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吳印婕
被 告 胡靖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靖康、胡子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5
6,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