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吳秉紘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魏格銓
魏建明
魏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魏珉鈞、魏小芸與被告魏格銓、魏建明、魏星慧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格銓、魏建明、魏星慧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 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其債務人魏珉鈞(原名魏鑫楷)、魏小芸為被告,嗣經本院 查明被繼承人魏金順、魏陳柑鳳之繼承人除魏珉鈞、魏小芸 外,尚有魏格銓、魏建明、魏星慧,原告遂撤回對魏珉鈞、 魏小芸之起訴,並追加魏格銓、魏建明、魏星慧為被告,最 終聲明為:⑴被繼承人魏金順、魏陳柑鳳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調卷第33-35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魏金順、魏陳柑鳳分別於99年5月30日、111年9月1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魏珉鈞、魏小芸、被告魏格銓、魏建明、魏星慧(下稱被 告3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13-21、25-26、36-43頁)。㈡、原告執有被代位人魏珉鈞、魏小芸(下稱魏珉鈞、魏小芸) 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7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調 卷第10-12頁)。又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執行 法院無從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魏珉鈞、魏小芸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魏珉鈞、魏小芸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已損 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魏珉鈞、魏小芸行使系爭遺產分 割請求權。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魏珉鈞、魏小芸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最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魏星慧:同意分割,且願與被告魏建明分配在同一處。 但我只願意負擔1/5裁判費(卷第25頁)。㈡、被告魏建明:同意分割,希望分割時能將被告3人分配在農地 靠西面該側一起,2筆較小建地分歸被告3人,門牌號碼18號 、20號房屋分歸被告3人共有各1/3,竹北農會存款7千多元 可以放棄。我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件是原告與被代位人 之糾紛(卷第52頁)。
㈢、被告魏格銓:與被告魏建明意見相同(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魏珉鈞、魏小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7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新竹 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1月7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022386號函及 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調卷第10-21、25-26、 36-43頁、魏小芸陳報狀卷第57-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魏珉鈞、魏小芸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卷第75-81頁),可知魏珉鈞、魏小芸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 、39元,魏珉鈞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外,僅有一輛94年出產之汽車,魏小芸則除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足認魏珉鈞、魏小芸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 ,已屬無資力狀況。又魏珉鈞、魏小芸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魏 珉鈞、魏小芸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魏珉鈞、魏小芸可分得之部 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魏 珉鈞、魏小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 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3人之 利益,況被告3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 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 斟酌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間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魏珉鈞、魏 小芸請求其等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魏珉鈞、魏小芸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魏珉鈞 、魏小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05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面積127平方公尺) 全部 5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面積142.5平方公尺) 全部 6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面積144.5平方公尺) 全部 7 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款7,865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魏格銓 1/5 計算方式: 各繼承人對於父親魏金順之應繼分為每人各1/6。 嗣因魏陳柑鳳死亡,各繼承人再自母親魏陳柑鳳繼承之應繼分為各1/30(計算式:1/6x1/5=1/30),加計原應繼分1/6,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為1/5(計算式:1/6+1/30=1/5)。 2 魏建明 1/5 3 魏星慧 1/5 4 魏珉鈞 1/5 計算式同上。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5 魏小芸 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及利息 到期日 1 魏珉鈞 魏小芸 109年7月3日 1,62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