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已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甲○○負擔。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丙○○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貳佰萬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祭祀公業吳士堅之管理人,就祭祀 公業吳士堅所有位於新竹市○○段17地號(原地號為湳雅段 8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7巷42號 (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與訴外人竹美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建商於民國(下同 )91年10月5日依據買賣契約至現場進行整地,欲拆除上開 房屋時,上訴人甲○○、乙○○刻意出面阻止,指稱渠等父 親即上訴人丙○○對系爭湳雅街房地有永久使用權,並出具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吳信潛、吳信改、吳良才、吳清涵、吳惠 鐘(下稱吳信潛等5人)與上訴人丙○○於61年10月間訂立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致伊誤信為真,為補償 其損失,乃與上訴人甲○○、乙○○至代書事務所,由上訴 人甲○○、乙○○代理上訴人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拋棄書,約定上訴人丙○○放棄系爭湳雅街房屋 之使用權,並讓與伊處分;伊則補償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予上訴人丙○○,並將坐落新竹市○○段473之4地號 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丙○○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後伊 即交付票號PG0000000、PG0000000號,面額各1,000,000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丙○○提示兌現,土地部分亦已於91年12月 10日移轉至上訴人丙○○所指定之上訴人甲○○、乙○○名
下,各持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惟伊嗣後向簽立系爭合約 書關係人吳良才、吳信潛查證有關系爭合約書之事時,始知 系爭合約書上所載6筆土地即重測前為新竹市○○段176、17 6之1、176之3、176之15、186、186之1,重測後為同市○○ 段101、469、470、475、995等5筆土地,其101地號再分割 出101之1地號土地已於63年間由祭祀公業移轉予上訴人甲○ ○、乙○○、丙○○名下,其中坐落新竹市○○段99、101 之1地號(即系爭合約書所載湳雅段186之1、176地號)雖經 政府徵收,惟補償費亦已由上訴人丙○○具領完畢,上訴人 丙○○應無主張系爭房地永久使用權之餘地,惟上訴人竟仍 持系爭合約書,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永久使用權,出面阻止竹 美建設公司人員拆屋,致伊誤以為上訴人丙○○有永久使用 權,而陷於錯誤乃於91年11月5日與上訴人丙○○(由上訴 人甲○○、乙○○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書,支付2,000,000 元及移轉另筆土地,作為補償,上訴人所為,自係以詐術使 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為此,伊已以92年4月25日 新竹武昌街郵局60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 應給付伊2,000,000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47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0元及自92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甲○○ 、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7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等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早在日據時代分家時,即分予上訴人 丙○○之父吳敏福,嗣吳敏福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丙○○繼 承,故上訴人丙○○早在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即已取得房 屋使用權,且被上訴人在91年6月間就開始找上訴人丙○○ 洽談放棄房屋使用權之事,當時尚無提出系爭合約書,被上 訴人實無陷於錯誤與上訴人丙○○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 又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協議書簽訂後之同 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恐上訴人丙○○日後又依系爭合約書 主張土地權利,乃要求上訴人丙○○應出具拋棄書,拋棄合 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亦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訂立與系爭合約書無關。再者,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吳信潛
等5人確曾與上訴人丙○○於61年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而 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確有居住使用權,被上訴人以2,00 0,000元及土地給付上訴人丙○○,作為上訴人丙○○同意 搬遷及放棄權利之對價,自無受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形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要求上訴人丙○ ○簽立拋棄書時,上訴人丙○○為恐被上訴人日後反悔,亦 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簽立切結書,切結此後不得再以系爭合約 書對祭祀公業派下人與其子女要求任何金錢補償與責任,一 切責任由立切結書人負責,上訴人丙○○始願意出具拋棄書 ,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依系爭協議 書所受領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新竹市○○段17地號(原地號為湳雅段86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吳士堅所有 ,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7巷 42號(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亦為祭祀公業吳士堅,而房屋實際使用人則為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吳士堅之管理人,代表將上開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竹美建設公司,嗣91年11月5日竹美建設公司人 員至現場整地,欲拆除房屋,在執行斷電時,遭上訴人甲○ ○出面阻止,上訴人甲○○並出示61年10月間祭祀公業吳士 堅前管理人吳信潛等5人與上訴人丙○○所訂之系爭合約書 ,表明對房屋有使用權,他人不得任意拆除。