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94年度,14號
TPHV,94,上國,14,20051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翔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鴻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
訴訟代理人 張邦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恩烈 (原審判決誤植為「列」字 ),民國94年7月8日變更為李榮達,業據李榮達於同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明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 部94年7月8日台財人字第 09408507441號令影本在卷為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政府為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 關所設置之國家機關,91年 6月間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管 制進口之電動車1批(以下稱系爭貨物),委由銀翼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銀翼公司)負責貨運承攬代理,並未 委託其報關,亦未授與間接委任之權,同時更未與任何公司 共同簽署委任書,及提供相關報關文件資料(發票、裝箱單 等);同年 6月27日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晟報關 行)將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虛報貨物產地為韓國,冒 名申報(報關),經被上訴人查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將系爭貨物予以沒入 ,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432,738元。上訴 人不服,經二次申請復查,始於92年7月4日、11月 3日分別 以基普進字第0920106055號、基普進字第0920109414號撤銷 原處分。經查被上訴人於受理華晟報關行冒名申報時,違背 職務未確認華晟報關行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竟准予就系爭貨 物之申報,而查獲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予以扣押,並處上 訴人罰緩,雖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而撤銷罰緩處分,惟於上訴 人申請復查期間,一再請求退運、備價購回、押款放行,置 若罔聞,故意延宕復查審議期間,且於復查審議撤銷原罰緩 處分後,又要求上訴人重新申報,而無從依修正前關稅法第 25條規定,以實際交易金額備價購回,僅得依關稅法第26條 至第31條規定以驗估核價,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92年11月



1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具狀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賠償;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 )2,206,913 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6,913元本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之系爭貨物,被 上訴人於受理華晟報關行進口申報,業據華晟報關行提出載 有華晟報關行受上訴人委任起迄日期之報單,已具備上訴人 長期委任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受理華晟報關行之進口申報 ,核與93年2月10日修正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 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 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 第 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 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 於保管期間內,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 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之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受理申報通關查 獲系爭貨物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予以查扣;嗣經上訴人 申請復查,因其對於有無委任華晟報關行報關之事實,與華 晟報關行、銀翼公司間之說法不一,被上訴人為確認事實, 詳細調查致曠日廢時,無法遽為復查決定;且上訴人尚得循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如因復查延滯致其受有損害 ,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收受被 上訴人之處分書,認受有損害91年11月 6日申請復查,92年 11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遲至93年10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 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政府為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所設 置之國家機關,91年 6月間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進口 之系爭貨物,委由銀翼公司負責貨運承攬代理,同年 6月27 日為華晟報關行將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虛報貨物產地 為韓國,冒名報關,經被上訴人查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將系爭貨物予以 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432,738元。上訴人不服,經二 次申請復查,92年7月4日、11月3日分別以基普進字第09201 06055號、基普進字第 0920109414號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申 請復查期間,即請求退運、備價購回、押款放行,且於復查



審議撤銷原罰緩處分後,要求上訴人重新申報,而無從依修 正前關稅法第25條規定,以實際交易金額備價購回,僅得依 關稅法第26條至第31條規定以驗估核價;92年年11月11日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為,且有被上訴人92年度國 賠基字第 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92年11月 3日基普進字第0920109414號復查決定書、91年 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92年7月14日基普進字第0920106 055號復查決定書、復查申請書、補充復查申請書、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93年1月7日總驗三(四)字第0930100017號函 、被上訴人92年4月7日基普進字第 0920102804號函、92年7 月15日基普進字第0920106091號函、93年1月5日基普進字第 0930100039號函、電話傳真機查價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 14頁至第42頁 )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致華晟報關行冒名報關、故意 延宕復查審議期間、未依規定受理上訴人請求退運、備價購 回、押款放行之申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受理華晟報關行代理報關 ,於法有據、上訴人被冒名報關情節複雜,受理申請復查曠 日費時,法定 2個月之復查決定,為訓示規定,非不得延長 審議期間,且曾以「為查核及審理需要,復查審理應予延長 二個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訴願法第 2條之規定逕 行提起訴願,而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重行辦理報 關手續前,請求退運、備價購回、押款放行,非法所許等語 為抗辯。經查:
(一)查: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 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 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前 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 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 ,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 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 貨物進口時適用之93年 2月10日修正前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蓋:海關受理成千上萬之進出口業務, 如必每件查核,勢必造成進出口業務之延宕,阻礙國家競爭 力,主管機關勢必訂立一些管理辦法或標準,分別依據進出 口廠商過往之紀錄、進出口貨物之種類、大宗或散裝、臨時 或長期等特性,決定查驗準則。而依據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之規定,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 ,僅須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 期,以備查核,至於委任書則由報關業者自行妥為保管,無 須於報關時提出。此項規定無非係便利固定進出口人報關之 作業,同時賦予報關業者某程度之自治管理之責。本件系爭 貨物由華晟報關行報關時,於其報單上載明委任日期91.1.1 至91.12.31,被上訴人未要求提示委任書,尚難認有違修正 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93年 7月16日為防止 弊端之發生,此項規定經修訂為:「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 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 ,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 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 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 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 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項委任書,得 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亦非得以此 而認被上訴人受理華晟報關行就系爭貨物為報關時,有違失 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有無委任銀翼公司報關、或授權銀翼公 司委任報關、及華晟報關行有無代理報關之權,為上訴人與 銀翼公司及華晟報關行間權利義務之關係,要非被上訴人所 能置喙;矧修正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後段尚有:報 關業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非不得依 此項規定,追究華晟報關行之責任。
(二)按: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 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 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第 2項之說明為維護受處分人 之權益,參酌稅捐稅徵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明定海關作成 復查決定之期間,以資明確。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9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 作成決定,依同條例第 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 訴願。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 2項有關復查決定之期間之規 定,基於同一立法精神,應屬訓示規定,於期間屆滿後,尚 未作成復查決定時,亦得逕行提起訴願;本件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未於所定 2個月期間內為復查決定,非不得逕自提起訴 願,以資救濟;況且上訴人申請復查後,由於調查系爭貨物 之價格、確認有無委任報關,曠日費時,被上訴人亦曾為延



