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貞諭
被 告 劉姜子
被 告 邱琬期
被 告 莊展晟
被 告 詹淳皓
被 告 陳慶楊
被 告 羅湍鎂
被 告 賴佳琪
被 告 陳筱蓓
被 告 王皓義
被 告 林恒寬
被 告 王靖騰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
義、林恒寬、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被告劉姜
子、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程佑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
、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依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門
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作為據點,負責為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車
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
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
擔任「內勤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
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被告
詹淳皓、陳慶楊、王靖騰、張程佑等人則為外務組。被告等
人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收購人頭帳戶,並於
取得帳戶資料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定點控管,以徹底
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王皓義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待確認該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
揭詐騙集團上游。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答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
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又被告莊展晟、陳
慶楊、王皓義、王靖騰、張程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
執,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
蓓、林恒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
、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林恒寬、王
靖騰,均知悉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戶係依被告劉姜子之
指示收集及取得,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而將款項匯
入及轉匯所用,仍依指示各自分工擔任取得或監控人頭帳戶
之事務,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而被告王皓義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戶
,已如上述,是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
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就其參與、分工之
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
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
6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部分,查被告羅湍鎂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賴佳琪提供華泰
銀行帳戶,及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
為,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惟原告
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由被告王皓義提供之彰化銀行
帳戶,並非匯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之帳戶,
即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
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湍鎂
、賴佳琪、陳筱蓓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告受詐
騙匯款68萬元至被告王皓義彰化銀行帳戶之犯行,尚不得以
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造成
其他被害人損害,即謂其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
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
15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
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
寬、王靖騰給付68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
陳慶楊、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
14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
騰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羅湍鎂、
賴佳琪、陳筱蓓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