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5號
SCDV,112,訴,110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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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許鳳蘭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 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 萬參仟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 日起、被告張程佑、羅湍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 、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 、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 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 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 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 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尚有款項匯入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朱 正翔、陳宥辛李昆諺(下稱朱正翔等3人)之帳戶(卷第3 13頁),然本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裁定並未移送朱正翔 等3人,是以朱正翔等3人自非本案之被告,合先敘明。 ⒉本案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就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僅認 定為新臺幣(下同)1,833,000元(卷第60、119、142、184 頁),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933,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告亦稱無法就差額部分補繳裁判費 (卷第312頁),是以原告就逾越1,833,000元部分所提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羅湍鎂、賴佳琪、 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 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王皓義自111 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被告羅湍鎂則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林恒寬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 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 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 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 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 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 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 ,被告張程佑陳慶楊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 「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被告羅湍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被告則各 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貝萊德」外資券商APP操作股票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28分匯 款1,833,000元至被告羅湍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5,933,000元之損害(含匯入訴外人朱正 翔帳戶之60萬元、陳宥辛帳戶之190萬元、李昆諺帳戶之16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劉姜子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卷第3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莊展晟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請以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準而為判決,待刑期結束後再賠償(卷第 312-313頁)。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羅湍鎂、賴佳琪、 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分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1 96頁),且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 、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下稱劉姜子等9人)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賴佳琪、陳筱蓓係分別提供其等華泰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卷第84、200頁),然原告匯入之人頭戶為 被告羅湍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非被告賴佳琪、陳筱 蓓所提供之帳戶;而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時間(111年5月21日 至同年6月30日)早於被告詹淳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111年7月18日)(卷第39頁),被告詹淳皓無從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是以被告詹淳皓、賴佳琪、陳筱蓓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從而,被告劉姜子等9人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之上開1,833,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 晟、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之 翌日即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6日、112 年3月2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26日、112年2月25日(附民卷第7、10-15、19、 22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等9人連 帶給付1,833,000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林 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112年2月25 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程佑、羅湍鎂 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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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