騰敗訴之判決。被 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王皓義、林 恒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0 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 ,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 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本院附民卷第7、9至16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程佑、王靖騰就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