長復查決定之通知,有被上訴人92年4月7日基普進字第0920 102804號函在卷(原審卷第32頁)足稽;尚難以此而認被上訴 人又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復查決定,為 怠於執行職務,不足採信。
(三)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 3條第9項第3款規定, 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視物品特性依本處理程序之規 定辦理變賣、銷毀或由受處分人或報運進口人申請備價購回 ;物品特性不明確者,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申 請備價購回時,除得免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同意外,應受本 處理程序第八點規定之限制;同程序第 8條規定,貨物或運 輸工具原主備價購回變賣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62條(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或海關 緝私條例第53條之規定辦理。關於購回之範圍:依規定不得 進口,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貨物 (不包括違 禁品及禁止進口類貨品 ),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 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 該項變賣貨物,報運進口人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並自行負 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 購回有關貨物,其所得價款,悉數繳歸國庫。關於購回價格 之核定:逾期不退運或放棄貨物,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進 口日當時核定之完稅價格加稅捐為購回價格。海關緝私條例 第53條第 1項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 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一、准 許進口或出口者。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 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 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關稅法第96條規 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 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 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 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本件上訴人 所進口系爭貨物,因虛報產地而受沒入之處分,經上訴人申 請復查,於復查決定期間,雖亦同時申請退運,惟原沒入處 分於復查期間審議中,尚未確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所 規定「沒入處分確定後」之要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予備價購回。又被上訴人復查之結果 ,認上訴人與華晟報關行間之委任關係不明確,撤銷原處分 ,並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報關手續,上訴人雖稱原報關行既 已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手續,應無須重新報關云云;惟華晟 報關行報關手續經認定係未受委任,無權代理報關,其所為 報關行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應視同未申請報關,上訴



人自應重新報關。嗣經上訴人重新報關,報運產地為中國大 陸,雖無虛報產地,尚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惟系爭貨物 仍係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前揭規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 地區物品,上訴人得以書面聲明放棄或逾期不退運,被上訴 人即得將系爭貨物予以變賣,上訴人亦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捐 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 格備價購回,被上訴人所為上揭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備價購回之價格應依第一次違法報關進口當日 價格核計,致其須無外支付金額而購回云云;,惟承前所述 ,華晟報關行之報關,不生效力,應視同未申請報關,上訴 人於重新報關時,自應依重新報關當日之完稅價格為計算基 準,依前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之規定,放棄 貨物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當時核定之完稅價格加稅捐 為購回價格,財政部關稅估驗處核計備價購回之完稅價格加 計貨物稅、營業稅等稅捐,於法並無不符。至於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貨物滯留倉庫期間,電瓶橫向擺放導致液漏,係被上 訴人未盡保管之責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查扣滯留,使上訴 人支付違約金,損失可得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進扣管制 貨物之系爭貨物於先,經查扣後聲明放棄於後,有放棄書一 紙在卷(原審卷第98頁)足憑,自不得再以原所有權人主張其 貨物受有損害,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應賠償其損害;惟綜合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至於其所主張之損害, 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損害,於法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翔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