經竹美建設公 司人員連絡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上訴人甲○○、乙○○乃於 91年11月5日當日代理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丙○○放棄系爭房、地房屋之使用權,並讓與 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則補償2,000,000元予上訴人丙○ ○,並將新竹市○○段473之4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丙○○ 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91年11月11日上訴人甲○○、乙○ ○又代理上訴人丙○○出具拋棄書,被上訴人則出具切結書 ,嗣後被上訴人即交付面額各1,000,000萬元支票二紙予上 訴人丙○○提示兌現,坐落新竹市○○段473之4地土地亦已 移轉至上訴人丙○○所指定之上訴人甲○○、乙○○名下, 各持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5日新 竹武昌街郵局603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協 議書、支票、拋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切結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15頁、第41至43頁、 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即吳信潛等5人,已依該 合約書所載,將祭祀公業所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3人,並由上訴人丙○○具領其中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 金,上訴人丙○○依該合約所載系爭房地永久使用權已不得 再為主張,上訴人竟於竹美建設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地整地 時,主張上訴人丙○○對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使伊陷於 錯誤,而應允支付2,000,000元予上訴人丙○○及移轉坐落 新竹市○○段47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上訴人甲 ○○、乙○○,嗣伊已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等取得上開現金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得上開利益返還予伊等情 ;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丙○○於61年10月4日與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吳信潛5 人訂立合約書內容為:「立合約書人(出租人)吳信潛、吳 信改、吳良才、吳清涵、吳惠鐘等5名所有之新竹市○○段 第176號田0.0160公頃、第176之1號田0.0809公頃、第186號 田0.0114公頃、第186之1號田0.0020公頃、第176之15號0. 0088、第176之3號部分土地以圖面劃直線為準等土地,因立 合約書人(承租人)丙○○應領具補償費,因吳信改等5人 無現補償給丙○○,經雙方協議將新竹市○○街37號房屋土 地無條件給丙○○取得永久使用權,恐口無憑,特立本合約 書壹份為據」(原審卷第14頁);又證人吳良才證稱:「. ..當初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丙○○有承租祭祀公業多 筆三七五耕地,後來祭祀公業要把耕地收回來,所以把其中 一部分的土地,就是合約書所載的6筆土地補償給被告(即 上訴人)丙○○,其他的地要還給祭祀公業,如果前半部有 履行,後半部就不適用,後半部就是如果祭祀公業沒有移轉 該6筆土地給被告丙○○,就要提供湳雅街的土地及房屋給 被告丙○○永久使用」。「(湳雅街的土地是否也要移被告 丙○○?)應該也要過戶給他,但是後來發現湳雅街房屋坐 落的土地,祭祀公業只有百分之20的持分,沒有權利作這樣 的處分,所以還是履行前半段,把6筆土地移轉給被告丙○ ○,他當然不能夠再主張後半段的權利」(原審卷第136頁 、第137頁);另一證人吳信潛證以:「61年訂立這份合約 書,是說要拿這6筆土地補償被告丙○○,如果沒有用土地 補償他(指上訴人丙○○),才用後面的湳雅街房屋土地給 他使用...」(原審卷第139頁);再者該合約書內容所 載6筆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176、176-1、176-3、176- 15、186、18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101、469 、470(由湳雅段176-3及176-15所合併成1地號)、475、99
地號5筆土地,嗣101地號土地分割出101-1地號土地,469、 470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出469-1、469-2、469-3、469-4、 469-5共5筆土地,其中469、469-2、469-3、469-4、469-5 等5筆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甲○○、乙○○所有,99、101 -1地號土地因新竹市政府徵收而補償5,145,000元由上訴人 丙○○具領,101、475地號2筆土地由上訴人轉售予他人,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為辦理64 號道路(光華二街)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原審卷第8 頁、第17頁至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以上證據 參證以觀,系爭合約書應係指上訴人丙○○對前揭6筆土地 有取得所有之權利,包括得具領相當於地價之補償金權利, 若吳信潛等5人未能移轉該6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丙○○則 須將系爭房地之永久使用權給予上訴人丙○○以為補償,二 者係擇一而非併存之關係,而吳信潛等5人嗣依該合約移轉 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丙○○或其指定之上訴人甲○ ○、乙○○,上訴人丙○○再具領政府徵收之補償,或出賣 上開部分土地予第三人。又查系爭合約書所載該6筆土地於 61年間之地目分別編為田、建、雜等地目,並無編為「道」 者,而前揭自由段101-1地號土地於45年雖已發布都市計劃 ,當時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另於71年重新劃為都市計劃 (西北地區)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區○○○○道路用地,此 有新竹市政府93年11月8日府都計字第0930117326號函(原 審卷第156頁)附卷足憑,則吳信潛等5人於61年與上訴人丙 ○○訂立該合約書時,應無考慮上開6筆土地日後被道路徵 收之可能,且該6筆土地面積合計1,316平方公尺,而被徵收 為道路之面積僅有147平方公尺,僅占約10分之1,此有上揭 清冊在卷可考,上訴人等抗辯上開6筆土地大部分為道路用 地,有分配不公情形,自非可採。另查該6筆土地61年間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6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 ○段17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51.3元,系爭房屋之面積 為240.2平方公尺,此有地價謄本(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 7 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第108頁)在卷足稽,該6 筆土地價值與系爭房、地價值兩相比較,洵屬相當,上訴人 丙○○依該合約書所載,對於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或 系爭房地永久使用權,二者既係擇一而非並立,吳信潛等5 人既已將該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或其指定之 上訴人甲○○、乙○○,上訴人丙○○自不得再享有系爭房 、地永久使用權,自亦不得執此權利對抗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1年11月5日訂立上開協議書後,嗣又於91年11月11 日在青山代書江惠美見證下,由上訴人乙○○代上訴人丙○
