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號
SCDV,112,訴,102,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范純毓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張睿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
事件,主張其於新竹地區,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帳戶,屬因
侵權行為涉訟,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暱稱「游凱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將其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日以
佯稱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
系爭帳戶中,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3日,將上開100萬元分
成2筆50萬元轉匯至其他不名帳號,嗣後原告發現有異,始
知遭騙,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00萬元,被告並受有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在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認識自稱為「游
凱欣」之女網友並交往,嗣後女網友請原告註冊「金牛娛樂
」網站投資,被告投入約130萬元,但都沒有獲利,有被告
與「金牛娛樂」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
,被告因「游凱欣」消失無法聯絡,方知受騙,且被告也已
把100萬元全數轉出去,沒有任何獲利。原告主張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業據
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警詢指訴明確,然原告提出之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等截圖為證,但上
開事證僅可證明原告係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
實,仍無法推認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是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亦係
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
入系爭帳戶後,「游凱欣」即於當日出現主張為其匯款,並
於110年6月2、3日表示有需用,指示被告2次各轉出50萬元
遭「游凱欣」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范純毓於110年6月1日匯款100萬至被告張睿罡於國泰世華
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被告張睿罡於網路認識之網友「Kyra You」稱自己轉給被告1
00萬,並言「你先幫我放著,我之後會用到」,後被告於11
0年6月2日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同日又
自上開帳號回存至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2日) 給LINE帳
號名稱「Kyra You」所指示之帳號轉出50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中,另於110年6月3日轉帳50萬元給LINE帳號
名稱「Kyra You」至其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㈢、110年6月2日與110年6月3日,帳號「金牛娛樂vip」與被告間
並無被告表示儲值入金,並且亦沒有帳號「金牛娛樂vip」
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
四、本件爭點:
被告提供帳號於6月1日收受網友之不明金流協助網友存放由
范純毓轉帳之100萬元資金,並於6月3日轉帳,是否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疏於保管自身帳號不致遭不正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
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暱稱「游凱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
0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頁),被告不爭執其有提供
自已所有系爭帳戶給暱稱「游凱欣」之人使用,並協助其轉
匯款項,惟否認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云云,辯稱:被告是在000年
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認識自稱為「游凱欣」之女網
友而交往,嗣後女網友請被告註冊「金牛娛樂」網站投資,
被告自己也有投入約130萬元,但都沒有獲利,而原告主張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據臺中地檢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提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1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字第25314號卷宗查明,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
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但該刑事案件就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至同年11月底
之交易明細資料,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956號函覆並檢附往來
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網友「Kyra Yo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證四)以觀,原告確於110年6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備註欄記載「0008范純毓」,被告分
別於110年6月2日14時15分、同年月3日11時58分跨行轉出2
筆50萬元之紀錄,復有匯款明細搜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被告於網路認識之網友「KyraYou」稱自己轉給被告100萬
,並言「你先幫我放著,我之後會用到」,後被告於110年6
月2日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同日又自上
帳號回存至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2日)給LINE帳號
稱「KyraYou」所指示之帳號轉出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另於110年6月3日轉帳50萬元予LINE帳號名稱「
KyraYou」至其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然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07621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其中有15組匯入、匯出帳戶為詐騙通
警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防
字第1120033355號函暨查詢結果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上
開LINE帳號名稱「Kyra You」所指示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為警示帳戶,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為被告股票交割帳戶,每日有小額交易,匯入100
萬元之人為女網友游凱欣,甚而幫助轉帳資金至與匯入帳戶
不同之不明人士之帳號云云,然上開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原
告之名,且110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匯出紀錄亦非女網友之
名;甚者,系爭帳戶供15組帳戶為詐騙通報警示帳戶,被告
之經濟狀況尚須作債務整合且向他人借貸(本院卷第223-247
頁),竟任由其帳戶轉出轉入多筆大額金錢,且被告僅曾對
其中一人陳偉聖提告,該人因曾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並未曾向其他人提告,亦未
曾請求償還其所稱遭詐騙之金錢,顯有違常理,足認被告系
爭帳戶個人使用中,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疏於保管自身帳號
,任意將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由其帳戶將詐騙款項
轉入轉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當時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轉出又轉入之
原因,是被告儲值「金牛娛樂」帳戶解凍事宜,為預留「金
牛娛樂」有額外的指示需儲值轉匯,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每月非約定轉帳額度用罄,則無法應對「金牛娛樂」儲值匯
款,因此思考使用被告個人之另一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轉帳
予女網友「游凱欣」云云(本院卷答辯狀二第4頁),然查110
年6月2日與110年6月3日,帳號「金牛娛樂vip」與被告間之
對話(本院卷被證二),並無被告表示儲值入金並且亦沒有
號「金牛娛樂vip」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基上,被告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
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
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
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
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82年次,研究所畢業,職業工程
師(詳刑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資料欄記載),為年滿
30歲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
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
見、知悉,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卻仍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恣意轉入轉出不詳金錢使用,被告明顯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主觀上即有過失,亦為原告受有10
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
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其他
技術工,在110年5月1日在住家使用交友軟體APP交友,認識
了一位叫ROCK的網友,聊了兩天後我加了對方的LINE,直到
去年5月中某一次對話,他傳了一個網站給我,我點進去之
後是一個叫金牛國際的博弈網站,他向我稱可以更改金牛國
際的博弈網站的倍率,使我可以用很少錢賺到很多錢並且誆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於是我聽從指金牛博弈網站客服人
員指示,在110年6月1日12時55分從我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語(刑事25314偵卷第13-15頁原告警
詢調查筆錄),衡諸網路投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
覺存有高度風險。而原告為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交付
系爭款項時年約30餘歲,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
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
,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
款項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
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
使,即匯出100萬元,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
懈。原告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前述兩造之
過失程度,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
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原告前
開經駁回請求部分,因被告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
存在,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交易明細
佐(本院卷第270-2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同屬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本息,既經准許,原告就此部分併依不當得利法律
係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
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
,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
0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