○簽立拋棄書,並將前揭61年合約書訂為該拋棄書之附件, 該拋棄書內容為:「茲丙○○與祭祀公業吳士堅管理人吳信 政等5人間有合約書(如合約書)約定,祭祀公業吳士堅所 有坐落新竹市○○里○鄰○○街187巷42號(舊址南雅37號) 之房屋、土地無條件給丙○○取得永久使用權,因右開合約 書之關係,丁○○(即被上訴人)因整地之故,同意丙○○ 要求補償(另有協議書所載)雙方簽署協議後丙○○聲明拋 棄合約書約定之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並讓渡丁○○處分, 特立此拋棄書為憑」(原審卷第70頁),同時被上訴人亦立 下切結書(原審卷第69頁),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丁○○ 因處分坐落新竹市○○里○○街187巷42號房屋及土地之需 要,要求丙○○簽署拋棄合約書(附拋棄合約書),為了往 後宗親之和諧與不造成困擾,立切結書人同意此後不得以丙 ○○與吳信政等5人之合約書(如合約書)對祭祀公業吳士 堅派下人與其子女要求任何金錢補償與責任,此後一切責任 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觀之兩造將上開合約書、拋棄書均列 為附件,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原審卷第94頁)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審酌該切結書之文義,既載明:「不得以該 合約書對祭祀公業吳士堅派下與其子女要求任何金錢補償與 責任...」,而未載明對上訴人3人不得要求任何金錢補 償與責任,自非放棄對上訴人3人追究金錢補償與責任,上 訴人3人執此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3人之金錢補 償與責任,亦非可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 第93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國楨證稱:「92年6月19日之 前有到系爭房地附近整地,6月19日是開工日,之前就進行 整地,原告(即被上訴人)和我們說土地權利都已經處理好 ,房子也移轉給當時竹美公司會計許潘鈴,可是等我到現場 ,我帶的鐵工要準備斷電時,被告(即上訴人)甲○○跑出 來說他有權利,還拿了一些電費收據還有合約書出來,但我 沒有仔細看,被告甲○○有報警,後來我向公司報告,公司 要我與原告聯絡,原告到現場之後,和被告甲○○談,後來 好像有給他(指上訴人等)錢,原告就跟我說處理好了,當 天我就有把房屋拆掉,是因為被告甲○○說他父親(即上訴 人丙○○)和原告父親吳惠鐘及吳家幾位長輩有訂合約,水 電費也都是他們在繳,我跟他說你和原告間的產權問題,你 們自己解決,我才電話給原告」(原審卷第166頁、第167頁 );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91年11月5日我有拿61年合約
書給原告看」(原審卷第167頁),互核相符,而前揭61年 之合約書所載6筆土地所有權已於63年間由祭祀公業吳士堅 分別移轉予上訴人等3人,為上訴人等明知之事實,其中新 竹市○○段99、101之1地號雖經政府徵收,惟補償費亦已由 上訴人丙○○具領完畢,上訴人丙○○自不得主張其對房地 尚有永久使用權,惟上訴人甲○○竟仍持該61年之合約書, 主張上訴人等有系爭房地永久使用權,出面阻止竹美建設公 司人員拆屋,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丙○○有系爭房地之 永久使用權,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丙○○訂立協議書,支 付2,000,000元及移轉新竹市○○段473之4地號,作為補償 ,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等之詐欺而為財產交付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603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41頁)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亦於92 年4月28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67號卷第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3人自 陳無訛(原審卷第140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願給付2,0 00,000元及移轉新竹市○○段473-4號土地予上訴人丙○○ 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意思表示已因被上訴人撤銷而消滅 。至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就上開簽訂協議書對上訴人3人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詐欺等罪之刑 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於93年5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5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聲請再議,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全卷審查無訛。惟新竹 地檢署、高檢署咸認上訴人3人均不構成詐欺罪,乃因斟酌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係經過審慎評估後所作之補償 ,並非全然僅憑被告(即上訴人)甲○○提出該合約書而遽 為決定」,尚非認定上訴人甲○○無提示61年合約書予被上 訴人之行為,則上開認定仍不足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論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丙○○所訂 立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支付2,000,000元予上訴人丙○○ ,並將新竹市○○段473之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甲○○、乙○○2人,而該協議書因意思表示之撤銷而消 滅,則上訴人3人受領上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3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各就其所受領之給付,對被上訴人 負返還之責,惟因被上訴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請求 返還上開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92年4月28日始送達上訴人3
人,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2年4月29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丙○○給付2,000,000元及自上訴人丙○○收受被上訴人撤 銷意思表示之翌日(即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將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47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超 過自92年4月29日起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丙○○給付2,000,000 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甲○○ 、乙○○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供擔保而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2年4月 27日起算,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就所命上訴人丙○ ○應給付部分,依上訴人丙○○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甲○○、乙○○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